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万星达电梯设备有限公司

聊城万星达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与山东宏运达电梯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502民初11046号
原告:聊城万星达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建设东路**。
法定代表人:汤学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强,男,1988年7月15日生,汉族,该公司安装部经理,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吉方,聊城东昌夕阳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宏运达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高新区中华路与上海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井树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庆虎,山东同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聊城万星达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宏运达电梯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强、刘吉方,被告山东宏运达电梯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庆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聊城万星达电梯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电梯安装人工费171500元并承担违约金(以1715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9月5日至还清之日止,按双方约定每天1‰计算);二、本案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产品安装合同》,被告要求原告为其安装在聊城市金柱大学城A区台电梯的安装工程。2017年12月份,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为其先发3台电梯安装完毕。2019年6月份,原告将其余的8台电梯发货给被告指定的地点并安装完成。电梯安装完成后取得监督检验合格证书,并且一直实际运营使用。原告依约完成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仅支付合同价款73500元,其余不再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山东宏运达电梯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为被告在金柱大学城安装电梯事实属实,但是原告在施工的过程中存在未安装规范施工,造成电梯导轨不顺直,电梯运行噪音大,多次出现滑轨困人事故,这是由于原告在施工的过程中存在上述多种危害人身安全的情形,致使我公司无法为其结清工程款。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2017年11月30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产品安装合同》,工程名称:聊城市金柱大学城A区小地块、B区14#楼共计11台客梯安装工程。安装时间:2017年12月5日开始安装,2018年2月5日安装完毕。付款方式:电梯发货后付合同价款的30%计73500元,快车调试后经甲方厂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款的50%计122500元,安装结束经当地特检院验收合格出具书面报告,并于维保交接后10个工作日内付合同款的15%计36750元,电梯安装完毕质保期12个月,如无质量问题,甲方于10个工作日内付合同款的5%计12250元。违约责任:甲方未按规定的时间和金额支付费用的,按未付款金额每天1‰支付违约金,但甲方或者乙方向对方支付的延期违约金累计最高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2017年12月份,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为其先发3台电梯安装完毕。2019年6月份,原告将其余的8台电梯发货给被告指定的地点并安装完成。电梯安装完成后原告取得监督检验合格证书,并且一直实际运营使用。截至原告起诉,被告支付原告30%价款即73500元,剩余171500元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一、原被告签订的《产品安装合同》一份;二、电梯内的照片二张;三、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为原告颁发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一份。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产品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行性和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履行了安装义务,被告应履行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违反了法律及合同约定。被告欠原告安装工程款171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价款,双方对此无明确约定,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171500元及违约金之请求应予支持。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违约金的最高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因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被告称应为合同剩余价款的5%无事实依据。至于被告辩称原告安装的电梯均不同程度的存在安全隐患,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宏运达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聊城万星达电梯设备有限公司安装款171500元及违约金12250元。
二、驳回原告聊城万星达电梯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6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怀敬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薛冰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