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103民初2825号
原告:昆明启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龙泉路。
法定代表人:汪永成。
委托代理人:葛永坤、徐燕,云南永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阳光浪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法定代表人:吕民。
原告昆明启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创公司)诉被告云南阳光浪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浪潮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启创公司委托代理人葛永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阳光浪潮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43000元;2、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至实际归还之日的借款利息(借款利息人民币38700元,暂计算2013年8月20日至2017年5月19日期间,按月息2%计算);3、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4、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5000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3000元,借款期限为40个月,利息为每月百分之二,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转至被告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2016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明确了还款时间、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现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本院。
被告阳光浪潮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及答辩,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审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3000元,借款期限为40个月,还款时间为2016年12月2日前,借款利息为2%/月,如被告未按期支付原告借款,利息每月上调1%至3%,借款日期未满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直至原告收到借款。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8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43000元。2016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确认书》载明:阳光浪潮公司于2013年8月30日向启创公司借款43000元,约定利率2%/月,并承诺于2016年12月30日归还全部借款和利息,此期间利息按利率2%/月,计算直至实际还款之日,并承担违约金10000元,同时承担债权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遂起诉至本院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阳光浪潮公司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而后又出具承诺书,借条及承诺书是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且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43000元,双方之间已形成借贷的法律关系且双方的实际借款金额为43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明确了还款时间为2016年12月30日,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人民币43000元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既主张了逾期利息,又主张违约金,故本院支持被告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5000元,虽然被告在承诺书中进行约定,但是原告并未提交证据上述费用确实发生,因此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阳光浪潮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启创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3000元;
二、由被告云南阳光浪潮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启创科技有限公司偿还上述借款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
三、驳回原告昆明启创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8元由被告云南阳光浪潮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董维娜
人民陪审员 陈丽辉
人民陪审员 杨 莉
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胡龙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