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启创科技有限公司

昆明启创科技有限公司与云南阳光浪潮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103民初2824号
原告:昆明启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永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永坤、徐燕。
被告:云南阳光浪潮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民。
原告昆明启创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阳光浪潮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对被告云南阳光浪潮科技有限公司依法上门送达未果,又进行了公告传唤,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永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云南阳光浪潮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70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三、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四、判令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人民币7000元;五、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曾是业务合作单位,在合作过程中,被告因经营需要流动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支款项。2014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到期还款日为2014年11月20日,利息按每月2%计算。2014年8月2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人民币70000元转账到被告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履行归还借款和利息的义务,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被告于2016年12月6日写下《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7年1月30日归还全部借款和利息,并承诺仍然按2%计算利息,直到实际还款之日,并承担10000元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至今,被告不履行归还借款义务,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云南阳光浪潮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举证、质证。
原告围绕其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核对证据原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因被告在经营过程中流动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还款时间为2014年11月20日之前,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期支付原告借款,利息每月上调1%-3%,借款日期未满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直到原告收回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转账交付借款7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2016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截止于2016年11月30日被告尚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诺于2017年1月30日归还全部借款和利息,此期间利息仍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并承担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同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被告至今尚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在被告未到庭答辩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在《还款承诺书》中承诺于2017年1月30日前还款,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照《还款承诺书》的约定,被告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利息仍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并承担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利息过高,本院判令被告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据《还款承诺书》的承诺,若被告违约,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合理限度内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参照《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暂行标准》的相关规定,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阳光浪潮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启创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2014年8月20日至2017年1月30日的利息共计40600元;
二、被告云南阳光浪潮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启创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自2017年1月31日起至实际归还全部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及违约金;
三、被告云南阳光浪潮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启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7000元;
四、驳回原告昆明启创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4元,由被告云南阳光浪潮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陈傢悦
人民陪审员  伊文霞
人民陪审员  刘晓梅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钟俊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