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云0502执异34号
案外人万红喜,男,1970年4月28日,汉族,云南省弥勒市人,住弥勒市。
申请执行人*有从,男,1981年12月22日生,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农民,住云南省镇雄县。
被执行人保山基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025772525367。
住所地:隆阳区永昌街道兰城路387号。
法定代表人:赵小红,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云南省陆良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222173713396。
住所地:云南省陆良县东门小街东胜小区院内。
法定代表人:高云海,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有从与被执行人保山基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省陆良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0年7月1日以(2020)云0502执115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冻结云南省陆良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在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91281元。案外人万红喜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案外人万红喜称,请求将冻结的被执行人云南省陆良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账户15×××12中的款项103500元退还给案外人。事实及理由:案外人系云南省陆良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承建了弥勒市弥阳镇当甸堤饮工程三标段。2017年11月13日,案外人通过陆良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向弥阳镇人民政府缴付了工程预留质保金53500元。2020年7月1日弥阳镇人民政府通过陆良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在陆良农村商业银行中枢支行开设账号为15×××12账户退还给案外人工程预留质保金53500元。现因银行账户被法院冻结,导致陆良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无法退还案外人工程预留质保金,严重侵犯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法院冻结的款项中有50000元系弥阳镇人民政府拨付给陆良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转付案外人的工程款,同样侵犯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故提出执行异议。
申请执行人*有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被执行人保山基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被执行人云南省陆良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查查明,*有从于2019年3月25日以保山基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省陆良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劳务合同纠纷诉讼。本院于2019年9月2日作出(2019)云0502民初20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保山基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云南省陆良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支付*有从工程劳务欠款285000元、利息损失2075元,合计287075元。2020年3月26日,*有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20)云0502执1158号案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7月1日以(2020)云0502执115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冻结云南省陆良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在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15×××12账户内的存款291281.00元(限额冻结),实际冻结金额为4975.47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2020年7月27日本院以(2020)云0502执1158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划拨云南省陆良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在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15×××12账户内的存款4975元,划拨后发现该账户现尚存可用余额98525元,因本院限额冻结,余款仍处于冻结状态。
案外人提交的证据表明:(一)2017年6月25日云南省陆良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与案外人万红喜签订委托书,云南省陆良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将其中标的弥勒市弥阳镇当甸堤饮工程第三标段项目委托公司在职员工即案外人对目标工程进行管理,一切事务由项目负责人全面负责;2017年11月12日云南省陆良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与弥阳镇人民政府就当甸村堤饮工程三标段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该项目云南省陆良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需向弥阳镇人民政府支付不低于合同价款5%作为工程预留质保金,预计金额为53500元;2017年11月28日,弥阳镇人民政府向云南省陆良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出具票据,收款项目为弥勒市弥阳镇当甸堤饮工程质量保证金第三标段,付款单位为云南省陆良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金额53500元;2020年6月24日云南省陆良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向弥勒市弥阳镇人民政府出具收据收到53500元质保金,2020年7月1日弥勒市弥阳镇人民政府通过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向云南省陆良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汇款53500元工程质量保证金;2020年7月6日弥勒市弥阳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注明工程预留质保金53500元系万红喜通过云南省陆良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交纳,2020年7月1日政府将该质保金退回给万红喜。(二)2020年6月23日云南省陆良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向弥勒市弥阳镇人民政府申请拨付工程款50000元,负责人一栏由万红喜签名,经弥阳镇财政所审核同意后,2020年7月21日弥阳镇财政所向云南省陆良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汇款500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有从与被执行人保山基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省陆良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云南省陆良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在金融机构登记的银行账户有存款,据此冻结云南省陆良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名下账户,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另,从案外人提交的证据显示,案外人是云南省陆良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在职员工,其代表公司担任弥勒市弥阳镇当甸堤饮工程第三标段项目负责人,所交纳质保金、收取退回质保金53500元以及收取工程款50000元的主体均为云南省陆良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相应款项亦进入公司账户,以上行为均属于公司行为,从而取得的财产亦应认定为公司财产。至于云南省陆良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与案外人之间内部如何约定均不得对抗本院对云南省陆良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财产的执行。
综上所述,案外人提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万红喜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杨 宇
审判员 张清清
审判员 杨自凤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罗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