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926民初223号
原告:***,男,1968年10月14日生,彝族,云南省南涧县人,农民,住云南省南涧彝族自治县。
被告:大理州满江志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市大理经济开发区满江。
法定代表人:杨学峰,系公司监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琥明,男,1977年8月10日生,白族,云南省大理市人,系大理州满江志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住云南省大理市,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大瑞,男,1967年11月28日生,汉族,四川省华蓥市人,住四川省华蓥市。
原告***诉被告大理州满江志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志雨公司”)、陈大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志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琥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大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沙子、石头、砖等材料款及运费271,000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至2017年,被告志雨公司承建南涧县小湾东镇中学综合楼建设项目工程,被告陈大瑞负责现场施工,原告负责采购和运输沙子、石头和砖等材料,材料费用等均由原告垫付。工程完工后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271,000元。2019年8月18日,被告陈大瑞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小湾中学沙子、石头、砖运费及材料款271,000元,此款在教育局十二月份拨付的质保金当中支付,此项目由大理州满江志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判如所诉。
被告志雨公司辩称,请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志雨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首先,原告与公司之间未签订任何供货合同或者协议,双方无任何形式的经济往来,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次,被告陈大瑞与公司未签订任何形式的分包合同,双方无任何形式的经济往来,公司也未授权陈大瑞作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南涧县小湾东镇中心教学楼建设项目进行现场施工,被告陈大瑞的所有行为属于其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再次,公司只是将南涧县小湾东镇中心教学楼建设项目的工程与案外人高丽芳签订过经济承包责任合同,双方的转账记录可以证明,项目属于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高丽芳在何处购买材料,将工程转包给何人,公司不知情,该项目所产生的纠纷由高丽芳承担,与公司无关。
被告陈大瑞未向本院递交民事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法律事实如下:被告陈大瑞与原告达成口头供货协议,由原告向其提供沙子、石子、砖等材料,原告负责送货到被告陈大瑞施工工地。双方达成协议后,原告向被告陈大瑞指定的供货地点供货。2019年8月18日,经原告和被告陈大瑞进行结算,被告陈大瑞共欠原告材料费、运费等271,000元,被告陈大瑞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小湾中学沙子、石子、砖、运费及材料款贰拾柒万壹仟元(271,000元),此款在教育局十二月份拨付的质保金当中支付,此项目由大理州满江志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欠款人陈大瑞”。
另查明,南涧县小湾东镇中心教学楼建设项目中标公司系被告志雨公司,被告志雨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案外人高丽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提供的项目经理(项目负责人)经济承包项目工程责任合同、转账记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大瑞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诚实履约。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陈大瑞应按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大瑞支付货款人民币271,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志雨公司应否承担付款义务的问题。原告主张支付材料费系基于原告和被告陈大瑞之间口头达成的供货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只能向合同相对人陈大瑞主张。原告关于被告志雨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陈大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说明理由,依法应视为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审理认定,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审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大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材料费和运费合计271,000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大理州满江志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66元,减半收取2683元,由被告陈大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吴美敏
二〇二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钟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