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普洱市均焱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省普洱市均焱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普洱融锦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802民初4355号 原告:云南省普洱市均焱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800767069257P。 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茶城大道19号。 法定代表人:林术均,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普洱融锦置业开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800MA6NA7FR9N。 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龙生路8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省普洱市均焱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均焱公司)与被告普洱融锦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均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融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均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60464.96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欠付工程款760464.96元为基数,按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工程完工之日即2020年5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请求确认原告对普洱国际大健康度假区项目一期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760464.96元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3月24日,被告融锦公司与原告均焱公司签订了《融创西南区域集团云南地产公司普洱国际大健康度假区项目一期场地内110KV高压线路迁改工程合同》,将普洱国际大健康度假区项目一期场地内110KV高压线路迁改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价款为:总价包干,增值税税率为9%,含税总价为4412510.18元。原告按约组织施工,现工程已经完工,经双方结算,包括增加部分,工程总价为4500157.89元,被告已付3739692.93元,仍欠原告工程款760464.9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仍拒绝支付工程欠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未到庭进行答辩,其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1.关于原告诉称的欠付工程款760464.96元,该金额目前双方未完成结算确认,属于原告单方主张,并无依据,需要双方进行结算确认金额并根据合同约定开具发票及办理结算后才能达到付款条件,合同第8条对付款方式有明确的约定。2.双方签订的合同书中未对违约金进行约定,原告计算的起始点及利率均无依据。根据协议第8.1条的约定,涉案工程的3%为质保金,质保金到期后无息返还,案涉款项属于待确定债权。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书面质证意见。当事人的具体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即《融创西南区域集团云南地产公司普洱国际大健康度假区项目一期场地内110KV高压线路迁改工程合同》一份,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原、被告于2020年3月24日签订了案涉施工合同,双方对工程内容、合同价款、工期、工程结算等事项进行了约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即《竣工验收签证书》一份、欠款统计表一份、结算复审定案表一份,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经原、被告竣工验收及送审,工程总价最终审定金额为4500157.89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2020年3月24日,原告均焱公司与被告融锦公司签订了《融创西南区域集团云南地产公司普洱国际大健康度假区项目一期场地内110KV高压线路迁改工程合同》,约定:被告融锦公司将普洱国际大健康度假区项目一期场地内110KV高压线路迁改工程发包给原告均焱公司施工;合同价款为:总价包干,含增值税合计4412510.18元,除非因被告的原因发出工程指令和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否则该合同总价不做任何调整;暂定开工日期为2020年2月1日,完工日期为2020年3月30日,具体开工时间以被告书面通知为准;工程进度款按周期支付,以实际完成工程量并经监理及发包人验收合格、资料齐全为付款依据;经双方审核无误后的变更签证费用和扣款费用,需签订工程变更价款确认书,即一单一结完成后与工程进度款同期支付,支付基数为该变更签证单的结算金额,支付比例同当期工程进度款比例;本工程通过初步验收后60天内完成全部一单一结的申报、审核工作,在一单一结审核完成的30日内原告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进行审核,被告有权要求原告对结算资料进行调整和完善,被告在收到合格的结算资料后120天(如有重大问题,时间相应顺延)完成竣工结算的核实工作,并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经修改双方确认均无异议后签订结算协议书。2020年6月7日,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进行了竣工验收,明确原告对工程遗留问题已整改完成,该工程验收合格。本案诉讼前,双方当事人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复审,加上新增部分,最终审定的工程总价为4500157.89元。结算前,被告已付了工程款3739692.93元,现仍欠工程款760464.96元。诉讼过程中,原告为申请诉讼保全向保险公司支付了保险费22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及履行合同主要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但结算确认工程款等事项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后,故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逾期利息问题。原、被告签订的《融创西南区域集团云南地产公司普洱国际大健康度假区项目一期场地内110KV高压线路迁改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从双方的合同履行情况来看,双方实际上并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施工及按协议约定的方式支付价款,部分工程项目亦进行了增加变更,双方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仍继续履行,并在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参与下进行了结算。案涉工程于2020年6月7日已进行竣工验收,原告已对工程遗留问题完成了整改,验收已合格,被告已接收该工程,据此,原告请求由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760464.9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确实会导致原告资金占用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故原告主张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亦于法有据。从原告提交的工程款结算依据即《结算复审定案表》的内容来看,虽载明了最终审定的金额,亦能确认该结算是发生于起诉前,但该结算单上并未载明具体的审定日期,只载明了最终定案时间为2022年8月25日,并不能以此推断出双方结算工程款数额的具体日期,故本院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22年11月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 关于原告提出的对案涉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依据本条规定,建设工程的价款就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需要具备以下条件:一是发包人未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支付建设工程价款;二是发包人经承包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建设工程价款;三是建设工程依其性质,宜折价、拍卖;四是承包人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或者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在满足上述四个条件后,承包人就可以要求其对发包人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原告所施工的主要是高压线路迁改工程,该工程从性质上来讲并不适合折价、拍卖,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及诉讼保全保险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律师费的具体金额,亦未证明双方在签订案涉合同时对守约方所产生的律师费如何承担进行过约定,因此,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进行诉讼保全向保险公司购买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并支付了保险费2200元,该费用是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价款导致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产生的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普洱融锦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云南省普洱市均焱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760464.96元,并自2022年11月1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由被告普洱融锦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云南省普洱市均焱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为进行诉讼保全产生的保险费2200元; 三、驳回原告云南省普洱市均焱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29元,由被告普洱融锦置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诉讼保全费4674元,由被告普洱融锦置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赟 审判员  黄 俊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