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理州满江志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大理州满江志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926民初297号
原告:***,男,1969年12月9日生,汉族,云南省南涧县人,农民,住云南省南涧彝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惠,云南昂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大理州满江志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市大理经济开发区满江。
法定代表人:杨学峰,系公司监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琥明,男,1977年8月10日生,白族,云南省大理市人,系大理州满江志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住云南省大理市。
被告:张伟,男,1975年6月1日生,汉族,云南省南涧县人,农民,住云南省嵩明县,现住云南省南涧彝族自治县。
原告***诉被告大理州满江志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志雨公司”)、张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惠、被告志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琥明、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及时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191,937元,并按年利率15.4%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被告志雨公司承建南涧县公郎镇垃圾处理厂工程,经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张伟与原告协商后达成一致意见,即由原告带领工人帮被告完成洗毛石、混凝土浇灌以及基础回填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后原告带领十多个工人按照被告张伟的安排按质按量完成所有工作。经原告与被告志雨公司安排的现场施工负责人张伟结算,原告共应得劳务费416,931元,扣除被告张伟已支付的劳务费225,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91,937元。结算后,被告以尚未拨到工程款为由暂时不予支付原告劳务费,仅向原告出具结算单。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判如所诉。
被告志雨公司辩称,南涧县公郎镇生活垃圾处理工程由被告张伟借用志雨公司的资质进行竞标、施工,以志雨公司的名义与南涧县公郎镇签订合同。至于被告张伟请了什么人施工,施工情况志雨公司不清楚,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志雨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张伟辩称,志雨公司所述属实,公司与张伟之间签订过责任状,任何经济责任都由张伟承担。原告与被告张伟做活属实,原告诉请的尚欠数额属实,现在公郎镇政府尚欠张伟工程款400多万。政府下拨的工程款先到公司账户,再由公司支付给张伟,政府最近一次拨款都已经是五年前了。现原告无钱支付劳务费,且结算时候工程量不属实,保留另案起诉的权利。所诉的劳务费现没有资金支付原告。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应该支持,双方属于劳务分包,应当风险共担。
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志雨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者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房屋工程建筑等。被告志雨公司承包了南涧县公郎镇政府生活垃圾处理工程后,转包给被告张伟施工。后被告张伟又将洗毛石、混凝土浇灌以及基础回填劳务分包给原告完成。
2021年2月10日,经结算,被告张伟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南涧县垃圾处理厂洗毛石、混泥土、基础等工程合计416,931元,已支付225,000元,下欠191,937元(大写壹拾玖万壹仟玖佰叁拾柒元正)”。前述欠条上有张伟的签字,无被告志雨公司的印鉴或者法定代表人的签字。
另查明,原告已收到的劳务费225,000元,系被告张伟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各方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被告志雨公司提供的《项目经理(项目负责人)经济承包项目工程责任合同》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和被告张伟之间系劳务关系,合法的劳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组织工人向被告张伟提供劳务,被告张伟应支付报酬。关于支付数额,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张伟尚欠劳务费191,937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张伟支付劳务费191,937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支付的资金占用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伟与原告在结算时对此有约定,故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志雨公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原告主张支付劳务费系基于原告和被告张伟之间口头达成的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只能向合同相对人张伟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志雨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庭审时主张被告志雨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各方之间对承担连带责任有约定,又无法律依据,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志雨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91,937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张伟按年利率15.4%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大理州满江志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40元,减半收取2070元,由被告张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吴美敏
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钟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