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理州满江志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云龙县第二中学、大理州满江志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9民终9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龙县第二中学,住所:云龙县漕涧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32929432648900A。
法定代表人:尹李源,任云龙县第二中学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新德,男,系云龙县第二中学总务主任,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宇,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理州满江志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大理经济开发区满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0781674779C。
法定代表人:杨学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伦,云南鹏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李冯明,男,1971年6月4日生,白族,云南省云龙县人,住云龙县。
上诉人云龙县第二中学(以下简称云龙二中)因与被上诉人大理州满江志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志雨公司)、原审第三人李冯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龙县人民法院(2022)云2929民初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2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龙二中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改判工程款利息,即利息计算从2019年8月6日起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二、本案一审诉讼费用按法律规定承担、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工程款利息计算起始时间错误。一审法院从2012年3月26日起,即竣工验收15日后计算利息。虽然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施工单位进场拨付40%、挡墙结束拨付40%、工程竣工验收拨付20%;工程竣工验收后15天未支付工程款部分由甲方(云龙二中)承担同期银行货款利息。但是,该约定不符合实际情况和行业习惯。首先,工程竣工验收不代表双方已经结算完成,支付尾款数额待定,支付无依据。其次,最终结算的工程款与合同约定的价款不一致,上诉人无法在审计结果未出具之前支付尾款。最后,按照行业习惯,施工人应当开具正规发票给建设方进行请款,目前上诉人并未收到任何请款发票。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直至2019年8月5日,上诉人重新委托昆明天赢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所承建的工程作出《竣工结算审计报告》,该工程最终审计价为514985.57元。双方几经协商后一致认可扣除之前支付的210533.12元,该工程款还剩304452.45元(514985.57元-210533.12元)未支付。即,直至2019年8月5日,双方才对工程总价款及未支付工程款作出一致确认,尾款支付条件才成就。因此,利息应当自2019年8月6日起算。二、本案被上诉人亦存在违约,应当减轻上诉人的支付义务。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工期为90天(2011年6月20日至2011年9月20日),2011年6月20日被上诉人进场施工,2012年3月10日才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被上诉人延期完工亦存在违约情形,应当减轻上诉人的支付义务。
志雨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对涉案工程结算,导致2019年8月5日才出具工程结算书,一审认定利息起算时间为2012年3月26日符合法律规定。
原审第三人李冯明述称,利息应当从2012年3月26日起算。
志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04452.45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3月25日起至2022年1月6日止的拖欠工程利息共计186883.85元。剩余拖欠工程款利息按云龙县农村商业银行抵押贷款利率计算,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部分变更:并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3月25日起至2022年1月6日止的拖欠工程利息共计205520.63元(以304452.4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9%计算)。剩余拖欠工程款利息按年利率6.9%计算,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1年6月11日,原告志雨公司与被告云龙二中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志雨公司承建被告云龙二中学校内足球场看台、储物间、挡墙工程建设项目,合同价为469594.7元;合同工期为90天(2011年6月20日至2011年9月20日);工程款施工单位进场拨付40%、挡墙结束拨付40%、工程竣工验收拨付20%;工程竣工验收后15天未支付工程款部分由甲方(被告云龙二中)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补充条款47)。当时第三人李冯明系该项目的项目经理。合同签订后,2011年6月20日原告志雨公司进场施工。施工结束后,2012年3月10日,原、被告双方对该工程项目及同时由原告志雨公司承包的另外排水沟及铁艺栏杆工程合并进行竣工验收,当时确定两个工程的总工程款为777280.06元,项目验收合格后该工程投入使用。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该工程项目的工程款被告云龙二中共支付210533.12元。后因被告云龙二中资金困难、法定代表人多次变更及其他各种原因,被告云龙二中后任的各法定代表人对该工程总价款有不同意见,工程款一直未支付完毕。直至2019年8月5日,被告云龙二中重新委托昆明天赢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志雨公司所承建的工程作出《竣工结算审计报告》,该工程最终审计价为514985.57元。双方几经协商后一致认可扣除之前支付的210533.12元,该工程款还剩304452.45元(514985.57元-210533.12元)未支付。因距签订合同的时间较长,期间有一段时间双方签订的原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都没有找到。为了完善工程的相关手续,被告云龙二中与第三人李冯明以施工单位为“李冯明施工队”的名称补签过一份施工合同。被告云龙二中向上级部门上报的该工程的各种材料中施工单位都使用“李冯明施工队”这一名称。2019年4月30日,被告云龙二中在云龙县拖欠民营中小企业账款的上报材料中经与第三人李冯明核实,第三人李冯明又将施工单位名称错报为“大理映丰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冯明施工队”,所以在云龙县清欠民营中小企业的活动中未将该工程欠款列入清欠范围内。直到2020年10月份,被告云龙二中才在其历史老档案中查找到建设单位为被告云龙二中、施工单位为原告志雨公司的双方签订的初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011年6月
11日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志雨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并且双方已经于2012年3月10日进行了竣工验收,验收后该工程已经交付被告云龙二中使用。被告云龙二中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尚欠工程款304452.45元未支付,故一审法院支持原告志雨公司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304452.45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云龙二中是否应当支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对工程款支付时间、支付利息和利息的支付时间有明确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15天未支付工程款部分由甲方(被告云龙二中)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补充条款47),
故一审法院支持原告志雨公司诉请由被告云龙二中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请求。被告云龙二中作为国家教育机构,使用国家财政拨款资金应当合规,但其上级机关的内部管理规定不具有对抗原告志雨公司的外部效力,其不能以内部管理规定作为不支付利息的理由,其提交的上级部门内部资金使用文件与本案无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但由于工程交付使用至现在时间跨度已有十多年的时间,期间银行贷款市场利率多次发生变化,且第三人李冯明代表原告志雨公司在与被告云龙二中就该项目工程款清结接洽过程中,在被告云龙二中找到原始合同之前亦未提供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原始合同。特别是在2019年云龙县集中清理兑付中小企业欠款的过程中,因其将施工单位错误报告为“大理映丰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冯明施工队”,故而原告志雨公司的工程款未能得到兑付,客观上原告志雨公司对工程款不能及时清结亦有一定的责任,被告云龙二中承担利息的时间应当予以适当扣减。结合本案实际,一审法院确定被告云龙二中支付工程款利息以2022年1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5年期以上年利率4.6%为计算标准,从2012年3月26日起至本案受理之日2022年1月6日期间内承担7年的利息,具体金额为304452.45元×4.6%×7=98033.69元;从2022年1月7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继续以年利率4.6%承担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云龙县第二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大理州满江志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304452.45元,支付工程款利息98033.69元。并承担从2022年1月7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4.6%计算);二、驳回原告大理州满江志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70元,减半收取4335元,由被告云龙县第二中学承担3668元,由原告大理州满江志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667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云龙二中的上诉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上诉人主张2019年8月6日,其委托昆明天赢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志雨公司所承建的工程作出《竣工结算审计报告》,
尾款支付条件才成就,利息应当自2019年8月6日起算。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志雨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工程于2012年3月10日进行了竣工验收,双方对欠付工程款304452.45元无异议,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问题,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款施工单位进场拨付40%、挡墙结束拨付40%、工程竣工验收拨付20%;工程竣工验收后15天未支付工程款部分由甲方(云龙二中)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根据上述约定,本案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从2012年3月26日开始起算,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从2012年3月26日至2022年1月6日期间7年的利息98033.69元,并承担从2022年1月7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6%计算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云龙二中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云龙二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70元,由上诉人云龙县第二中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宏
审判员 杨剑丽
审判员 屈艳祥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吴杨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