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理州满江志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川县支公司、杨如标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9民终19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川县支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宾川县金牛镇南苑路南段杨汝华租房。
负责人: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宇,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锁云,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大理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勇,男,1984年12月19日出生,穿青人,住贵州省纳雍县,现住云南省大理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理州满江志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大理市经济开发区满江。
法定代表人:杨学峰,董事长。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仲禄,云南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童丹,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锡高,男,196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祥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垒,云南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川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宾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勇、大理州满江志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志雨公司)、程锡高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2020)云2923民初1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保险宾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锁云,被上诉人***、郭勇、志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仲禄、童丹,被上诉人程锡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人寿保险宾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0)云2923民初1264号民事判决,驳回***、郭勇、志雨公司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二审诉讼费用由四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1.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本案为追偿权纠纷,追偿的前提是追偿人替应承担责任的主体承担了赔偿责任后向有责任的主体追偿,但在本案中侵权责任主体不是保险公司,而是在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法律关系基础上的雇员程锡高,本案上诉人与被保险人属于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本案涉及追偿法律关系,又涉及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不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审理。2.本案中保险公司承担的是合同责任,而非侵权关系中的民事责任,也非追偿关系中的追偿责任。程锡高驾驶的5CC2J50009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本案应当以《保险合同》及法律关系为依据来认定保险公司的保险赔偿责任。3.在本案中,受害人苏春喜受伤不是因为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是因程锡高在装货过程中错误操作致使苏春喜受伤。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9修正)》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诉请在交强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中受害者遭受人身损害并非是被保险机动车在通行状况下发生意外致第三人受伤,而是在机动车停靠期间因驾驶员程锡高在装载物品的过程中操作不当而导致苏春喜受伤,不符合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的赔付条件,况且,商业第三者险的赔付一是对交强险赔付不足的弥补,二是需要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来划分责任比例后,按过错比例承担责任,本案现也不存在相关依据,因此,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三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5.本案中被保险车辆在机动车行驶证中车辆类型一栏显示为重型普通货车,其主要功能用于运货。一审法院将其认定为特种车辆没有依据,继而适用原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监厅函(2008)345号《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的复函》规定错误,本案不应当参照交强险保险条例进行赔偿。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判决结果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郭勇、志雨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理由:1.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陈述其主体不适格背离了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2.本案上诉人承担的是保险责任。造成苏春喜受伤的直接原因是程锡高在吊装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该责任应当由程锡高承担,但程锡高操作中使用的工具为吊车,该吊车已经向上诉人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程锡高承担的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理赔范围内承担。3.本案是在道路上进行倒装造成人员受伤,应当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因当时被上诉人***、郭勇只是向开发区派出所报警,而公安机关没有认真审查该案性质,没有将案件移送交警部门处理,导致三被上诉人承担了不应承担的责任,程锡高所驾驶的车辆是货车,但专业用途是吊装货物的货车,故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程锡高辩称,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监厅函(2008)345号《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的复函》的规定,保险公司作为本案一审被告主体适格,同时根据程锡高缴纳保险的情况,一审判决由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向三被上诉人***、郭勇、志雨公司支付款项以及判决三被上诉人***、郭勇、志雨公司承担30%的责任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原审原告***、郭勇、志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三原告赔偿款151189.47元、案件受理费1812元、执行费2847.52元,合计155848.99元;上述损失先由人寿保险宾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程锡高承担;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2018年8月16日,原告郭勇作为原告志雨公司的委托人,代表志雨公司与大理创新工业园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志雨公司对大理创新工业园区宾川路(兴盛路至龙山花园)的灯箱广告牌进行拆除。2018年8月21日,郭勇与原告***签订《拆除工程合同》,约定由***作为工程项目负责人,对广告牌进行拆除及渣土清运。***签订上述合同后,雇佣并安排苏春喜及其他雇佣人员对大理市双鸳路里后山村路段广告牌进行拆除作业,并雇佣被告程锡高使用云L×××**号东风牌随车起重运输车对拆除的广告牌进行吊装作业。2018年9月11日3时29分许,苏春喜在货运车上辅助程锡高将拆除的广告牌从地上吊装至货运车过程中,被吊装的广告牌带倒,从货运车上跌下受伤。在现场的郭勇随即打110电话报警,大理市公安局紫云派出所出警后,告知报警人属于安全责任事故,要与安监局和保险公司等有关部门联系处理。苏春喜伤后被送至大理市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1.右侧股骨上段粗隆间骨折;2.L2、L5轻度压缩性骨折。苏春喜在该医院住院治疗13天后出院。苏春喜治疗期间的住院费25729.52元由程锡高支付,其中,10000元为郭勇交付,2500元为***交付,程锡高垫付13229.52元。另,***还为苏春喜支付门诊费602.05元,支付苏春喜伙食费1000元。苏春喜出院后,为检查治疗支付门诊费498.10元。经苏春喜委托,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7月31日作出[2019]临鉴字第9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苏春喜达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11500元至12000元,误工期270日,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80日。苏春喜支付鉴定费2600元。苏春喜父亲苏亮出生于1942年11月10日,苏春喜母亲田寸英出生于1942年11月20日,均为粮农,二人生育5个子女。苏春喜生育一女苏媛(出生于2006年7月24日)。另查明,云L×××**号东风牌随车起重运输车的登记所有人为程锡高之妻梁建兰。该车向人寿保险宾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为梁建兰。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事故时程锡高持有汽车式起重机操作证及准驾车型B2的机动车驾驶证。事故后,经程锡高当场向人寿保险宾川公司保险报案,人寿保险宾川公司经第一现场查勘后,制作《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记载,“出险原因:碰撞,2018年9月11日3时29分,程锡高驾驶云L×××**号东风牌随车起重运输车在大理市下关镇宾川路因为疏忽大意、措施不当,导致碰撞而发生事故。”“出险经过:放柱子时柱子滑落导致另一辆车上一人摔下车。”再查明,2019年9月4日,苏春喜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起诉至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请求***、郭勇赔偿其损失。大理市人民法院立案后,依法追加程锡高、人寿保险宾川公司、志雨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该案中,苏春喜明确选择要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承包人、分包人志雨公司、郭勇承担连带责任。2019年11月28日,大理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云2901民初3930号民事判决书,根据苏春喜的诉讼选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认定***作为苏春喜、程锡高的雇主,应对此次事故所致苏春喜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志雨公司、郭勇作为广告牌拆除工程承包人和分包人,明知***无相应资质仍分包,应对苏春喜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遂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苏春喜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51189.47元;扣减***已垫付的费用4102.05元、郭勇已垫付的费用10000元、程锡高已垫付的费用13229.52元,***向苏春喜实际赔付123857.90元,向程锡高返还13229.52元;二、志雨公司、郭勇对上述***应赔付及应返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苏春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24元,减半收取计1812元,由***、郭勇、志雨公司共同承担。上述判决生效后,经苏春喜申请执行,大理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24日对该案立案执行,于2020年5月19日执行完毕。执行中,大理市人民法院扣划***存款2847.52元、郭勇存款77113.38元、志雨公司存款50094元,合计130054.90元。上述款项中,执行款为赔偿款123857.90元、迟延履行期间利息2600元、案件受理费1812元,小计128269.90元;执行案件执行费为1785元。上述执行款128269.90元已发放给苏春喜。另,***、郭勇、志雨公司已按上述判决将程锡高垫付的13229.52元返还给了程锡高。为向程锡高、人寿保险宾川公司主张追偿,***、郭勇、志雨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郭勇、志雨公司对苏春喜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无权利主张追偿;二、事故所涉侵权法律关系中各赔偿主体的赔偿责任如何认定;三、人寿保险宾川公司对涉案事故应否承担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四、本案追偿金额如何确定、责任如何承担。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查明的事实,苏春喜系在拆除广告牌作业过程中发生事故遭受人身损害,造成苏春喜受损的云L×××**号随车起重运输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该事故所涉侵权法律关系应为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各赔偿义务人的终局责任应当根据该基础法律关系确定。由于事故中的致害人程锡高、受害人苏春喜同为雇主***的雇员,二人系为***提供劳务过程中致损和受损,故在苏春喜选择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法律关系请求***承担雇主赔偿责任,***、郭勇、志雨公司按法院生效判决对苏春喜实际赔付后,该事故所涉侵权法律关系的其他赔偿义务人因***、郭勇、志雨公司的实际赔付而免除其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并因此受有利益。因此,***、郭勇、志雨公司实际赔偿后,有权根据事故所涉侵权法律关系,就其他赔偿义务人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主张追偿。关于争议焦点二。苏春喜系因事故所涉侵权行为受损,故该事故中的赔偿义务人及各自的赔偿责任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程锡高在使用涉案随车起重运输车作业过程中疏忽大意、措施不当,导致吊装的广告牌带倒在货运车上辅助其作业的苏春喜,致苏春喜从货运车上跌下受伤。程锡高的过错行为是造成苏春喜受损的直接和主要原因,故程锡高对苏春喜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雇主***安排雇员程锡高、苏春喜在深夜视线受限情况下进行广告牌拆除作业,***对作业过程中的安全管理、货运车上苏春喜的风险防范采取措施不到位,在现场的郭勇及承包人志雨公司也未尽到相应的安全监管职责,故***、郭勇、志雨公司对事故发生也存在相应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苏春喜按***安排提供劳务,在货运车上辅助程锡高进行吊装作业,对事故发生无明显过失,不应承担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本案事故发生原因及各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程锡高承担苏春喜损失70%的赔偿责任,***、郭勇、志雨公司承担苏春喜损失30%的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三。涉案随车起重运输车在人寿保险宾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原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监厅函(2008)345号《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规定,“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3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参照适用该条例。”根据上述规定,程锡高使用涉案随车起重运输车作业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苏春喜受损,故人寿保险宾川公司应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关于商业三者险,本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程锡高在使用涉案随车起重运输车作业过程中,吊装的广告牌带倒货运车上辅助其作业的苏春喜,该事故属于被保险机动车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且本案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并未将使用涉案起重运输车吊装作业过程中致第三者受损的事故排除在保险事故的范围外,故人寿保险宾川公司应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人寿保险宾川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四。如上所述,就苏春喜因事故所受损失,程锡高和***、郭勇、志雨公司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郭勇、志雨公司已按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2019)云2901民初3930号民事判决实际赔付苏春喜残疾赔偿金等全部损失合计151189.47元,故对上述赔偿金额中超过其应承担的责任份额部分,***、郭勇、志雨公司有权向程锡高主张追偿。根据上述确定的程锡高应承担的70%责任份额,程锡高对苏春喜所受损失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金额计算为105832.63元(151189.47×70%)。程锡高驾驶的云L×××**号随车起重运输车在人寿保险宾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且程锡高应承担的上述赔偿责任金额未超出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故根据责任保险的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程锡高应承担的上述赔偿责任金额应由人寿保险宾川公司予以赔付。***、郭勇、志雨公司对上述程锡高承担的依法应由人寿保险宾川公司予以赔付的赔偿金额已履行了赔付义务,故可直接向人寿保险宾川公司主张追偿。据此,对***、郭勇、志雨公司请求人寿保险宾川公司赔偿追偿款105832.63元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前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中,生效判决未确定程锡高负担案件受理费,该案案件受理费1812元也不属于程锡高的赔偿责任范围。故对***、郭勇、志雨公司主张追偿前案案件受理费181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郭勇、志雨公司在前案判决执行中缴纳的执行案件执行费1785元,系***、郭勇、志雨公司未按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自动履行赔偿义务而发生的费用,程锡高、人寿保险宾川公司对上述执行费的发生无责任,故对***、郭勇、志雨公司主张追偿前案执行费17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郭勇、志雨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川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勇、大理州满江志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款105832.63元;二、驳回原告***、郭勇、大理州满江志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17元,由原告***、郭勇、大理州满江志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97元,由被告程锡高、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川县支公司负担2320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根据已生效的(2019)云2901民初3930号民事判决已认定的事实,案外人苏春喜与被上诉人程锡高同为被上诉人***的雇员,被上诉人程锡高因重大过失致苏春喜损害,雇主***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郭勇、志雨公司已对受害人苏春喜损失进行了赔偿,雇主***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郭勇、志雨公司有权向雇员程锡高主张追偿权。程锡高驾驶的云L×××**号东风牌随车起重运输车在人寿保险宾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人寿保险宾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人寿保险宾川公司关于其诉讼主体不适格的主张不能成立。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明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即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应适用交强险进行理赔。本案中,致苏春喜受伤的云L×××**号东风牌随车起重运输车在人寿保险宾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据上述约定,该起重运输车在使用过程中致人损害,应该由人寿保险宾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人寿保险宾川公司上诉称车辆系在装货过程中致人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与上述保险条款不相符,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应否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的问题。人寿保险宾川公司明知云L×××**号车辆为随车起重运输车,仍接受其作为承保对象,且在案证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中亦无相应的免责事由或条款,故人寿保险宾川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付。
综上,上诉人人寿保险宾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部分不当,判决结果恰当,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1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川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梓静
审判员  潘文举
审判员  段阿云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 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