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普洱市均焱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省普洱市均焱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红河分公司、云南省普洱市均焱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民终79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省普洱市均焱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红河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蒙自市双河小区丰泽街58号2楼。
负责人:林术均。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省普洱市均焱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茶城大道19号。
法定代表人:林术均。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子江、胡正才,云南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晨鸣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马金铺云南电力产业基地梁峰路3251号。
法定代表人:李亮,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琼芬,云南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省普洱市均焱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红河分公司(以下简称:均焱红河分公司)、云南省普洱市均焱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均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晨鸣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22)云0114民初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均焱红河分公司、均焱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子江,被上诉人晨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琼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均焱红河分公司、均焱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晨鸣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综合认定上诉人应当承担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了四份购销合同,欲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应当就欠付货款承担违约金。首先,上述四份购销合同并未均约定违约金,且其中一份约定的违约金高达30%,不应得到支持;其次,即便认为上诉人应当承担支付责任,违约金应当参照损失填平原则兼顾部分惩罚性质,在合同关于违约金约定混乱的情况下,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足矣,不应当直接认定为以6%的年利率计算。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按照年利率6%给付违约金缺乏法定的基础证据,进而导致判决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二、关于本案相关债务认定存疑,因均焱红河分公司前负责人个人问题导致财务资料缺失,究竟存在多少债务未知,一审判决仅凭对账单确认债务错误。需要注意的是,本案存在一个客观事实,即案涉债务存在于均焱红河分公司原负责人普天文任职期间,普天文曾私刻公章,虚构多笔债务导致均焱红河分公司及均焱公司陷入债务负担及诉累,对此,均焱公司已向其提起追偿权诉讼,该案业已经蒙自市人民法院审理并判决。直至今日,普天文拒绝向均焱公司移交包括案涉项目在内的财务资料。均焱红河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关系真实性存疑,均焱红河分公司究竟支付了多少货款未知,在财务资料缺失的情况下,为了还原案件真实,应当由被上诉人出示银行流水证明上诉人仅支付了部分货款,而不应当在未查明已付款的情况下,仅凭可能虚构的对账单认定欠付货款金额,一审判决认定债务数额有失公允。三、一审法院判决均焱公司作为总公司承担付款义务,虽然是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但是在作为分公司的均焱红河分公司承担付款义务都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均焱公司作为总公司不应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就机械适用公司法判决均焱公司承担责任的行为严重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违背了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已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切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二审中,上诉人均焱红河分公司、均焱公司补充以下上诉意见:一、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法院仅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购销合同即进行了事实认定,债务的真实性存疑,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普天文出具的欠款说明,但在该说明出具的时间,普天文已经不是均焱红河分公司的负责人,其并不具备出具欠款说明的资格。三、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可以确认案涉购销合同发生在普天文挂靠均焱红河分公司期间,因此本案实际责任人应为挂靠人普天文。四、基于本案前述客观情况,是否需要追加实际责任人普天文,请二审法院进行审查。
被上诉人晨鸣公司辩称,一、被上诉人与均焱红河分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且合同有效,均焱红河分公司拖欠被上诉人货款131241元未付,这是基本事实。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四份购销合同和与之相对应的发货清单、托运单,以及对账单和欠款情况说明,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和均焱红河分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以及供货后均焱红河分公司拖欠被上诉人货款141241元的基本事实。对账后均焱红河分公司支付10000元,尚欠货款131241元未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提交的对账单明确载明均焱红河分公司拖欠货款141241元,并有均焱红河分公司的盖章确认,是真实有效的,均焱红河分公司原负责人普天文是否存在私刻公章虚构债务的行为与本案无关,一审时上诉人抗辩对账单上加盖的公章有可能是普天文私刻的,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询问其是否申请鉴定时两上诉人均未提出申请,故上诉人主张本案债务存疑缺乏事实依据。支付货款是买方的义务,法律明确规定对于是否付款的举证责任在买方而非卖方,一审法院已就举证责任问题向上诉人做出说明并要求上诉人提交支付货款的情况说明,因此,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认定债务数额有失公允的辩称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主张由被上诉人出示银行流水证明其仅支付了部分货款更是于法无据。二、合同中对违约金有明确约定,系均焱红河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均焱红河分公司拖欠货款构成违约是事实,被上诉人要求其支付拖欠的货款和违约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四份购销合同均约定了违约金,上诉人称四份购销合同并未均约定违约金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主张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三、一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判决均焱红河分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131241元和相应的违约金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均焱公司关于作为分公司的均焱红河分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均焱公司作为总公司不应承担相应责任的辩称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判决均焱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请求维持原判。
针对上诉人均焱红河分公司、均焱公司补充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晨鸣公司作如下答辩,一、一审法院是根据四份购销合同和与之对应的发货清单、托运单,以及加盖了均焱红河分公司公章的对账单和普天文的欠款说明综合认定本案的基本债务情况。二、上诉人均焱红河分公司的原负责人普天文出具的欠款说明,说明的内容是在其任职期间均焱红河分公司拖欠被上诉人货款的情况,故其有权出具。三、对于上诉人主张普天文与均焱红河分公司系挂靠关系,被上诉人并不知晓,即使有证据显示挂靠的事实成立,也与本案无关,本案交易发生在被上诉人与均焱红河分公司之间。
晨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均焱红河分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31241元、违约金39372.3元,合计人民币170613.3元;2.判令被告均焱公司对被告均焱红河分公司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诉讼费3712元、差旅费、调查取证费及律师费4000元、保全费1373元、保全担保费2050元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16日、2019年4月29日、2019年7月11日,原告晨鸣公司与被告均焱红河分公司分别签订金额为39000元、24500元、99500元的三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C18D11084、C19D04091、C19D07077),并分别约定于2018年11月27日前一次性付清全款、发货前付清全款、预付人民币60000元整,货到十日内再付人民币17000元,余款22500元货到工地壹个月内无条件一次性付清;双方如有一方违约,按合同总价的3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晨鸣公司向被告均焱红河分公司供应了上述三个合同全部货物。2019年4月16日,原告晨鸣公司与被告均焱红河分公司签订金额为403000元的《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C19W04077),购买两种型号的变压器各4台(共计8台),并约定预付总货款的30%人民币120900元、货到工地贰个月内无条件一次性付清;违约责任: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甲方不按时支付合同价款,应负担合同款总额1‰元每天的违约金;如一方违约,除承担本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外,还应负担守约方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及律师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晨鸣公司向被告均焱红河分公司供应了约定的两种型号的变压器各2台(共计4台),实际供货金额201500元。2020年9月16日,被告均焱红河分公司在《对账单》上加盖公章确认尚欠原告晨鸣公司的货款为141241元。原告晨鸣公司自认被告均焱红河分公司在对账后支付了货款10000元,尚欠原告晨鸣公司货款131241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晨鸣公司与被告均焱红河分公司签署四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合法、有效。关于本案货款金额的认定问题。本案被告虽抗辩《对账单》上加盖的公章有可能系被告均焱红河分公司原负责人普天文私刻,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该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经查,被告均焱红河分公司盖章确认尚欠原告晨鸣公司货款141241元,与合同能相互印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晨鸣公司自认被告均焱红河分公司对账后已经支付10000元,系对自身不利事实的自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均焱红河分公司尚欠原告晨鸣公司货款131241元,被告理应支付原告上述所欠货款,原告的该主张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否支持的问题。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付款时间,且被告均焱红河分公司在对账后仍未支付原告晨鸣公司货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支付原告晨鸣公司相应违约金,因本案涉及多份合同且合同约定违约金的标准并不一致,故一审法院综合支持以13124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自逾期之日即2020年9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违约金。关于被告均焱公司应否对被告均焱红河分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中,与原告晨鸣公司签订合同的相对方系被告均焱红河分公司,被告均焱红河分公司系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故被告均焱红河分公司应先以其管理的财产承担债务,不足以清偿的部分由被告均焱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差旅费、调查取证费,并未举证实际发生,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无相应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保全担保费,并非诉讼必要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云南省普洱市均焱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红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晨鸣电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1241元,并支付以13124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自2020年9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二、被告云南省普洱市均焱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红河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的,不足部分由被告云南省普洱市均焱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三、驳回原告云南晨鸣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12元,由被告云南省普洱市均焱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红河分公司、云南省普洱市均焱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98元,原告云南晨鸣电器有限公司负担614元;保全费1373元,由被告云南省普洱市均焱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红河分公司、云南省普洱市均焱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均焱红河分公司、均焱公司向本院提交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2021)云2503民初4915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案涉合同发生于普天文挂靠均焱红河分公司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应由实际挂靠人普天文承担责任。经本院组织质证,被上诉人晨鸣公司认为上诉人未能提交原件核对,真实性不能确认,也无法核实判决是否生效,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普天文个人的行为与本案无关,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发生于被上诉人与均焱红河分公司之间,应由均焱红河分公司承担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和违约金的责任。本院对上诉人均焱红河分公司、均焱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不涉及案涉买卖合同,故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及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均不予确认。被上诉人晨鸣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二审中,经征询双方对一审判决确认事实的意见,上诉人均焱红河分公司、均焱公司对一审判决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晨鸣公司向被告均焱红河分公司供应了上述三个合同全部货物”及“2020年9月16日,被告均焱红河分公司在《对账单》上加盖公章确认尚欠原告晨鸣公司的货款为141241元”的事实提出异议,被上诉人晨鸣公司对一审判决确认事实表示无异议。针对上诉人均焱红河分公司、均焱公司前述事实异议,本院认为,首先,二审经询问,上诉人均焱红河分公司、均焱公司当庭认可2020年9月16日对账单中加盖的均焱红河分公司的公章的真实性;其次,被上诉人一审提交了购销合同、发货单据、对账单及合同履行期间担任均焱红河分公司负责人的普天文出具的欠款说明,在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反驳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晨鸣公司向均焱红河分公司供应了合同约定货物并无不当。据此,本院对上诉人均焱红河分公司、均焱公司前述事实异议不予采纳,并对经一审法院已经审理确认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合同签订、履行及对账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中,如前文所述,被上诉人一审提交了购销合同及相应发货单据、对账单及合同履行期间担任均焱红河分公司负责人的普天文出具的欠款说明,以证明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上诉人均焱红河分公司、均焱公司二审中表示对四份购销合同中加盖的均焱红河分公司的公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经本院询问,其明确表示不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再结合上诉人均焱红河分公司、均焱公司当庭认可2020年9月16日对账单中加盖的均焱红河分公司的公章的真实性,以及被上诉人提交的发货单据、合同履行期间担任均焱红河分公司负责人的普天文出具的欠款说明,可以证明晨鸣公司与均焱红河分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晨鸣公司向均焱红河分公司提供了合同约定的货物及与均焱红河分公司对账确认截至2020年9月14日均焱红河分公司欠被上诉人货款141241元的事实。上诉人认为普天文可能存在私刻印章虚构债务,但对该积极抗辩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还认为案涉合同发生于普天文挂靠均焱红河分公司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应由实际挂靠人普天文承担责任,但在普天文时任均焱红河分公司负责人而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晨鸣公司明知其所主张的挂靠事实的情况下,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故一审法院扣减晨鸣公司自认已付的10000元后,判决均焱红河分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131241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均焱红河分公司逾期支付货款,构成违约,一审法院综合四份购销合同的违约金条款,综合认定均焱红河分公司承担以131241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违约金并无明显不当,考虑到违约金兼具惩罚性,本院对此不予调整。一审法院对均焱公司的责任承担的处理亦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均焱红河分公司、均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712元,由上诉人云南省普洱市均焱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红河分公司、云南省普洱市均焱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汪 佳
审判员 李 希
审判员 钱晓燕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思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