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启创科技有限公司

昆明启创科技有限公司与昆明立伟德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102民初778号
原告:昆明启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134492467。
法定代表人:汪永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永坤,云南永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立伟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7846359940。
法定代表人:张明。
原告昆明启创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昆明立伟德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永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42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违约损失人民币1026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产品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交换机、路由器等设备,货物总价55万元,合同对产品品种、型号、单价作了约定。同时,合同约定了交货地点和方式、付款方式、验收、保修、风险、违约责任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于2015年11月19日在约定地点进行了交货,被告法定代表人签收。后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尚欠货款342000元。按合同约定最后付款日期为2016年1月18日,如不能履行支付义务,则需承担未付金额日1%的违约金。综上,被告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无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产品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交换机、路由器等设备,货物总价55万元,合同还对产品品种、型号、单价作了约定,同时还对交货地点和方式、付款方式、验收、保修、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2015年11月19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明在《货物签收单》上签字认可收到货物。原告认可被告向其支付过货款208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签订的《产品供货合同》是在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故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产品供货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货,原告提交的《货物签收单》上有张明签字,而张明系《产品供货合同》中被告指定的收货人,故原告已完成交货的义务,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货款208000元,则尚欠342000元未付。《产品供货合同》约定迟延付款,则按未付金额的每日1%支付违约金,此违约金约定标准过高,明显违反法律的规定,现原告请求按未付金额的30%计算违约金为1026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昆明立伟德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昆明启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42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2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69元,由被告昆明立伟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维佳
审 判 员  马俊梅
人民陪审员  张 莉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卢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