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781民初289号
原告:***。
被告:***。
委托代理人:***,江西洪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南昌县塘南镇柘林街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7498363XT。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瑞金市红都市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瑞金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龙大道东侧国资公司标准厂房B栋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8106071646B。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江西华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昌建公司)、瑞金市红都市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市政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律师、被告瑞金市红都市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三被告支付原告工资99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瑞金市红都市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是瑞金市**新村安置区建设工程的发包方,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承建方。2015年5月27日,被告***与昌建公司雇佣原告在上述工程中从事泥水工作。经双方结算,被告应付原告255639元,已经支付156500元,余款经催收,被告***于2017年3月23日出具一张结算清单,载明结欠原告99000元未付。原告遂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一、本案应当属于建设施工合同,不属于劳务合同,原告所诉请的9.9万元应当待本案项目全部验收合格后才达到付款条件,而本案的工程没有验收,本案的付款条件不成就;二、本案中原告是与***直接发生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与其他被告单位无关系。
被告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瑞金市红都市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不符合不常理,无法认定,从工作期间、工作量上看均不合常理。二、涉案工程是依法发包给了昌建公司施工,原告与本公司没有直接的关系,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三、本公司已经超付工程款项,不负对原告支付义务。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起诉请求。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被告的主体适格;二、结算清单原件一张,证明***所欠本人的做工工资余款9.9万元未支付;三、与被告***订立的合同,证明双方结算方式。
被告***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结算清单里面写到2015年5月27日双方形成了合同,所有案涉款项均按合同中确定的单价平方面积确定的合同的总价款,并不是原告所称的工资,应当是工程款,且结算清单里面有“验收完付清”书写中几个字体无法辨认,是原告涂改或者是被告***涂改?在结算清算时双方应当达成了“验收完付清余款”的合意,并且结算清单中是***个人向原告出具的结算清单,属于个人行为,应当在验收完后由被告***个人支付,与其他被告无关。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其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这是一份施工合同,由原告组织人员施工,且约定在完工验收后两个月内付款。
被告市政公司代理人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二、三的三性均有意见,对真实性,认为该份结算清单并没有原告的签名,也没有明确案涉工程是原告施工,同时结算清单中所约定施工时间,与市政公司和昌建公司所签订的施工合同的施工时间明显不符,市政公司也没有参与相应的结算,更没有将案涉工程交付给被告***去承建施工,同时结合原告的证据和诉状,认为原告的诉称不符合社会常理,如果原告的确受被告***、昌建公司的雇佣为其做工,其工资不可能高达25万多元,对于合法性,认为结算清单应当结合双方所签订的施工合同,施工过程中的有关签证单据及工程验收的相应证明,才能认定为原告主张的款项的合法性,关联性,结合市政公司和本案的原告、被告昌建公司都没有产生直接的合同关系,市政公司也没有参与结算,故认为该证据和市政公司不存在关联。
被告***没提供证据。
被告市政公司提交下列证据:一、被告市政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主体适格;二、《**乡苏维埃大道返迁房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昌建公司与**乡人民政府订立合同,承建案涉工程,约定了相关的单价及工期;三、瑞金市委瑞办字2013第21号文件一份,证明根据政府文件要求,本公司接管后成为该工程业主;四、本公司向被告昌建公司支付的凭证一份,共计240万元。
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二、三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四,表示对相关付款情况不清楚。
被告***代理人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没有意见,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对合法性、关联性有意见,返迁房建设合同的签字时间是2011年,而项目因被告市政公司的原因一直未完工,而目前的市场建筑行情合同单价远远超过了原合同单价,且承包合同中也有调差条款,应当按照现在的行情计算案涉工程的合同总价款,截至目前也还没有完成相应的工程验收付款;对证据三没有意见,对证据四因提供的是复印件,无法确定现在是否收到钱,且那四份请示均写项目都还是施工中,项目未完结。
以上当事人的举证均为书证,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定。综上,本院查明:2011年,被告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乡人民政府订立合同,承建苏维埃大道返迁房建设工程,被告***以“经办人”身份在合同中签字。2013年,被告瑞金市红都市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从**乡人民政府接管该工程,成为管理单位(业主单位)。此后,被告***多次以个人名义接受被告昌建公司委托收取工程进度款。2015年5月27日,被告***以个人名义与原告***订立一份《**工地装修承包协议》,约定案涉工地1至5层楼装修项目(泥工)由原告施工,“每月按实做的80%支付(款项),余款在工程完工验收后结算”。2017年3月23日,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结算清单,注明“工程总额为255639元,已经支付156500元,余结欠99000元未付”等内容。在该结算单上,被告***划去原已写上的“验收完付清”,并在下面署名确认。后因未收到余欠的99000元款项,原告遂提起本讼。
本院认为:
首先,对于本案的责任主体如何认定问题。原告与被告***双方订立协议,约定由原告对相关装修工程进行施工,本案争议款项据此发生,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为适格的被告主体。对于被告***的身份确认,原告陈述其为被告昌建公司的分包人,因没有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确认;从***在2012年的施工合同签字及受托领取进度款项等情形分析,可以确定被告***为昌建公司的承建项目利害关系人,其结算行为应由被告昌建公司承担法律后果,故本案支付责任主体应认定为被告昌建公司,被告***本人对该案不承担支付责任。被告市政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管理单位,与原告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被告市政公司的相关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并不负有支付义务。
其次,对于本案的款项支付条件是否成就问题。被告***代表项目施工单位即被告昌建公司与原告自愿进行结算,表明双方之间约定的装修工程已经完工,对于99000元未付款项,被告***划去“验收完付清”字样,可以表明双方对于付款时间已经不受原约定的“验收后二个月付清”约束。双方在结算单上未再约定付款时间,但是付款方应在对方催收后合理的期间内支付。本案中,原告以起诉的行为应当视为再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昌建公司未及时支付涉案款项,应对本案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99000元。
二、被告***不承担本案付款责任。
三、被告瑞金市红都市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付款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5元,减半收取1137.5元,由被告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