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金市红都市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瑞金市红都市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781民初1679号 原告***,男,1976年10月19日生,汉族,系死者**父亲。 原告***,女,1972年4月1日生,汉族,系死者**母亲。 上述俩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瑞金市金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瑞金市红都市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瑞金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龙大道东侧国资公司标准厂房B栋5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华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2005年2月19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女,1982年11月10日生,汉族,系被告***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洪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2007年11月3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女,1982年7月27日生,汉族,系被告***之母。 被告***,男,2006年10月15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1,女,1983年9月5日生,汉族,系***之母。 被告**粮,男,2009年9月3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男,1976年11月4日生,汉族,系被告**粮之父。 被告***,男,2006年2月5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2,女,1949年12月10日生,汉族,系被告***祖母。 原告***、***诉被告瑞金市红都市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都市政公司”)、***、***、**扬、生命、健康、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期间,原告***、***申请追加**粮、***作为被告参与诉讼,本院于2018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瑞金市红都市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法定代理人**,被告***的法定代理人**1,被告**粮的法定代理人**,被告***的法定代理人**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户籍地虽为××镇××村,但自2003年下半年开始同父亲***、母亲欧阳带发及儿子搬迁至本市××镇××街(××区)居住生活至今。原告生育二个小孩,大儿子***,*****。**原就读于瑞金市私立英才学校初中二年级。2017年8月7日下午,原告儿子**会同被告***、******及***、**梁一块结伴外出游玩,至位于瑞金市××镇××大道附近的***,下午三时许,**在与被告***、***一同下***游泳嬉戏过程中滑入深水处,后虽经瑞金市消防大队救援打捞并现场抢救,但最终因溺水时间过长不幸身亡。经查,导致**溺水身亡的***系瑞金市为了打造“***湿地公园”建设项目“挖湖造景”而成,属人工开挖的水塘,在***湿地公园范围内,为开放式景区。被告瑞金市红都市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是该建设项目建设业主,是***建设项目管理人。原告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瑞金市红都市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建设业主在该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没有采取有效的安全隔离防护措施,并没有设置任何警示标示,明显存有疏忽管理的过错,该过错与**溺水身亡事故的发生存有因果。被告***等在与**结伴外出游玩当中,没有有效规劝并在事故发生后没有及时采取救助措施,甚至在明知**发生溺水事故后离开现场导致延长救援时间,致使**经抢救无效身亡的结果发生,其过错程度明显。被告***、***等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应于其法定监护人承担在本案中的民事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依法作出公平、**的判决。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2、**常住人口登记信息;3、瑞金市***大胜村民委员会证明;4、登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1、原告***、***系**父母,系本案赔偿权利人,具备本案适格原告的主体资格;2、**户籍地为瑞金市××镇,系城镇居民,相关赔偿标准依法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第二组证据:1、瑞金市红都市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企业信息;2、被告***法定代理人**人口信息;3、被告***法定代理人***人ロ信息;4、被告**粮、法定代理人**人口信息查询单;5、被告***、法定代理人**2人口信息查询单。证明:1、被告***监护人即本案诉讼法定代理人为**;2、被告***监护人即本案诉讼法定代理人为***;3、被告***监护人即本案诉讼法定代理人为***;4、被告**粮监护人即本案诉讼法定代理人为**;5、被告***监护人即本案诉讼法定代理人为**2。6、本案相关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第三组:1、**“中小学生学籍卡;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3、被告***《询问笔录》7页;4、被告***《询问笔录》6页;5、被告***《询问笔录》6页;6、***《询问笔录》3页;7、救援现场照片五张;8、事故发生后现场照片九张。证明:1、**原系瑞金市私立英才学校学生;2、**于2017年8月7日在瑞金市××镇***溺水身亡;3、2017年8月7日下午2时许,被告***、***、***、**粮、***与**一同相约外出至瑞金市***游玩;4、被告***、***、***、**粮、***在**溺水事故发生后均未采取任何救助措施;5、未等待救援人员到场指认**溺水具体地点,致使延误抢救时间;6、***系人工开挖形成,建设业主未采取任何安全隔离防护设施,未设置任何警示标示。 被告“红都市政公司”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第一组中的第一份、第二份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份中村委对身份关系的证明没有异议,村委对原告居住市区的证明由法庭结合其他证据审查;对第四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的对象由法庭结合其他证据认定;对第二组证据全部没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的第一份没有异议,第二份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同答辩意见,对第三组的第三份到第六份证据没有异议:第七份救援现场照片证据三性均没有异议,但是对里面配图文字不能作为法庭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八份证据事故发生后现场照片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方拍摄照片时可能刻意避开了警示标牌,同时也不能证明是人工开挖的水塘,对第三组第6份证据***的询问笔录中可以证明现场是有警示标志的。 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中第一份、第二份、第三份性均无异议,第四份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并不能证明**跟随其父母在该地点居住,同时该房屋所有权人并非是原告所有;第二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具体身份信息由法庭审核;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首先对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并不能成为死因的认定,因为本案发生后瑞金市派出所已出警,涉案人员及死亡原因,应以派出所及公安局出具的结论为准,对***,***、***询问笔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首先从四位当事人笔录可以明显看出前往***游玩是**带涉案当事人前往;第二,一行六人到达地点后,又系**邀请***,***下水;第三,事故发生时***在***岸边,事故发生后******采取了力所能及的救援措施,即大声呼救,以及找到了附近居民***拨打了报警电话,这一事实与***的询问笔录以及登记表可以认定事实。其他照片质证意见同被告“红都市政公司”代理人意见一致。 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的法定代理人**1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质证意见。 被告**粮的法定代理人**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质证意见。 被告***的法定代理人**2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红都市政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对原告之子**的不幸死亡深表遗憾,也理解原告通过诉讼维护自己权益的做法。但是,原告主张答辩人存在过错,要求答辩人赔偿,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法庭不予支持。1、在答辩人签收本案诉状副本之前,答辩人从未接到过本案死亡事故的情况通报,不知晓本案事故的发生,原告或者政府主管部门也没有向答辩人告知过相关事宜,在现场已经消失的情况下,答辩人无法通过现场核实的方式确认案件事实。故此,答辩人不能确认本案事故的发生地点在瑞金市***公园范围内。假使本案事故发生在瑞金市***公园范围内,则当时的建设单位瑞金市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己经于2012年6月18日将“瑞金市***公园和龙珠北路及挂线工程”的工程建设依法发包给了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之后因政府对城投企业职责调配移转,将***公园的建设移转到答辩人处。在答辩人接管之后,工程于2015年7月14日骏工验收合格,2015年11月19日向瑞金市城乡规划建设局完成备案。因此,案涉“***公园”的工程早己完工,原告诉称“该建设项目在施工过程中”不符合客观事实。3、原告主张答辩人存在疏忽管理的过错,缺乏事实依据。首先,***公园是政府投建的市政工程,实行开放式管理,免费为市民提供体闲场所,属于公益性的城市景观。公益性设施的建设者或管理者没有通过景区或设施的经营获取经济利益,并非经营者,不承担经营者的法律义务。建设或管理者对这种免费开放的公益性城市景观的安全保障义务,要显著低于有偿的娱乐消费场所、收费的游览场所的提供人或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花钱在游泳池里游泳时溺亡,经营者一般难辞其咎。但老百姓自己到大海、江河、湖泊里游泳时溺亡,政府水利部门或海事部门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其次,案涉工程验收合格,不存在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质量隐患,死亡受害人更不是因为设施的损坏或缺陷而跌入湖中的;再次,原告主张应当将***隔离或围档,以防止游人下水,更是令人匪夷所思。工程的立项和设计,就是为了建设一个开放式的公益性景区,供市民休闲,如何能对湖区进行围挡?比如杭州的西湖,是不是为了防止游人落水,就要把整个西湖围挡住?4、水火不容情,是世人皆知的生活常识,无需警示也可预见相应的危险。法律未规定应当在何种场所设立警示标牌,如何设置警示标牌,原告主张答辩人必须设置警示标牌,缺乏法律依据。**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是在校学生,接受过安全教育,其对于下湖游泳的危险,具备相应的预见和判断能力。其明知不能下湖游泳,仍强行冒险,执意为之,甚至是刻意追求。在这样的情况下,无论景区有无警示标牌,都不能够改变**的主观心态,更不能阻挡其下水的决心。因此,现场是否设置警示标牌与**下水游泳之间,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主张因为景区未设置警示标牌导致**死亡,缺乏事实依据证明。而且,事实上,景区内已经设有明显的“禁止游泳”的警示标牌。二、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60条规定,瑞金市中医医院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只能作为是否死亡的诊断,而不能作为死亡原因的诊断。故此,死亡受害人的确切死亡原因有待查明,更有待于原告进一步举证,这是认定本案事实的基础和前提。如果法庭依法查明**确系溺亡,则相应的损害结果也是因为**对自身行为认知不足以及原告作为监护人在履行教育、管理和人身安全保护等监护职责上的缺失所致,并非答辩人侵权所致。且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其损失应当依法严格计算。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主张答辩人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红都市政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1、营业执照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第二组:竣工验收备案表1份。证明:1、瑞金市***公园和龙珠北路及挂线工程的承建企业为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工程施工早已结束。该工程于2015年7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于2015年11月19日验收备案。第三组:***公园水域旁的警示标牌照片5张。证明:案发前,***公园水域旁的醒目位置已经设置了多块警示标牌。标牌的内容分别为“严禁在河塘边玩耍游泳”、“珍爱生命预防溺水”、“平安成长严禁玩水”、“珍惜生命禁止游泳”;第四组:瑞明小学证明一份,证***小学在***周边已树立安全警示牌。 原告对被告“红都市政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第二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涉案***于2015年7月份竣工验收且同年10月份竣工备案,同时也证明***的管理部门为被告“红都市政公司”,对第三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合法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其相关照片无法确认实际拍摄时间,其次即使目前涉案地点有相关警示标牌,但并非是被告瑞金市政公司所设置,并不能证明被告“红都市政公司”对***尽到管理职责,结合瑞明小学的证明,属***小学的管理范围之内,所以在该区设置了警示标志;对第四组真实性没有异议,从内容来看,***属***教育园区范围内,其二该区属于公共场所,其三在案发的***所设置的标牌并不是被告“红都市政公司”所设置的,而是瑞明小学所设置,但对瑞明小学所设标牌的时间也无法进行认定,对其合法性存有异议,从证明内容来看并不具备证明要件,没有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名等。 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被告“红都市政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组备案表是否是***的验收,有待核实,对第三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及具体形成时间有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明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无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确认。 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对被告“红都市政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的法定代理人**1对被告“红都市政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粮的法定代理人**对被告“红都市政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的法定代理人**2对被告“红都市政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辩称:一、原告主张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1、根据瑞金市××镇派出所事发后,对涉案当事人进行询问可知,事发当日系**主动集***,**粮,***,答辩人***、***一行六人,并带领他们前往瑞金市龙珠寺。而一行六人中**最年长,事发时有14周岁多,其他人均是12周岁以下,均属于限制性行为能力人;2、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可知,一行6人到达***后,系**提议要下水游泳,邀请被告***,答辩人***共同下水,随即牵着答辩人及***的手一同下水。可见,事实上是**带领答辩人及***进入存在危险的湖中,而非答辩人;3,**牵着答辩人***、***入水后,**在玩水过程中将答辩人***的头摁入水中并反复多次,造成答辩人***有溺水状况,***见状往水里扔了一根木棍,***利用木棍将即将昏阙的答辩人拉到了岸上,答辩人昏倒在湖边,***对答辩人进行施救,通过按压方式将答辩人救醒,而此时**一人在湖中时就发生溺水情形。可见,答辩人与**溺水之间无任何因果关系。第二、答辩人作为未成年人对**不负有保护义务,答辩人***是2005年2月19日出生,事发时为12周岁,限制行为能力人,属于未成年人,对**并无法律上的特定救助义务;可见,答辩人***对**不负有保护义务;第三、原告主张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答辩人***事发时处于昏迷状态,同时丧失行动能力,而***、***等人在事故发生后尽其所能采取了救助措施(即:大声呼救、找到附近居民***拨打了110报警电话),由此可见,答辩人在本案中并无任何过错,且事发后其他人尽其所能采取了救助措施,但最终未阻止本案悲剧的发生。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是民事主体对相关民事义务的违反。答辩人没有违反任何对**的民事义务。事实上,在**、原告与答辩人这两个民事主体之间,没有任何法律事实的成就,既无法律行为的发生,又无事实行为的出现,因此答辩人与原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也无从谈起,更谈不上承担任何民事责任。由此可见,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对其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答辩人认为:答辩人的如上答辩,并非为推卸法律责任,亦非对不幸身亡的**无动于衷,而是从法律的教育,指引的作用出发,希望本案能够对其他的未成年人及监护主体有所启迪,从而可最大限度地防止此类悲剧再次发生。相反,答辩人对**同学的意外身亡,对原告因丧子而承担的精神痛苦和财产损失,深表理解和同情。但是理解和同情、不能成为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依据。答辩人正是出于对法律尊严的维护、本案的教育启迪意义、法律的教育和指引体用、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的角度、提出以上答辩、意在以本案为教训、加强未成年人的保护、从而防止类似事故再次发生。仅就答辩人与原告、**之间的关系而言、答辩人认为这已经不是法律关系、超出了法律所能调整的范国。答辩人认为,本案造成的损失,将来应该通过健全人身伤害保险制度或社会救助的渠道解决,以抚慰原告的精神创伤、维护和谐的社会环境。当然,若原告认为其他民事主体对**的不幸身亡负有责任,请原告积极向其他民事主体主张权利、答辩人随时愿意提供力所能及的帮助。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接警登记表,证明:第一是事发当事人在周边寻找他人、成年人进行救助,并通过周边居民***拨打110报警电话。第二是证明***报警之后,被告仍在现场等候,接警民警到达***时,被告已离去。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被告***的代理人提供的证据,对三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对象有异议,相关报警内容,其一**溺水事故发生是8月7日下午15时,案外人***拨打报警电话系15时46分,离**发生溺水相差半小时,救援人员到达是15时54距离**溺亡事故发生已近一个小时,同时也可以看出事故发生地点是龙珠寺***,对其报警情况无法证明。 被告“红都市政公司”、***的法定代理人**、***的法定代理人**1、**粮的法定代理人**、***的法定代理人**2均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粮辩称:2017年8月7日下午,**粮受其他五位当事人之邀出门捡烟盒,经过瑞金市××镇七彩大道的***、因天气炎热、**提议下湖游泳。**强行拉着***和***下湖,而**粮,***和***以不通水性为由拒绝下水。三人尚未进入深水区时、**脚滑,***趁机挣脱并返回岸边。此时大家发现湖水已没过***头顶,***将一根长棍扔给***、***返回湖中用木棍救起***。通过大家及时简单的急救,***才得以恢复意识。遗憾的是**仍未意识到危险,继续往深水区行走。当发现**在深水区溺水挣扎时,因距离太远已经无法施救,只能向经过的路人求救。但因事发时天气炎热,未能及时寻得路人的帮助,将**救起。介于事发突然而心理恐慌,五位当事人遂将**的衣物藏匿在下水道中,并离开现场。其次我想就以下几点做重点辨述:1.**粮出生于2009年9月3号。事发当天**粮未满八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并无救助义务和能力;2、**粮受邀出门捡烟盒,游泳是**临时的提议。**粮并未学习过游泳,通过平时的教育知道深水的危验,因而并未同意下水游玩,事发期间一直待在岸边;3.关于藏匿衣物的细节。据了解,其他被告人提议藏匿衣物,并合力掀起下水道盖子,让粱茂粮将衣物丢入下水道中。作为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不清楚藏匿衣物可能带来的后果。而严格意义上讲,事后藏匿衣物的行为和**的死亡并无因果关系;4.**下水游玩是其主动行为,**粮作为最年幼的当事人,并无义务和能力劝阻。且事发期间,**粮曾主动寻求过路人的帮助。5.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粮还未能意识到事件的严重性,更无法理解死亡的真实意义,因而未能将此事及时告知家长。我们为**的溺亡深表遗憾。综上,答辩人认为该案件中,***和***对**的安全管教不足是导致事件发生的主要因素。原告对**粮的赔偿诉求并不合理,恳请法官能够作出公平**的裁决。 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除对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认为不能证明**死因外,其余均予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供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对被告“红都市政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除对事故发生地点的警示标牌认为非“红都市政公司”所设置外,其余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红都市政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定***等被告在事故发生后,找人报了警,随后离开了现场。 本院查明:2017年8月7日下午,原告儿子**会同被告***、***、***及***、**梁一块结伴外出游玩,至位于瑞金市××镇××大道附近的***,下午三时许,**在与被告***、***一同下***游泳嬉戏过程中,***沧水后被***、***拉上岸后,**仍往深水处游去并沉入水中,后虽经瑞金市消防大队救援打捞并现场抢救,但最终因溺水时间过长不幸身亡。***系瑞金市为了打造“***湿地公园”建设项目“挖湖造景”而成,属人工开挖的水塘,在***湿地公园范围内,为开放式景区。被告瑞金市红都市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是该建设项目建设业主,是***建设项目管理人。在湖周边瑞明小学设置了禁止游泳的标志。 另查明,死者**出生于2003年1月3日,自2003年下半年起即在本市象湖中山北路六街八路30号居住生活,生前就读于瑞金市私立英才学校初中二年级。原告***、***系其父母。 另查明,本案被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粮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之子**系未成年人,其父母即原告对其负有监护责任,平时应对孩子加强安全教育,而原告却疏于监管,未尽监护职责。2017年8月7日下午,在原告亳不知情的情况下,**邀集***、***、***、**粮、***一起外出游玩,来到本市××镇××大道附近的***,尽管湖边设置有“严禁在河塘边玩耍游泳”,“珍惜生命禁止游泳”等警示牌,作为同行人中年纪最大的**,更应认识到成人不在身边游泳的危险性,其不顾危险,率先提议下湖游泳导致自己溺亡,其自已具有过错,本应自负主要责任,但因其已溺水身亡,其损失应由其监护人即原告自负主要责任。被告瑞金市红都市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是该建设项目建设业主,是***建设项目管理人。因***公园系开放式公园,游客免费游玩,公园只对自身设施承担安全保障责任,游客与公园之间因不存在服务合同关系,游客应自行注意安全。**不是因公园内的设施存有瑕疵而导致死亡,而是在游泳时溺水死亡。本案中,公园的设计合理,设施安全可靠,在危险区域设置了安全警示,已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责任,故被告瑞金市红都市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事故的发生不承担任何责任。而被告***、***、***、***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粮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母均负有监护责任而未尽到监护责任。**与五被告共六人相约外出游玩,虽系未成年人,彼此间仍具有一定的互相照顾、帮助义务。事发前,被告***、***、***、***和**粮与**一起到了事故发生地***后,对**提出的下湖游泳这一先危险行为,未加劝阻,该先危险行为与事故的后果一定的具有因果关系,对先危险行为导致的后果,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且事发时被告***、***、***、***均年满10周岁,对事物的认知和处理具有与其年龄相当的能力,虽凭借自己的力量不一定能够直接救人,但此时呼救、打电话报警、及时通知家长和学校系四人力所能及之事,四被告除叫人报警外,未再采取其他措施,在救援人员到达前均离开事故现场,并将**的衣物藏匿,且不告知家长实情,其行为更是加深了该事件对死者父母的精神损害。故被告应因未履行一定的救助、告知义务而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由于被告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其民事责任由其监护人承担。本院根据其过错程度,酌定由被告***、***、***、***各承担原告损失的3%为宜;被告**粮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没有救助义务,可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之子**死亡所造成的损失,**虽系非农业户口,其从出生后不久即开始居住在瑞金市区所在地象湖范围内,故其死亡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623960元,丧葬费2873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本院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为10000元。家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5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考虑其确有误工、交通损失,本院酌定为20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有:死亡赔偿金623960元、丧葬费28735元、家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664695元。由被告***、***、***、***各承担原告损失的3%计19940.85元,因四被告均系未成年人,其应承担的责任由其监护人负责赔偿。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分别赔偿原告***、***因***死亡的各项损失664695元的3%,四被告各赔偿人民币19940.85元给原告,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款交原告收; 二、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分别由其监护人**、**、**1、**2负责赔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90元,由原告承担3490元,由被告***、***、***、***各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预交上诉费7490元,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日 代书 记员  杨亚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