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陆良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

大理市某某石材经营部、云南省某某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901民初5183号
原告:大理市**石材经营部,住所地大理州大理市大理经济开发区和盛建材城****。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900MA6ML83033。
经营者:林永星,男,198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大理州大理市大理经济开发区和盛建材城****。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世煌,云南贤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东门小街东胜小区院内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222173713396。
法定代表人:高云海。
原告大理市**石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大理**石材)与被告云南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第一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理**石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世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第一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理**石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货款33497.65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7年10月1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自2017年10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以33497.6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35%为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以33497.65元为基数按LPR利率4.25%为基础加计50%,即6.37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初,被告***第一建筑公司承建大理农林职业技术学院实训楼工程,徐志刚为该工程的实际负责人。因该工程建设需要,经双方协商,原、被告就大理农林职业技术学院实训楼工程花岗石的供应达成一致协议,并于2017年5月25日签订《产品采购天然花岗石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采购合同》就产品进场时间、质量,订金及货款支付、产品单价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被告先付给原告订20000元,余款产品进完后付款到70%,其他余额一个月内结清。《采购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6月开始,按照被告要求按质按量按时向被告供应花岗石。2017年9月18日供货结束。2018年12月13日双方进行结算,经结算,原告总货款为208497.65元,扣除被告前后共计向原告支付的货款170000元以及质量问题款5000元,被告欠付货款33497.65元。上述结算内容经双方签字确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大理农林职业技术学院实训楼工花岗石结算清单》。根据原被告双方就货款支付的约定,被告应于产品进完后一个月内结清货款给原告。但尾款33497.6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截至今日,上述尾款仍未得到清偿。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第一建筑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大理**石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复印件和原件核对无异):《产品采购天然花岗石合同》1份、供货单4份、《大理农林职业技术学院实训楼花岗石结算清单》1份、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3页;被告***第一建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第一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确认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7年5月25日,被告***第一建筑公司(甲方)与原告经营者林永星(乙方)签订了《产品采购天然花岗石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其承建的大理农林职业技术学院实训楼工程所需天然花岗石,对供货数量、规格、价格等列表进行确定;供货时间为2017年6月5日至6月15日;签订合同当日甲方预付给乙方订金2万元,供货完毕支付70%货款,剩余货款1个月内结清。2018年12月13日双方进行结算,经结算,原告总货款为208497.65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货款170000元以及质量问题款扣款5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货款33497.65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产品采购天然花岗石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施工工地所需的天然花岗石,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其未如期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尚欠付原告货款为33497.65元,故对原告要求其支付尚欠货款33497.65元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资金占用费用问题,双方签订的《产品采购天然花岗石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条第四款规定,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19年8月20日前的资金占用利息,原告主张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采纳;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实际欠付货款为基数,以年利率5.775%(3.85%/年×1.5)予以计算。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确定具体供货完毕日,本院酌情以结算日期为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起点,即被告从2018年12月13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条第四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大理市**石材经营部材料款33497.65元,并承担自2018年12月1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2018年12月13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33497.6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5.775%计算)。
二、驳回原告大理市**石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6元,减半收取403元,由被告云南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施银慧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杨国军
书 记 员 杨 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