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理州满江志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等与****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2901民初3719号 原告:***,男,196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四川省长宁县。 原告:***,男,1966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四川省长宁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大理经济开发区满江大理农副产品交易市场5幢4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00913074531。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1月11日出生,系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大理州满江志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大理经济开发区满江。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0781674779C。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女,197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大理经开区。 原告***、***与被告****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公司)、大理州满江志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志雨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良迅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志雨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人工费2,171,441元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5月22日为130,286.46元;2.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志雨公司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甲方不按约定核实乙方完成的工程量或不按约定支付劳务报酬或劳务报酬尾款时,达到90天以上,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拖欠劳务报酬部分的利息。”合同生效后,原告进行施工,现该工程已完工,经验收后完全符合要求,并已交付使用。截至目前,尚欠劳务人工费2,171,441元。虽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支付完毕。 被告良迅公司辩称,我公司欠原告工程款2,171,441元未付属实,该欠款与被告志雨公司无关。 被告志雨公司辩称,2015年5月、2016年3月,良迅公司借用我公司资质证书,分别组织大理农副产品交易市场一期、二期招投标。我公司没有参与招投标,有关签名、**都是良迅公司所为。良迅公司既是大理农副产品交易市场建设单位,又是施工单位,该公司设置大理农副产品交易市场项目部,负责组织大理农副产品交易市场一期、二期施工。我公司没有参与施工,对施工过程包括工程分包并不知情。收到法院应诉通知,才知***公司以我公司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二份劳务承包合同,***公司名义支付原告2000多万元工程款,并***公司大理农副产品交易市场项目部名义进行劳务费结算,以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义出具欠条。综上所述,大理农副产品交易市场实际施工单位是良迅公司,我公司没有取得施工和分包权利。根据良迅公司设置项目部、组织施工、进行分包、结算劳务费、支付劳务费等行为,可以认定原告实际履行的是与良迅公司签订的合同,而不是以我公司项目部名义签订的合同。我公司不是原告合同相对人,对原告不承担合同义务。原告起诉我公司要求支付劳务费,诉讼请求不成立,应驳回。 被告***辩称,良迅公司欠原告工程款、质保金,因良迅公司资金困难,我作为良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我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对公司债务进行担保,我个人已向原告支付了30万元。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分别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被告良迅公司是大理农副产品交易市场一期、二期工程的建设单位。被告***系良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志雨公司是有房屋工程建筑施工资质的建筑公司。被告良迅公司借用志雨公司建筑企业资质,对外以志雨公司名义承包上述工程,实际自行负责大理农副产品交易市场一期、二期工程施工建设。良迅公司将大理农副产品交易市场二期工程中1#、6#、7#、8#、9#楼的土建工程等分包给***、***进行施工。2015年3月25日二原告开始进行场施工。2016年3月20日,良迅公司以志雨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对分包给原告的工程范围、双方权利义务等作了约定。2017年7月原告完成分包工程施工并向被告良迅公司进行交付。2017年5月20日,原告***与良迅公司对账确认共收到工程款1,255万元(其中:2016年8月4日至2017年5月11日,良迅公司共付款1,235万元;2017年1月23日,***付款20万元)。2017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良迅公司对工程进行结算,确认原告施工完成工程的总工程款为25,906,712.80元,扣减已付款1,900万元及其他应扣款735,271.30元后,还应支付6,171,441.50元(含2,590,671.28元保证金,保证金在房子交付使用一年后支付)。2017年5月26日至2019年2月1日间,被告良迅公司、***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0万元。2019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载明:***劳务班组在云南大理农副产品交易市场做1#、6#、7#、8#、9#楼工程的劳务人工费,现良迅公司欠2,171,441元,所欠款由***支付,在2019年8月份支付完毕。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合同的效力,原告***、***,被告良迅公司均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良迅公司以志雨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均为无效合同。合同虽然无效,但***、***已实际施工,且工程已完工并投入使用,双方对工程价款亦进行了结算,确认现尚欠工程款2,171,441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该工程款。 关于案涉工程的担责主体。被告志雨公司将其资质出借给良迅公司使用,并默***公司以其名义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其应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被告良迅公司即是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又是实际施工主体,且是该项工程施工的受益者,应与志雨公司共同向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自2018年8月1日(房屋交付使用一年后)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9年8月份前对欠款2,171,441元支付完毕,故其应对工程款2,171,441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大理州满江志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171,441元,以及该款自2018年8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对工程款2,171,441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14元,由被告****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大理州满江志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