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1103民初2074号
原告:***铭虫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人民路13号第(恒基广场)商业幢2**27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00059510750T。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东,公司职员。
被告:***,男,198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平桂区。
原告***铭虫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铭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东,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伟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需要支付被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8246.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属于临时性、季节性的劳务用工关系。原告是一家专门从事病疫木材处理的公司,当有中标项目需要施工时,原告才需要雇请一定数量的临时工从事辅助性的劳务工作。本案中,被告只是受到原告雇请到项目实施现场对工人从事病疫木材的处理进行监督。被告所从事的工作不需要遵守原告制定的聘用人员工作制度,被告只是在原告有项目时,到现场查看监督工人开展工作的具体情况,工作时间比较灵活,只需要完成项目现场监督工作即可。二、双方的关系已经了结,互不拖欠债务。双方在离职确认书上已经对费用进行了确认,且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完毕离职确认书确认的内容。被告提起仲裁,纯属滥用诉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贺州劳人仲字〔2022〕第32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2.离职确认书。
被告***辩称,被告于2021年3月21日经招聘进入原告处工作,担任外业监管员、定位员,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21年12月14日离职,上述事实有工作服、工作证、银行流水、现场工作照、工作群聊截图、考勤表、离职确认书予以证实。经贺州市劳动仲裁委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构成劳动关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其辩称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工作证照片、工作服照片;2.存款账户明细查询;3.现场工作照片;4.微信聊天记录截图;5.考勤表;6.离职确认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做如下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21年3月21日经原告招聘入职原告处并于2021年3月23日到原告处上班,担任现场监管员,工作内容是现场拍照、定位及现场安全管理。原告与被告未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被告的工资由原告或原告的工作人员代发,被告的工作由原告安排,被告需遵守原告的考勤管理制度,被告请假需经原告批准。被告的工资按照“固定工资+出勤提成”的方式计算,被告没有出勤时原告按底薪发放被告工资。被告于2021年12月15日在原告出具的《离职确认书》上签名,《离职确认书》载明:因个人原因,***于2021年12月14日正式从我公司离职,***的薪资、林业提成、社保等共计18513.7元(其中社保为3000元),在***签字确认后2个工作日内由我公司一次性结付给***。被告的工资发放至2021年12月13日止。被告2021年5月6日至2021年5月31日的工资为3540元。被告2021年6月、7月、8月、9月、10月、11月的工资分别为4200元、3460元、5805.7元、5727.5元、3895元、7219元,2021年12月1日至2021年12月13日止的工资为3399.7元。被告2021年8月至9月的林业提成共计1000元。
被告作为申请人于2022年5月6日向贺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即伟铭公司支付申请人2021年3月23日至2021年12月1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5600元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00元。贺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6月14日作出贺州劳人仲字〔2022〕第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8246.9元;二、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上述仲裁裁决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构成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的问题。一、劳动关系的一方应是符合法定条件的用人单位,另一方必须是符合劳动年龄条件,且具有与履行劳动合同义务相适应的能力的自然人,劳务关系的主体可以是两个自然人或者自然人与单位之间;二、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与员工之间存在隶属关系,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一方不是接受劳务的职工,双方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三、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须按照相关规定为职工购买社会保险,劳务关系中,接受劳务一方可以不承担提供劳务一方的社会保险;四、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对职员违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行为,有权依法处理,劳务关系中,接受劳务一方有权中断劳务关系,但没有对提供劳务一方的处分权;五、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对职工有工资、奖金等方面的分配权利,用人单位向员工支付的工资应遵循按劳分配、同工同酬的原则并遵守当地有关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劳务关系中,报酬完全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本案中,原告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被告由原告招聘安排工作,每月的工资由原告核定发放,上下班均需考勤打卡且被告请假亦需要经过原告核准同意。被告的工作内容属于原告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且双方之间存在人身隶属性和从属性。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构成劳动关系。
关于原告是否应当支付被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8246.9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被告于2021年3月23日到原告处上班,原告应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结合被告申请仲裁的时间,原告应从2021年5月6日起至2021年12月13日止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2021年5月6日至2021年12月13日止,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工资共计38246.9元,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21年5月6日至2021年12月13日止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8246.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1、原告***铭虫控管理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8246.9元;
二、驳回原告***铭虫控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铭虫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黎 洁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