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425民初1292号
原告:云南省普洱市均焱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茶城大道19号。
法定代表人:林术均,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正才,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子江,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易门兴易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大椿树工业聚集区。
法定代表人:普志强,任经理。
原告云南省普洱市均焱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均焱公司”)与被告易门兴易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易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月21日在本院第三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均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子江、被告兴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普志强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1702590.59元;二、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702590.59元为本金,自工程竣工之日2020年4月3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2021年12月26日为124466.47元;上述金额共计1827057.06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就案涉项目即易门工业园区广东产业园110KV、35KV、10KV三条不同电压等级的线路迁改工程。签约合同价为总价包干人民币37847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中对工程范围、工期、质量要求等条件的约定,按质按量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并在工期内即2020年4月30日前完成工程建设。案涉工程现已全部竣工验收,工程造价已交予审计,送审金额由签约合同价3784700元、签证部分工程款46902.01元及该工程带电作业部分工程款80393元三部分组成,共计3912028.78元,最终结算审定价为3681060.59元。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已全部达成,但截止2021年6月16日止,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978470元的工程款,剩余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拖延付款,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其余工程款。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兴易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欠款金额无异议,这确实是经过第三方审计的。对于利息,利息不算也不对,但对利息计算的起止时间被告有异议。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做完之后还有一个质保期,被告认为应该从质保期满之后再来计算利息。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各方所举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9年12月31日,作为发包人的被告与作为承包人的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易门工业园区广东产业园110KV水木线迁改工程,工程主要内容含110KV、35KV、10KV三条不同电压等级的线路迁改;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2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20年4月30日,工期90个工作日,开工日期以监理单位签发的开工令日期为准;工程质量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及地方等现行验收规范,一次验收合格并通过备案;签约合同价为:总价包干人民币3784700元,合同价格形式:总价合同;发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筹集工程建设资金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并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承担相应的工程维修责任;预付款支付比例或金额:签约合同价的10%;预付款支付期限:合同生效后,且承包人提交预付款申请后14日内支付;工程进度款支付:工程竣工通过验收支付至经监理单位审核工程结算价款的80%;工程尾款:工程竣工通过一次性验收合格,提交竣工资料一式四份,经发包人、监理人和当地供电部门认可,与发包人交接完毕后,关于变更及增减工程部分,待工程完成竣工结算审计后,30个工作日支付至审计金额的97%;质量保修金:按工程结算价的3%作为质量保修金,工程质量保修期满,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未出现质量问题或出现质量问题已得到圆满解决,承包人提出申请,经监理人、发包人和承包人共同签字同意后,一次性付清;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合同还对各方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设备进行施工,案涉工程于2020年6月19日全部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使用。案涉工程于2021年5月结算审定,最终审定金额为3681060.59元。另,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20年4月10日至2021年9月18日期间陆续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共计1978470元,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1702590.59元。2021年12月31日,原告诉请本院解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并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合理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建设,案涉工程已审计且到目前为止质保期已满,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1702590.59元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702590.59元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根据合同约定,97%的工程款应于结算审计后的30日个工作日支付,其余3%的工程款应于24个月的质保期满后支付,故本院将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并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确定逾期付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由被告易门兴易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尚欠原告云南省普洱市均焱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1702590.59元;
2、由被告易门兴易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云南省普洱市均焱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自2021年7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工程款1592158.7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3、由被告易门兴易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云南省普洱市均焱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自2022年6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工程款110431.8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四、驳回原告云南省普洱市均焱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计21244元(原告云南省普洱市均焱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云南省普洱市均焱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94元,由被告易门兴易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0450元(须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自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李晓燕
人民陪审员 许发生
人民陪审员 孙剑林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刘巧飞
书 记 员 杨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