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3102民初2246号
原告:***,男,197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多琦,云南欣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331201711293492。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元军,重庆炜林(德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331201810033826。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临沧搏海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临翔路311号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902741453525F。
法定代表人:赵文锦。
被告:**,男,197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
第三人:云南晟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柳上村村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02080402025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临沧搏海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搏海公司)、**,第三人云南晟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德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20年12月2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多琦,被告**,即第三人晟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搏海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搏海公司向原告支付债权转让款25万元,并以25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判决被告**对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第三人晟德公司从事工程机械销售业务,自2013年开始,被告搏海公司向第三人购买机械常林955N装载机2台、常林Z18装载机1台、常林8228-5压路机1台,合计金额112.6万元。自2013年11月10日至2017年1月4日被告搏海公司陆续向第三人付款87.6万元。2017年3月2日,经被告搏海公司与第三人结算,被告搏海公司尚欠第三人货款25万元未支付,且被告搏海公司向第三人开具了《说明》确认以上事实。因第三人晟德公司对原告负债,经原告与第三人、被告**商议后,原告于2020年3月20日与第三人及被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第三人晟德公司同意将其对被告搏海公司的债权25万元及担保物权及保证。第三人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后,原告同意抵消第三人欠原告的25万元债务。同时,被告**对该债权的实现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第三人承担债权转让通知的义务。协议签订后,第三人于当日向被告搏海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但原告受让该债权并给予被告合理债务履行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搏海公司一直拖延至今,故原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口头辩称,我是晟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债权转让前我是和搏海公司商量过的。2013年,搏海公司分三次向我经营管理的晟德公司购买一批机械,总价款为1126000元。原告诉请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我都无异议。被告搏海公司于2017年3月2日和我对账,当时欠货款25万元;收到本案开庭传票后搏海公司才和我进行第二次对账。我和原告对账并转让债权是依据2017年3月2日我与搏海公司的对账。现在,经过我公司财务核对,搏海公司尚欠我晟德公司货款本金118900元。也就是说,在我转让债权给原告之前,2017年对账以后,我公司还收取过被告搏海公司支付的部分本金。我曾和原告口头说过的,最后的债权金额以最终对账的实际金额为准。如果根据当时我公司与搏海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的最终金额和搏海公司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来算,搏海公司应支付我晟德公司本金和违约金之和是424241元。如果可以调解的话,我就可以按照118900元来主张。被告搏海公司收到传票后曾和我对账,并要求我晟德公司出具发票,最终因为发票问题没有达成一致。因为搏海公司是2013年和我晟德公司购买的机械,按照合同约定我们的合同应于2014年4月全部履行完毕,当时就可以出具发票;但是搏海公司违约,现在补开发票已不符合规定。如果搏海公司一定要让我晟德公司补开发票的话,我晟德公司就要向他搏海公司主张违约金,合计424241元。
第三人晟德公司的陈述与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搏海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实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合法。
二、原告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原件1份,欲证实因第三人晟德公司欠原告款项,经过原告与第三人、被告**商议后,原告于2020年3月20日与第三人及被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第三人晟德公司将其对被告搏海公司的债权25万元及担保物权及保证转让给原告,原告同意抵消第三人欠原告的25万元债务。同时被告**对该债权的实现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第三人承担债权转让通知的义务。
三、原告提交的《债权转让通知》原件1份,欲证实第三人已向被告搏海公司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的义务。
四、原告提交的《说明》复印件1份,欲证实第三人晟德公司从事工程机械销售业务,自2013年开始被告搏海公司向第三人购买机械常林955N装载机2台,常林Z18装载机1台,常林8228-5压路机1台,合计金额112.6万元,自2013年11月10日至2017年1月4日被告陆续向第三人付款87.6万元,2017年3月2日经被告与第三人结算被告尚欠第三人货款25万元未支付,且被告搏海公司向第三人开具了《说明》确认了以上事实。
五、原告补充提交的韵达快递运单及对应物流信息截图打印件各1份,欲证实债权转让通知已送达至被告的营业地点。
经质证,被告**和第三人晟德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搏海公司主张其未收到该邮件。
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四组证据,本院认为可以证实第三人与被告搏海公司于2017年3月2日就双方买卖合同进行对账,被告搏海公司尚欠第三人晟德公司25万元货款的事实;还可以证实第三人晟德公司依据该对账确认的25万元债权于2020年3月20日转让给原告,双方签署协议的事实。本院对上述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三、五组证据,本院认为虽然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但邮寄地址并非被告搏海公司的住所地,邮件亦非由被告搏海公司签收,而系由“合作代办点”代收,收件人“董大纲”非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即该组证据无法证实第三人于2020年3月将原告与第三人晟德公司达成的债权转让合意通知到被告搏海公司处,故本院仅能采信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对其证明内容不予采信。
被告搏海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付款明细表、税费明细表,其工作人员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复印件各1份。
经质证,原告对付款明细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系被告搏海公司单方制作,其未提供对应银行转账记录予以佐证。因被告搏海公司知晓债权转让事宜,其于2017年6月27日陆续开始向被告**付款,原告无从知晓这些付款与转让的债权是否存在关联;且被告明知债权已经转让给原告,还继续向被告**支付货款的行为不能抗辩其对原告负有的支付义务。对聊天记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原始载体核对其真实性,该聊天记录是被告**与被告搏海公司单方面的内部陈述,与原告无关。被告**、第三人晟德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结合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付款明细表、税费明细表、微信聊天截图的对方系被告**与第三人晟德公司,因被告**与第三人当庭确认其真实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确认被告搏海公司于2017年3月对账后陆续支付货款13.11万元至2019年11月12日,自2019年11月13日起尚欠货款11.89万元未支付。
被告**、第三人晟德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搏海公司于2013年间向第三人晟德公司购买机械,因其陆续付款,双方于2017年3月2日就货款进行结算,被告搏海公司向第三人出具《说明》,载明:兹有临沧搏海建筑有限公司向云南晟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机械……合计金额为112.6万元,截止2017年3月3日已支付87.6万元(2013年11月10万、2013年12月20万、2014年5月13万、2015年11月4.6万、2016年2月5万、2016年5月2万、2016年7月2万、2016年10月2万、2017年1月4万)。到2017年3月3日止,还欠云南晟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25万元(大写:贰拾伍万元整)。特此说明。被告搏海公司在落款处盖章。双方对账后,案外人董有梅、董有丹曾自2017年6月27日至2019年11月12日多次替被告搏海公司向被告**支付部分货款。经被告**与第三人确认,自2017年3月对账后,被告搏海公司共计向第三人支付货款13.11万元,即截至2019年11月13日,还欠11.89万元货款未支付。第三人自认,其与被告搏海公司之间无其他经济往来。
2020年3月20日,第三人(甲方)将其与被告搏海公司于2017年3月2日的对账金额作为其对被告搏海公司享有的债权与原告***(乙方)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书》,被告**作为丙方。协议约定第三人将其对被告搏海公司享有的25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用于抵消其尚欠原告的其他债务25万元。其中,第三人保证其转让的债权系合法、有效的债权。**(丙方)对乙方上述债权的实现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第三人晟德公司与原告***、被告**分别在甲、乙、丙三方落款处盖章和签字按印。
2020年3月23日,被告**以“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玉泉路韵达快递”为收件地址,董大纲(电话137××××8410)为收件人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该邮件于2020年3月25日显示“送去无人,手机联系不上”。2020年3月26日显示“快件已被合作代办点代签收”。被告**、第三人自认董大纲已多年无法联系。被告搏海公司登记的住所地为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临翔路311号4楼。
原告因债权无法实现,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搏海公司的工作人员于2020年11月10日签收本院送达的相应法律文书。
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以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向二被告主张债权,不变更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举证情况,在征求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一)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如何;(二)原告的诉请应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债权形成原因真实、合法,故对双方转让债权的一致意思表示予以确认。虽然现有证据显示第三人邮寄的债权转让通知未送达被告搏海公司,但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搏海公司于2020年11月10日收到相应诉讼文书材料,亦可以视为对债权转让的通知。故该债权转让通知应当自2020年11月11日对被告搏海公司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搏海公司虽未到庭陈述,但其提交的证据经第三人与被告**确认无异议,故被告搏海公司关于债务金额的抗辩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即《债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前,被告搏海公司对第三人负有11.89万元债务。当《债权转让协议书》成立并生效时,原告***实际受让债权11.89万元,并非25万元。被告搏海公司仅应在11.89万元范围内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
《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对上述25万元债权的实现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该约定系双方自由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搏海公司尚欠债务为11.89万元,故被告**除应当按照《债权转让协议书》履行对上述11.89万元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还应当对不足部分,即13.11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虽然原告并未向第三人主张权利,但原告向被告**主张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可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第三人追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沧搏海建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11.89万元,并以11.89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自2020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对被告临沧搏海建筑有限公司负有的11.89万元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13.11万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临沧搏海建筑有限公司负担2402元,由被告**负担26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履行义务的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原告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杨丽君
人民陪审员 何斑瑟
人民陪审员 杨静芬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吞咩
书记员线丽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