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702民初3424号
原告:***,男,水族,1981年9月5日出生,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
被告:***铭虫控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三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三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铭虫控管理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58,810元;2.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欠付期间的利息(利息以758,81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0年12月21日计算至全部款项实际付清时止),利息暂计至起诉日为:29,214.18元;以上合计788,024.18元;3、本案所有诉讼费、保全费等均由被告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9日,原、被告签署《贺州市八步区松材线虫病疫木除治协议书》,约定原告带工人到甲方指定的贺州市八步区松材线虫病
疫木除治的林区内进行砍伐、烧焚。从2019年10月21日开工到2019年12月7日砍伐、烧焚完成,每天都是在甲方工作人员的监督指导下,按甲方工作人员指导要求进行砍伐、烧焚。但截止至起诉日,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58,810元未能支付,原告无奈,诉至贵院,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被告和原告在2020年1月18日已经对八步区劳务款进行了结算,结算单已经确认了相关的劳务价款,具体总价款是882550元,按照工程进度需要支付789140元,还有93410元留验收后支付;2、在结算单上,同时双方明确了信都新红村还有514棵树有争议没有结算,但后来经双方再次核实和确认了包括有争议的这514棵在内的病疫树一共1017棵,原告于2020年5月22日向被告出具确认单,确认了××争议××村的病疫木为1017棵,总价款是132210元,被告已经全部予以支付;3、在需要支付的劳务款789140元中,减去已经支付的劳务款440923元,以及预支的5000元和信都的5000元罚款,被告应当支付338217元,双方已签字确认。被告于2020年1月23日通过银行账号将338217元支付给了原告;4、被告已经在2020年1月23日支付了结算款338217元之后,分别在2020年2月22日、3月24日、4月11日、5月11日、5月12日、5月14日、5月15日在扣除了税费后84000元尾款支付给了原告方;5、被告在2020年5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将有争议的劳务款79270元(扣除940元的税费后)汇给原告,双方的所有债务结清,双方在微信聊天记录予以确认;6、本案中,八步区的全部劳务款,被告通过微信、银行转账的方式共向原告支付劳务款914690元,双方的欠款全部结清。综上,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贺州市八步区松材线虫病疫木除治协议书》,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
2020年1月18日经双方结算,八步区劳务款总价为882550元,被告已经支付440923元给原告。2019年10月24日-2020年5月27日期间,
关于八步区的全部劳务款,被告已经通过微信、银行转账的方式共向原告支付劳务款914690元。2020年5月22日,原、被告双方对于新红村砍伐松材线虫疫木的数量确认为1017棵,总款为132210元,被告已经全部支付完毕。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协议书、微信和银行转账明细、***、确认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附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了协议,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给付相应的报酬。现被告已经向原告共支付劳务款996190元,有微信支付记录、银行流水为据。原告主张所砍伐的病疫木的数量为5817棵,需要支付的劳务款为758810元,但在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 锋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