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普洱市均焱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省普洱市均焱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潍坊中茂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民终72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省普洱市均焱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茶城大道19号。
法定代表人:林术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正才,云南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子江,云南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中茂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黄旗堡街道安黄路156号。
法定代表人:刘致理,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山东担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佳,山东担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云南省普洱市均焱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均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潍坊中茂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中茂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21)鲁0704民初5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均焱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虽然对本案的部分事实进行了认定,但未对争议焦点进行评价,基本事实缺乏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导致错误判决。1.一审法院未对合同解除或继续履行进行评价便判决上诉人支付款项,认定错误。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钢管杆加工承揽合同》后,具体项目实施过程中,因业主方变更设计,导致案涉合同项下两基终端铁塔取消,无需被上诉人加工供应,上诉人也通知被上诉人暂停生产。被上诉人要求支付货款,但在案涉合同未全部履行的情况下,相应款项的支付,需要以合同解除为前提。一审中,法庭就案涉合同解除与否向双方当事人询问后,被上诉人要求解除案涉合同,上诉人则提出将剩余部分加工完成运输至指定地点,潍坊中茂公司提供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便可支付全部款项。一审法院未在判决书中评价合同是否解除,就判决上诉人云南均焱公司支付款项,存在严重错误。2.被上诉人作为收款方一直未开具已收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针对案涉合同,上诉人于2020年4月17日前已付款555200.82元。在双方协商的过程中,上诉人多次表示在被上诉人提供剩余加工标的物并如实足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下,可支付全部款项,但被上诉人均未履行开票义务,导致了上诉人该项目税收未能得到抵扣。被上诉人作为承揽人,其收具相应款项时开具增值税发票既是合同义务,更是服从税务行政管理的义务,被上诉人未履行该项义务,一审法院仍直接判决上诉人支付款项违背客观事实及法律。
潍坊中茂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之上诉请求与事由均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潍坊中茂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云南均焱公司支付潍坊中茂公司剩余货款101505.78元及利息5738.83元(利息以101505.78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日暂计算至2021年10月18日),此后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云南均焱公司支付潍坊中茂公司质保金72967.4元及利息1331.51元(利息以72967.4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9日暂计算至2021年10月18日),此后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3.判令云南均焱公司支付潍坊中茂公司滞纳金15977.13元(剩余货款部分自2020年5月1日暂计算至2021年10月18日,质保金部分自2021年4月29日暂计算至2021年10月18日);4.判令云南均焱公司支付潍坊中茂公司违约金7196.76元(剩余货款部分自2020年5月1日暂计算至2021年10月18日,质保金部分自2021年4月29日暂计算至2021年10月18日);5.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云南均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2月27日、2020年3月25日,潍坊中茂公司(承揽方、乙方)与云南均焱公司(定作方、甲方)签订《钢管杆加工承揽合同》两份,由潍坊中茂公司为云南均焱公司加工制作钢管塔,标的分别为424250元、305424元,共计729674元,其中二份合同的第六项均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1、本合同生效后甲方三日内预付货款30%给乙方,付至90%发货,乙方提供发票,留10%质保金一年。2、若不按时结清货款,应当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作为未付款部分的滞纳金”。至2020年4月28日,潍坊中茂公司将加工制作的涉案钢管塔送至云南均焱公司的工地。潍坊中茂公司在按照2020年2月27日签订的《钢管杆加工承揽合同》所附的加工明细,加工其中第15项、第16项、第19项、第20项的涉及金额为112784.19元的加工承揽标的时,云南均焱公司于2020年3月13日通知潍坊中茂公司暂停加工。一审庭审中,潍坊中茂公司主张云南均焱公司按照未实际加工完成标的112784.19元的90%给付加工费,云南均焱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且明确表示因时间过长,不再申请鉴定。双方在履行上述二份合同过程中,云南均焱公司向潍坊中茂公司共计支付加工款555200.82元。另查明,潍坊中茂公司主张云南均焱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潍坊中茂公司与云南均焱公司签订的《钢管杆加工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承揽民事法律关系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根据潍坊中茂公司、云南均焱公司双方在《钢管杆加工承揽合同》中结算方式的约定,云南均焱公司应当在承揽标的交付之日即2020年4月28日向潍坊中茂公司付清扣减质保金的加工款555200.82元[(合同总标的729674元-未完成标的112784.19元)×90%],于2021年4月28日前给付潍坊中茂公司前述扣减的质保金61688.98元[(合同总标的729674元-未完成标的112784.19元)×10%]。潍坊中茂公司主张云南均焱公司按照未实际加工完成标的112784.19元的90%支付加工款,云南均焱公司对此提出异议,法院经审查后认为,结合本案已经发生民事法律事实的实际情况,为免除当事人诉累,以云南均焱公司向潍坊中茂公司按照未实际加工完成标的112784.19元的30%计款33835.25元支付加工款为宜。云南均焱公司未及时向潍坊中茂公司支付全部加工款,尚余加工款95524.23元(33835.25元+61688.98元)未清偿,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云南均焱公司应当承担向潍坊中茂公司支付加工款的责任。针对云南均焱公司提出潍坊中茂公司未及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导致云南均焱公司未支付加工款的抗辩意见,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支付加工款义务和开具发票义务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不具有对等关系,潍坊中茂公司、云南均焱公司双方亦未明确约定以潍坊中茂公司开具发票作为云南均焱公司支付加工款条件,故云南均焱公司以潍坊中茂公司违反约定未开具发票为理由拒付加工款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潍坊中茂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问题。潍坊中茂公司、云南均焱公司双方签订的《钢管杆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1、本合同生效后甲方三日内预付货款30%给乙方,付至90%发货,乙方提供发票,留10%质保金一年。2、若不按时结清货款,应当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作为未付款部分的滞纳金”,法院审查后兼顾涉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对潍坊中茂公司的该项主张,法院依法调整为,以95524.2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利率3.7%计算自2021年12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关于潍坊中茂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问题。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潍坊中茂公司、云南均焱公司双方未约定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负担,故对潍坊中茂公司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云南省普洱市均焱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潍坊中茂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95524.23元及违约金(以95524.2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7%计算自2021年12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潍坊中茂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0元,由潍坊中茂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331元,云南省普洱市均焱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39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承揽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未评价合同是否解除就判定其支付款项不当。经查,上诉人于本案庭审中陈述因业主方设计公司变更设计,导致案涉合同项下的两基终端铁塔取消使用而无需加工,故合同相对应部分已无实际履行可能及必要,一审法院综合案涉合同的具体履行事实、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与举证并考虑合同履行中双方过错责任等因素,判令上诉人按比例份额支付拖欠加工款并承担违约金,符合本案案情,不违反法律规定,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还主张被上诉人未交付相应增值税发票故其不应付款,对此问题,一审法院于判决说理中已作对应阐述,其认定与处理有据可依,上诉人以发票的开具交付作为货款拒付事由,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和查明事实,上诉人云南均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88元,由上诉人云南省普洱市均焱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福涛
审 判 员 孙 涛
审 判 员 柴象坤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鞠 涵
书 记 员 臧振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