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普洱市均焱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省普洱市均焱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津0116民初11834号 原告:云南省普洱市均焱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茶城大道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800767069257P。 法定代表人:林术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塘沽海洋科技园新北路31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10861301XJ。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彬,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云南省普洱市均焱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洱市均焱公司)诉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八局五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洱市均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十八局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普洱市均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人民币74,980.00元;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欠付款项74,98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21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截止起诉之日利息暂计5,034.96元。第一、二项暂共计人民币80,014.96元;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编号5-SHBZ-2019-**-5-192642。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租S9-2500/35GY型电力变压器一台。暂估租赁时间24个月,以月租形式结算租金,含税单价5,000元/月,暂估总价120,000元整。双方每月15日核算当月实际工作时间,原告根据金额开具对应13%税点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作为承租人在取得增值税发票后,将租金汇入原告指定账户。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上述型号规格变压器,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承租上述设备31个月,租金共计154,980.00元。同时原告已按照合同条款提供相应税点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对本合同的履行仅支付租金80,000元,至今尚欠租金74,980.00元。同时在案涉租赁合同中,双方明确:被告作为甲方超过合同规定日期付款,每逾期一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乘以实际未支付租赁金额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索未果。综上,原告已全面履行案涉合同之义务,被告未按约履行其支付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法律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起诉,希望人民法院明察秋毫,依法作出公正裁判。 被告十八局五公司辩称,对欠款本金74,980元没有异议,对其他的不予认可。对利息因为合同中有约定我们不认可,诉讼费我们也不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5日,原告普洱市均焱公司(乙方、出租方)与被告十八局五公司(甲方、承租方)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被告十八局五公司向原告普洱市均焱公司租赁电力变压器。庭审中,被告自认尚欠原告租赁费74,980元。 本院认为,原告普洱市均焱公司与被告十八局五公司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租赁物,被告应当给付欠付的租金。被告在庭审中对欠付原告租金数额予以认可,被告应当支付尚欠的租金。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问题,合同对违约责任约定如下:“5.4甲方超过合同规定日期付款,乙方有权书面通知甲方及时付款,甲方自收到通知之日后15日内仍不履行付款义务的,每逾期一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乘以实际未支付租赁费金额(不包括甲方未按时支付的已付租赁费)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实际未支付租赁费金额(不包括甲方未按时支付的已付租赁费)的5%。但如因甲方上级或业主拨款不及时、不到位导致甲方不能按时支付乙方租赁款时,乙方应予以充分理解,保证租赁合同的正常履行。乙方承诺不因此要求甲方承担违约金、利息等损失赔偿责任。”现被告未付清剩余租金,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中已约定了违约金的上限即74,980元*5%=3,749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其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云南省普洱市均焱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金74,980元; 二、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云南省普洱市均焱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3,749元; 三、驳回原告云南省普洱市均焱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范 爽 附:法律释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