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金市红都市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瑞金市红都市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781民初2110号 原告:**,男,1975年12月28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瑞金市, 委托代理人:***,江西华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西华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瑞金市, 被告:瑞金市红都市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瑞金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龙大道东侧国资公司标准厂房B栋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8106071646B。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江西华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进贤架桥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4769765600Q。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诉被告**、瑞金市红都市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江西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瑞金市红都市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三被告支付租赁挖机工资100000元。事实与理由:瑞金市红都市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将瑞金市旅游集散中心路网工程发包给江西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而江西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肢解,分包给被告**施工。被告**承包工程后,雇佣原告为其做工,负责提供挖机工作。2014年1月30日经结算,被告仍结欠原告费用100000元未付,被告**出具欠条。后来因被告没有支付,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发包方、分包方和肢解承包人直接主***,因此原告提起本起诉讼。 被告瑞金市红都市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江西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过程合法,且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该公司,与原告没有发生直接关系,原告仅与被告宏顺建筑有限公司发生关系,故本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属于滥用诉权。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江西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与原告在结算之日已经付清工资款项,不存在欠款事实,且在支付过程中多付了10000元给原告。被告**个人出具欠条的行为属个人行为,与本公司无关。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求,且支持返还多付的10000元。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的人口登记表、被告瑞金市红都市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信息表、江西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信息表,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证明三被告欠原告工资100000元。 被告瑞金市红都市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的三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的三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因工程依法发包给,且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所以本公司对本案的欠款没有偿还责任。 庭前,江西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一、领款单一张;二、借支单5张。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系先签字后领款,2014年元月30日只支付了31600元,欠100000元;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2013年10月27日的借款单证明对象有异议,虽然签了字,但是没有领到10000元。证据一、二都盖有被告宏顺公司的公章,可以证实**是被告宏顺公司的工作人员,具体是会计主管人员,因此**的行为是被告公司的职务行为,**写欠条,代表公司出具给原告,因此被告宏顺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被告瑞金市红都市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被告宏顺公司是否实际付款应当结合其他证据证明,结合其答辩及举证,可以证明原告和被告宏顺公司实际发生劳务合同关系,**只是该被告的员工,而不是分包商。 以上证据,均为书证,本院审核后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查明:被告瑞金市红都市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曾将瑞金市旅游集散中心路网工程发包给被告江西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期间,原告**为该工程提供挖机设备施工。2014年1月30日经结算,被告江西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166600余元,除预借款项后,仍要支付131600元,原告向公司出具领款单,注明实际领取了131600元,期间,被告**参与结算。同日,被告**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一张100000元金额的欠条,注明欠款是路网工程的挖机台班费。后因被告没有支付,原告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瑞金市红都市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依法将相关工程发包给被告江西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其间存在不合法行为,故被告瑞金市红都市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本案不承担责任。被告江西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中虽与原告发生劳务合同关系,但从认定的证据来看,双方的债务关系已结算,原告向宏顺公司出具了领条,表明双方已不再存在债务关系,故被告江西宏顺建筑有限公司对本案也不承担责任。被告**在公司与原告之间债务结算完毕后,又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行为,应认定其本人与原告另行发生的债务关系,双方形成新的合同之债,原告对其主***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挖机费用100000元。 二、被告瑞金市红都市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江西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