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31民终23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临沧搏海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临翔路311号4楼(原临翔路31号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902741453525F。
法定代表人:赵文锦,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有丹,女,1984年11月19日生,拉祜族,住址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多琦,重庆炜林(德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亚娜,重庆炜林(德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杨津,男,197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云南晟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柳上村村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020804020253。
法定代表人:杨津。
上诉人临沧搏海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搏海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津、云南晟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德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瑞丽市人民法院(2020)云3102民初2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后,由于瑞丽新冠肺炎疫情的原因,经报批,本案依法扣除审限三个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人搏海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文锦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有丹,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亚娜,被上诉人晟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搏海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就本案所涉的债权转让,债权人未履行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被上诉人***的诉请应当予以驳回。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转让债权时债权人应履行通知的义务,同时债务人亦享有相应的抗辩权、抵销权。以诉讼的方式进行“通知”没有法律依据,***、晟德公司必须在诉前切实进行“通知”,否则受让人根本就没有原告资格,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受让人的诉请。***一审提交的债权转让通知和快递运单,邮寄地址并非上诉人搏海公司的住所地,邮件亦未由搏海公司签收,收件人“董大纲”亦非搏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该组证据无法证实债权人于2020年3月将所达成的债权转让合意通知到搏海公司处。其次,根据一审时晟德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陈述,证明晟德公司欲转让给***的债权本身即存在较大的争议,债权债务尚未最终结算确定,何谈依法转让?何谈依法通知?故案涉债权转让对搏海公司不发生效力,***对搏海公司的诉请应当予以驳回。一审法院关于“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搏海公司于2020年11月10日收到相应诉讼文书材料,亦可以视为对债权转让的通知。故该债权转让通知应当自2020年11月11日对被告搏海公司发生法律效力”的评判无法律依据,属评判错误,损害了搏海公司所享有的抗辩权、抵销权。二、晟德公司对搏海公司所负有的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未履行,就对应的税款进行抵销后,搏海公司不欠晟德公司货款。一审法院遗漏了一个重要的事实,即销售方晟德公司未依法向购货方搏海公司开具任何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开具发票系基于法律规定而产生的义务,不由当事人合意产生,也不允许双方排除,凭发票付款、凭发票结算系买卖合同的交易惯例。销售方晟德公司向购货方搏海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为法定义务,晟德公司未开具增值税发票,属于出卖人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晟德公司未开具发票导致搏海公司不能凭借相应的增值税发票抵扣相应的进项税额,此部分损失应由晟德公司承担。无论按国家调整前后的增值税税率(17%、13%)计算:1,126,000÷1.17×17%=163,607元、1,126,000÷1.13×13%=129,540元,抵扣该进项税额后搏海公司不欠晟德公司货款。既然不欠货款则本案所涉及的债权转让的大前提亦不复存在,***对搏海公司的诉请应当予以驳回。对此,上诉人在一审时已经提交了“付款明细表、税费明细表,其工作人员与杨津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予以充分的证明。三、债权人只享有权利不承担义务,人为将权利义务互相割裂,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接受了晟德公司所转让的金钱债权,但其个人却承担不了开具增值税发票或不承担未开票而产生的进项税额损失的义务,造成的法律后果是:人为将权利义务割裂,搏海公司获得发标、抵扣相应进项税额的权利被人为故意做空,严重损害搏海公司的抗辩权、抵销权。四、本案一审判决书所记载的当事人住所地以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瑞丽市,案件的管辖是否有依据,上诉人不得而知?一审对上诉人采用的是缺席判决,但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一审时是从公司住所地临沧市前往了一审法院,但因杨津的传票未送达未开庭,后因“新冠疫情”(处于边境地区的临沧市耿马县孟定镇出现疫情)的原因未能前往开庭审理,一审的开庭通知程序是否合法上诉人持有异议。补充说明:上诉人对欠付杨津的材料款并不否认,上诉人有义务付款,但是上诉人的权利得不到保障,货款一直拖欠的原因,是因为上诉人的货物是持续的供应,待货物供应完后,上诉人才能付款,无论付款给杨津还是杨科峰,上诉人只是要求提供发票。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杨津、晟德公司答辩称,一、关于董大纲和搏海公司的问题,当时搏海公司在购机合同上签名落款处都是董大纲以搏海公司的名义签字的,所以,当时邮寄的债权转让协议都是寄给董大纲。二、关于发票的问题。搏海公司向杨津、晟德公司购买的机械是一百多万元,合同履行期间是2013年至2014年期间,当时建筑公司没有享受税改优惠,建筑公司是从2016年才营改增的,杨津、晟德公司可能提供发票,但是合同约定了延期付款是需要支付滞纳金的,如计算滞纳金,搏海公司需要支付给杨津、晟德公司44万余元,就算杨津、晟德公司现在开具了发票,搏海公司也不能进行税款抵扣。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被告搏海公司向原告支付债权转让款25万元,并以25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判决被告杨津对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搏海公司于2013年间向第三人晟德公司购买机械,因其陆续付款,双方于2017年3月2日就货款进行结算,被告搏海公司向第三人出具《说明》,载明:兹有临沧搏海建筑有限公司向云南晟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机械……合计金额为112.6万元,截止2017年3月3日已支付87.6万元(2013年11月10万、2013年12月20万、2014年5月13万、2015年11月4.6万、2016年2月5万、2016年5月2万、2016年7月2万、2016年10月2万、2017年1月4万)。到2017年3月3日止,还欠云南晟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25万元(大写:贰拾伍万元整)。特此说明。被告搏海公司在落款处盖章。双方对账后,案外人董有梅、董有丹曾自2017年6月27日至2019年11月12日多次替被告搏海公司向被告杨津支付部分货款。经被告杨津与第三人确认,自2017年3月对账后,被告搏海公司共计向第三人支付货款13.11万元,即截至2019年11月13日,还欠11.89万元货款未支付。第三人自认,其与被告搏海公司之间无其他经济往来。
2020年3月20日,第三人(甲方)将其与被告搏海公司于2017年3月2日的对账金额作为其对被告搏海公司享有的债权与原告***(乙方)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书》,被告杨津作为丙方。协议约定第三人将其对被告搏海公司享有的25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用于抵消其尚欠原告的其他债务25万元。其中,第三人保证其转让的债权系合法、有效的债权。杨津(丙方)对乙方上述债权的实现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第三人晟德公司与原告***、被告杨津分别在甲、乙、丙三方落款处盖章和签字按印。
2020年3月23日,被告杨津以“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玉泉路韵达快递”为收件地址,董大纲(电话137××××8410)为收件人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该邮件于2020年3月25日显示“送去无人,手机联系不上”。2020年3月26日显示“快件已被合作代办点代签收”。被告杨津、第三人自认董大纲已多年无法联系。被告搏海公司登记的住所地为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临翔路311号4楼。
原告因债权无法实现,于2020年10月1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搏海公司的工作人员于2020年11月10日签收一审法院送达的相应法律文书。
经一审法院释明,原告坚持以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向二被告主张债权,不变更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债权形成原因真实、合法,故对双方转让债权的一致意思表示予以确认。虽然现有证据显示第三人邮寄的债权转让通知未送达被告搏海公司,但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搏海公司于2020年11月10日收到相应诉讼文书材料,亦可以视为对债权转让的通知。故该债权转让通知应当自2020年11月11日对被告搏海公司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搏海公司虽未到庭陈述,但其提交的证据经第三人与被告杨津确认无异议,故被告搏海公司关于债务金额的抗辩有事实依据,予以确认,即《债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前,被告搏海公司对第三人负有11.89万元债务。当《债权转让协议书》成立并生效时,原告***实际受让债权11.89万元,并非25万元。被告搏海公司仅应在11.89万元范围内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杨津对上述25万元债权的实现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该约定系双方自由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予以确认。由于被告搏海公司尚欠债务为11.89万元,故被告杨津除应当按照《债权转让协议书》履行对上述11.89万元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还应当对不足部分,即13.11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虽然原告并未向第三人主张权利,但原告向被告杨津主张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杨津可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第三人追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沧搏海建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11.89万元,并以11.89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自2020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杨津对被告临沧搏海建筑有限公司负有的11.89万元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13.11万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临沧搏海建筑有限公司负担2,402元,由被告杨津负担2,648元。
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搏海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但对一审提交的证据补充说明:对***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认可。对第二组证据不认可,理由是:该25万元是搏海公司和杨津对账以前的欠款金额;对第三组证据不认可;对第四、五组证据认可。
在二审诉讼中,被上诉人***对一审提交的证据没有补充说明,也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在二审诉讼中,被上诉人杨津、晟德公司对一审提交的证据没有补充说明,也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搏海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2020年3月20日,第三人……落款处盖章和签字按印。”“2020年3月23日,……自认董大纲已多年无法联系。”“经一审法院释明,原告坚持以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向二被告主张债权,不变更诉讼请求。”法律事实有异议,对其余法律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均无异议。被上诉人杨津、晟德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均无异议。对于上诉人搏海公司提出的上述事实异议,因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一审判决查明的法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审理是否存在程序违法?二、涉案债权转让合同是否合法有效?搏海公司应否向***支付款项11.89万元及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发的民事纠纷,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规范。本案案由应属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关于本案审理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现有证据材料及查明事实看,上诉人搏海公司在一审时收到民事起诉状后,并未在答辩期间内以书面的形式提出对本案的管辖权异议,且一审法院对本案的管辖并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另外,上诉人搏海公司在一审法院送达给其开庭传票后,对其因故未能按时参加开庭的情况,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及时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关延期审理的书面证明及材料。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的管辖及审理并不违反法律程序。上诉人搏海公司提出对本案的管辖异议,一审法院开庭审理违反法律程序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涉案债权转让合同是否合法有效?搏海公司应否向***支付款项11.89万元及相应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在本案中,***、杨津、晟德公司对涉案《债权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性及效力均不持有异议,而且杨津也提交了《韵达快递运单》、《运单详情》等证据在案佐证其也依协议约定,以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搏海建筑有限公司为收件地址,董大纲(电话137××××8410)为收件人向搏海公司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该邮件显示“快件已被合作代办点代签收”且并没有证据佐证该邮件已被退还。而在二审时,上诉人搏海公司当庭认可,其公司工商登记的住所地且一直没有变更过,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有丹也当庭认可邮件中的电话号码137××××8410,就是其本人的电话号码。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虽然上诉人搏海公司否认其未收到杨津寄送的邮件,但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结合本案相关事实,搏海公司已收到杨津寄送邮件即债权转让通知书的事实存在高度可能性。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的规定,涉案《债权转让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杨津已经履行了相应的通知义务,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对上诉人、被上诉人均产生法律约束力。在本案中,搏海公司提出经与杨津对账后,搏海公司实际仅尚欠债务为11.89万元,对此事实杨津、晟德公司、***均不持有异议,因此,搏海公司对于涉案债务金额的抗辩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搏海公司应向***支付尚欠款项11.89万元及以11.89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自2020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和处理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搏海公司提出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涉案《债权转让协议书》无效,其享有的获得购货发票、抵扣相应进项税额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杨津在本案中的责任承担问题,虽然杨津、晟德公司并未提出上诉,但一审法院对杨津承担11.89万元连带保证责任认定和处理中遗漏了相应利息的认定,损害了***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杨津应向***承担11.89万元及以11.89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自2020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的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但对杨津承担11.89万元连带保证责任的认定和处理存在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搏海公司的上诉请求证据不充分,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瑞丽市人民法院(2020)云3102民初2246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一、被告临沧搏海建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11.89万元,并以11.89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自2020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瑞丽市人民法院(2020)云3102民初224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被告杨津对被告临沧搏海建筑有限公司负有的11.89万元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13.11万元”为“杨津对临沧搏海建筑有限公司负有的11.89万元及以11.89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自2020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13.11万元”;
三、驳回上诉人临沧搏海建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临沧搏海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瑞丽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张学良
审判员 高玉荣
审判员 孙 媛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