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理州满江志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大理州满江志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9民终6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理州满江志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云南省大理市大理经济开发区满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0781674779C。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9月2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8月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云南省大理市大理经济开发区满江大理农副产品交易市场5幢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0091307453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女,1972年2月17日生,汉族,现住云南省大理市大理经济开发区。 二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1月11日生,系****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大理州满江志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志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2019)云2901民初3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志雨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良迅公司既是大理农副产品交易市场建设单位,又是施工单位,良迅公司设置项目部,负责组织一期、二期施工。2015年3月25日,***进场施工,良迅公司以自己名义支付工程款,2016年3月20日,良迅公司以志雨公司项目部名义与***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施工一年后才与良迅公司签订合同,可见双方应当已有协议,否则无法完成一年施工,良迅公司所用印章系私刻假章,印章名称与我公司名称不符,良迅公司以我公司名义所签的合同是应付主管部门的虚假合同,2017年5月22日,良迅公司以自己名义签署结算单,一审判决认定良迅公司是建设单位、实际施工主体,合同责任不该***公司承担;2.一审支持***的诉讼请求错误,在案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当事人均为良迅公司与***,良迅公司及***支付工程款,收款人为***,可见良迅公司的合同相对人为***或者***班组,***不应作为原告主张权利。 ***、***辩称,良迅公司以志雨公司项目部名义与***、***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相应的责任应***公司承担。***、***已尽到责任、善意且无过失,有权要求志雨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良迅公司以志雨公司项目部名义与***签订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视为志雨公司同意,相应责任应当***公司承担。***是***班组合伙人,虽然个别合同显示是***一人签字,但实际上都是班组共同作为,且决算单上承包方明确是***、***两人,说明项目部认可***的身份,***有权利和***一起主张权利。 良迅公司和***述称,良迅公司是在案涉工程主体都已基本完工后才办理的施工许可等手续,在案证据可以证明施工许可证发证时间是2016年4月29日,***是在2015年3月25日进场施工,招标程序中志雨公司中标时间是在2016年,***进场施工时***的弟弟向波联系的,***的工程款一直都是***公司直接支付给***,良迅公司和***都愿意支付欠款,但由于资金周转困难难以支付,与志雨公司无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人工费2171441元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5月22日为130286.46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良迅公司是大理农副产品交易市场一期、二期工程的建设单位。***系良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良迅公司借用志雨公司的建筑企业资质,对外以志雨公司名义承包上述工程,实际自行负责一期、二期工程施工建设。良迅公司将其中二期工程中1#、6#、7#、8#、9#楼的土建工程等分包给***、***进行施工。2015年3月25日二原告开始进场施工。2016年3月20日,良迅公司以志雨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对分包给原告的工程范围、双方权利义务等作了约定。2017年7月原告完成分包工程施工并向被告良迅公司进行交付。2017年5月20日,原告***与良迅公司对账确认共收到工程款1255万元。2017年5月22日,原告与良迅公司对工程进行结算,确认原告施工完成工程的总工程款为25906712.80元,扣减已付款1900万元及其他应扣款735271.30元后,还应支付6171441.50元(含2590671.28元保证金,保证金在房子交付使用一年后支付)。2017年5月26日至2019年2月1日间,被告良迅公司、***共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载明:***劳务班组在云南大理农副产品交易市场做1#、6#、7#、8#、9#楼工程的劳务人工费,现良迅公司欠2171441元,所欠款由***支付,在2019年8月份支付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与良迅公司均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良迅公司以志雨公司名义与***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均为无效合同,但***、***已实际施工,确认尚欠工程款2171441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该工程款。志雨公司将其资质出借给良迅公司使用,并默***公司以其名义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其应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良迅公司即是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又是实际施工主体,且是该项工程施工的受益者,应与志雨公司共同向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自2018年8月1日(房屋交付使用一年后)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9年8月份前对欠款2171441元支付完毕,故其应对工程款2171441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大理州满江志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171441元,以及该款自2018年8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对工程款2171441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214元,由被告****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大理州满江志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良迅公司以志雨公司名义与***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无效合同。本案工程的发包人为良迅公司,良迅公司于2016年4月29日取得施工许可证,而***在2015年3月25日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是良迅公司与***对接,工程款也是***公司直接向***支付,以上情况能够证明案涉工程的发包、承包关系是发生在良迅公司与***之间,志雨公司只是在2016年工程招标过程中出借资质给良迅公司,与***之间未产生权利义务关系,***、***辩称当事人之间构成表见代理,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公司与***、***结算,确认良迅公司尚欠工程款2171441元,***、******公司主张工程欠款2171441元有事实依据,应当予以支持,***公司主张该笔工程欠款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一审判决志雨公司承担责任错误,本院予以改判。良迅公司在与***、***进行结算中,并未否认***的主体资格,***有权主张权利,志雨公司主张***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2019)云2901民初37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对工程款2171441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撤销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2019)云2901民初37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三、****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171441元,以及该款自2018年8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5214元,由****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5214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涛 审判员 杨 宏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