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盟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鸿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云南青美姚安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姚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云2325民初734号
原告云南鸿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达公司”)与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建三公司”)、云南青美姚安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美公司”)、云南盟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盟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8年10月8日、2018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鸿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被告广建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永光,被告青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送、被告盟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鸿达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作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被告广建三公司针对其抗辩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云南中以高原现代农业示范园区(一期)项目EPC工程总承包项目《90#-107#、N28#-40#线路迁改工程分包合同》,欲证明2016年1月24日,青美公司作为发包人、广建三公司作为总承包人,与盟宇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约定工程价为156万元及付款方式;2、收款委托及电子银行业务回单各一份,欲证明广建三公司按盟宇公司的委托已将1292000元工程款支付到楚雄联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3、投标文件、施工资质证明各一份,欲证明盟宇公司有施工资质。 经质证,原告鸿达公司对以上第1、2组证据材料及第3组证据材料中的投标文件予以认可,对资质证不清楚,以盟宇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准。 被告青美公司认为上述证据材料本公司不是主体,相关事实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盟宇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广建三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被告青美公司针对其抗辩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付款清单及会计支付凭证,欲证明本公司已支付完涉案工程款,不存在欠款。 经质证,原告鸿达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是否付清工程款只有广建三公司清楚。 被告广建三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青美公司提供的工程款金额是63769680元,我公司认可的是62769280元。 被告盟宇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青美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被告盟宇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青美公司调取了青美公司与广建三公司签订的《云南中以高原现代农业示范园区(一期)项目EPC工程总承包项目EPC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一份。经质证,原告鸿达公司、被告广建三公司、青美公司及盟宇公司对该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8日,被告青美公司与被告广建三公司签订了一份《云南中以高原特色现代农业示范园(一期)项目EPC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约定:青美公司将该工程总承包给广建三公司建设,合同暂定价为125912600元,此价格不作为结算依据,工程款按工程进度支付;对工程分包约定:土建施工及机电安装部分EPC总承包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部分可以进行专业分包。随后,被告广建三公司经招标后于2016年1月24日与被告盟宇公司签订了《云南中以高原特色现代农业示范园(一期)项目EPC工程总承包项目中的90#一107#、N28#一40#线路迁改工程》合同,约定广建三公司将云南中以高原特色现代农业示范园(一期)项目EPC工程总承包项目中的90#一107#、N28#一40#线路迁改工程分包给盟宇公司承建。合同约定的工期为52天,合同价格形式以固定总价包干为156万元,工程价款在工程完工时支付至总价的80%,在工程验收合格30天内一次性付清剩余工程款。该分包合同签订后,被告盟宇公司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楚雄鸿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施工。2016年1月25日,建设方青美公司、施工方楚雄鸿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运行方姚安供电有限公司三方共同签订了10KV姚安工业园区线90-107号杆线路改迁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协议书。2016年2月14日,青美公司与楚雄鸿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电力线路迁改工程安全管理协议,并于当日经项目责任部门姚安供电有限公司输变电管理所审批同意,楚雄鸿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开始进行施工。2016年3月2日,经姚安供电有限公司生产设备管理部、监理单位云南镕诚建设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楚雄鸿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三方同意对该工程土建部分进行验收。2016年3月21日,建设方青美公司、施工方楚雄鸿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及监理方云南镕诚建设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同意对该工程竣工验收,现青美公司已经实际使用该工程供电。青美公司共支付给广建三公司工程款63769680.08元,广建三公司按盟宇公司的付款委托共支付给鸿达公司工程款1292000元,至今尚欠268000元未付。另查明,楚雄鸿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5日变更为云南鸿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指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青美公司将云南中以高原特色现代农业示范园(一期)项目EPC工程总承包给广建三公司后,广建三公司又将涉案工程分包给盟宇公司,以上工程的承包和分包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一致意见,亦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但盟宇公司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又将其工程再次转包给鸿达公司进行实际施工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中“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的规定,该转包合同无效。现涉案工程已由鸿达公司建设完工,并经建设方青美公司、监理方云南镕诚建设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同意对该工程竣工验收,该工程青美公司现已实际投入使用,应视为该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鸿达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现原告鸿达公司起诉要求被告广建三公司支付差欠的工程款268000元,由被告青美公司、盟宇公司对差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以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青美公司已按照与广建三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方式支付了工程款63769680.08元,广建三公司对自己提出的“青美公司未付清工程款”的辩解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广建三公司与盟宇公司签订的合同及盟宇公司出具给广建三公司的收款委托约定,广建三公司应在工程验收合格30天内全部将涉案工程款付到盟宇公司指定的账户。2016年3月21日,建设方青美公司、施工方鸿达公司及监理方云南镕诚建设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同意对该工程竣工验收,现青美公司已经实际使用该工程供电,广建三公司就应按约定在2016年4月21前支付工程款,但广建三公司在已收到青美公司按工程进度支付的工程款后,仅支付给鸿达公司1292000元,剩余的工程款268000元既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盟宇公司,也未按照盟宇公司的收款委托直接将所欠工程款支付给鸿达公司,故原告鸿达公司要求被告广建三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268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鸿达公司要求被告青美公司及盟宇公司对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与上述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青美公司提出“原告鸿达公司申请将第三人盟宇公司变更为被告、第二次开庭违反诉讼程序”及广建三公司提出鸿达公司的变更请求应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抗辩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申请事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青美公司及广建三公司的抗辩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鸿达公司要求被告广建三公司承担从2016年4月21日起按年利率4.75%计算至2018年7月21日止共35个月的资金占用利息37l29元[268000元×(4.75%÷12个月)×35个月]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该案中,因广建三公司与盟宇公司、盟宇公司与鸿达公司之间均未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付标准,也未约定资金占用费的计付标准,现原告鸿达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年利率4.75%计算支付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8年7月21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计算金额有误,本院予以认定此期间广建三公司应支付的利息为28642.5元[268000元×(4.75%÷12个月)×27个月]。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云南鸿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68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8年7月21日止的利息28642.5元。 二、驳回云南鸿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77元,由原告云南鸿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63元,由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714元。(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李杭信 审 判 员  李家友 人民陪审员  沙延辉
书 记 员  周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