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普洱市均焱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省普洱市均焱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红河分公司、云南省普洱市均焱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与云南人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25民终5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省普洱市均焱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红河分公司。营业场所:云南省红河州蒙自市双河小区***58号2楼。 负责人:林术均。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省普洱市均焱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茶城大道19号。 法定代表人:林术均,职务:董事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人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官渡区雨龙路1585号二期7栋13,14,15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9月30日生,汉族,住金平县。 上诉人云南省普洱市均焱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红河分公司(以下简称“均焱公司红河分公司”)、云南省普洱市均焱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均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人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人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2022)云2503民初4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均焱公司红河分公司、均焱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2022)云2503民初417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基本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云南人电公司仅提交《对账单》,未提供交付货物的规格、型号、数量以及上诉人接收货物的证明材料,不能仅以《对账单》证明双方存在电器买卖合同关系;2.***与上诉人是挂靠合同关系,其对分公司独立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即使本案债务真实,也是***与被上诉人云南人电公司之间的债务,与上诉人无关。 云南人电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及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云南人电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7265元;2.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12月17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4939元(以5726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的1.5倍计算金额,暂计算至2022年7月20日);以上暂共计:62204元(大写:陆万贰仟贰佰零肆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14日至2018年11月13日,均焱公司红河分公司陆续向原告购买多批电器设备。为厘清双方账务往来明细,2020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均焱公司红河分公司签署确认了一份《云南人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对账单》。账单载明2017年1月14日,均焱公司红河分公司购买电器产生货款117265元;2017年11月17日产生货款480元;2017年11月9日产生货款1195元;2017年11月3日产生货款805元;2018年11月13日产生货款4000元;合计123745元。截止2020年12月16日,均焱公司红河分公司已向原告支付66480元,剩余57265元货款截至起诉之日,三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因原告与均焱公司红河分公司合同成立于2020年12月31日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已按约交付货物,被告均焱公司红河分公司应当按实际货款及时支付。被告均焱公司红河分公司部分货款逾期未付,已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均焱公司红河分公司支付货款57265元及自逾期之日至款***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云南省普洱市均焱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红河分公司、云南省普洱市均焱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云南人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货款5726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自2020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78元,由被告云南省普洱市均焱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红河分公司、云南省普洱市均焱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另查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均焱公司系挂靠合同关系,双方通过在蒙自市设立均焱公司红河分公司由***负责并对外以均焱公司红河分公司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于2016年3月18日至2021年2月2日期间一直担任焱公司红河分公司负责人,负责分公司一切事务,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上述事实由蒙自市人民法院(2021)云2503民初4915号民事生效判决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审理的争议焦点是:2020年12月16日《云南人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对账单》确定的债务是否真实,若真实,该债务应由谁承担。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首先,本案中,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均焱公司系挂靠合同关系,双方通过在蒙自市设立均焱公司红河分公司由***负责并对外以均焱公司红河分公司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于2016年3月18日至2021年2月2日期间一直担任焱公司红河分公司负责人。2020年12月16日的《云南人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对账单》上载明的债务发生时间(2017年1月至2018年11月)以及对账单形成时间均处于***与均焱公司的挂靠合同履行期间,且对账单上加盖有“需方”均焱公司红河分公司、“供方”云南人电公司的印章,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一、二审陈述以及被上诉人云南人电公司提交的欠款凭证、增值税发票、销售单等证据,能够认定2020年12月16日《云南人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对账单》所确认债务57265元的真实性。上诉人主张《云南人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对账单》确认的债务不真实,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作为时任均焱公司红河分公司负责人的被上诉人***对该债务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对上诉人认为涉案债务不真实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均焱公司系挂靠合同关系,***作为均焱公司红河分公司负责人并对外以均焱公司红河分公司的名义与被上诉人云南人电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云南人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对账单》确认的债务人签章也为均焱公司红河分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云南人电公司主张应由上诉人承担案涉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案涉债务系***个人债务,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均焱公司红河分公司、均焱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2元,由云南省普洱市均焱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红河分公司、云南省普洱市均焱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甘 峰 审 判 员  焦 艳 审 判 员  苏 知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王 洪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