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普洱市均焱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省普洱市均焱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25民终5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省普洱市均焱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茶城大道19号。 法定代表人:林术均,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9月30日生,彝族,住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 上诉人云南省普洱市均焱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均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云2530民初1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均焱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云2530民初1096号民事判决,依法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一审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未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实质为挂靠关系,2016年至2021年期间,云南省普洱市均焱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红河分公司(以下简称“均焱红河分公司”)均由***完全掌控人、财、物及印章,其个人账户与均焱红河分公司的账户之间存在大量款项往来。2.***与上诉人之间的挂靠关系已有生效判决进行确认,蒙自市人民法院在(2021)云2503民初4915号民事判决中认定:“***经人介绍与均焱公司达成合作意向,以均焱公司成立红河分公司,认命***担任分公司负责人的方式合作,实现***对均焱公司的挂靠经营关系。***于2016年3月18日至2021年2月2日期间任职均焱公司红河分公司负责人,负责分公司的一切事务,分公司运营方式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3.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双方存在挂靠关系虽属于特别法禁止的情形,但针对双方在挂靠过程中对双方具体权利义务的约定仍应对双方产生约束力。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任职均焱红河分公司负责人期间,分公司的经济收益并非归属个人收益,2021年均焱公司已经指派相关人员接手分公司,全部资料及财产都已经移送给均焱公司,本案的180多万债务系公司债务与本人无关。 均焱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赔偿均焱公司损失人民币1821410.5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8日,均焱公司成立均焱红河分公司,*****为分公司负责人。2021年2月2日,均焱红河分公司负责人变更为林术均,林术均同时是均焱公司董事长。2021年5月至2022年8月期间,产生如下诉讼:1.原告金会能与被告云南省普洱市均焱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云南省普洱市均焱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红河分公司、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5月14日在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以(2021)云2502民初358号民事调解书,达成调解协议:“一、被告云南省普洱市均焱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金会能工程款120174.78元,此款由被告云南省普洱市均焱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二、诉讼费1429元,由被告云南省普洱市均焱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三、其他无争执。”2.原告云南华林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省普洱市均焱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红河分公司、云南省普洱市均焱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12月14日在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以(2021)云0111民初15825号民事调解书,达成调解协议:“一、由被告云南省普洱市均焱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红河分公司、云南省普洱市均焱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31日前支付原告云南华林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3万元;二、如两被告未按照上述约定按时足额支付款项,则由被告云南省普洱市均焱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红河分公司、云南省普洱市均焱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自2020年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未付款1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三、案件受理费3680元,减半收取1840元,由被告云南省普洱市均焱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红河分公司、云南省普洱市均焱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款于2022年1月31日前支付给原告),剩余1840***退还原告云南华林电力科技有限公司。”3.原告云南双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省普洱市均焱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云南省普洱市均焱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红河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12月20日在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以(2021)云0111民初20067号民事调解书,达成调解协议:“一、原告云南双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和被告云南省普洱市均焱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云南省普洱市均焱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红河分公司共同确认被告云南省普洱市均焱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云南省普洱市均焱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红河分公司尚欠原告云南双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00500元,该款项由被告云南省普洱市均焱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8日前支付完毕;二、若被告云南省普洱市均焱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约定按时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云南双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有权就违约30150元和全部未付款项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4.原告昆明鼎桥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省普洱市均焱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云南省普洱市均焱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红河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以(2021)云0111民初214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云南省普洱市均焱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云南省普洱市均焱送变电工程有限公红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昆明鼎桥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3490元,并支付以该款项为基数自2018年12月7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违约金。”云南省普洱市均焱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云南省普洱市均焱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红河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25日作出(2022)云01民终854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5.原告云南晨鸣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省普洱市均焱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红河分公司、云南省普洱市均焱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以(2022)云0114民初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由被告云南省普洱市均焱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红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晨鸣电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1241元,并支付以13124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自2020年9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二、被告云南省普洱市均焱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红河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的,不足部分由被告云南省普洱市均焱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三、驳回原告云南晨鸣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云南省普洱市均焱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红河分公司、云南省普洱市均焱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18日作出(2022)云01民终797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6.原告**与被告云南省普洱市均焱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云南省普洱市均焱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红河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云南省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30日以(2022)云2523民初2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云南省普洱市均焱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云南省普洱市均焱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红河分公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6715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自2022年3月22日起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7.原告云南**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省普洱市均焱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红河分公司、云南省普洱市均焱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云南省蒙自市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2日以(2022)云2503民初30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云南省普洱市均焱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红河分公司、云南省普洱市均焱送变电工程有限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云南**电器有限公司货款296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29670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3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8.原告***与被告云南省普洱市均焱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红河分公司、云南省普洱市均焱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8月19日,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以(2021)云0111民初158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由被告云南省普洱市均焱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红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尚欠货款1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1月1日起至该笔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两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由被告云南省普洱市均焱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就被告云南省普洱市均焱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红河分公司上述款项一确定的债务履行不能部分向原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均焱公司以“******分公司负责人期间,与他人签订合同,形成债务关系,代其承担责任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向被告进行追偿”为由,于2022年8月26日向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第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于2016年3月至2021年2月期间***公司设立的红河分公司负责人,其代表的是公司行为而非个人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依法由法人承担而非负责人个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最终责任必须由各个不同的连带责任人分担。均焱公司诉讼请求对应的判决书、调解书均不能证明***系连带责任的最终责任分担者或承担者。均焱公司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由其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均焱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云南省普洱市均焱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96元,由云南省普洱市均焱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均焱公司提交《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两份,欲证明均焱公司分别于2023年2月7日、2023年2月15日清偿***挂靠期间产生的债务208731.29元及30290元。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均焱公司提交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本院审查认为,对均焱公司提交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审理的争议焦点是:***与均焱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是否成立。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因本案引起纠纷的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后,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予以评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条“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本案中,均焱公司虽主张其与***系挂靠关系,但从对外法律关系看,***系均焱红河分公司的负责人,依其职责代表均焱红河分公司对外从事经营工作,均焱红河分公司因日常经营发生的债务赔偿,***公司在其分支机构财产不足以承担的情况下承担,均焱公司亦认可对外其与均焱红河分公司系总公司与分公司关系;从对内责任分配看,***并不认可其与均焱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且均焱公司未提交书面挂靠协议等相应证据证明,同时2021年2月2日,均焱公司已将均焱红河分公司的负责人变更为林术均,林术均亦是均焱公司董事长,至此足以见得均焱红河分公司实际***公司控制,分公司负责人的选任系***公司决定。均焱公司一审提交了数份生效判决书,多份生效判决认定均焱红河分公司系均焱公司的分支机构,经审查,不论是双方对外法律关系还是对内的责任承担,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事实,均不足以认定***与均焱公司系挂靠关系。均焱公司主张其与***为挂靠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均焱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均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21192元,由云南省普洱市均焱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红 审 判 员  王 鹏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常 潇 书 记 员  ***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