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高程时代标识材料有限公司

鄂州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湖北高程时代标识材料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704民初2950号
原告(反诉被告)鄂州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滨湖南路市住房公积金大楼*楼。
法定代表人邵卫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锦红,湖北兆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湖北高程时代标识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经济开发区樊川大道北侧。
法定代表人何旭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正华,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鄂州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诉被告湖北高程时代标识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程时代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锦红、被告高程时代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旭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正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投公司(反诉被告)诉称:鄂州市土地储备供应中心(以下简称土地储备中心)于2009年7月30日收购鄂州市服装鞋帽机械厂(以下简称鞋帽机械厂)土地使用权后,授权由原告将该土地对外出租,原被告于2016年5月9日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将原鞋帽机械厂东南角地块租赁给被告做临时生产场地使用,租赁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依据该协议第四条规定,原告根据政府的建设需要,可以收回场地,被告无条件服从并自行拆除清退,原告对于被告在该土地上的所有投入和建筑设施拆除不作任何补偿。现鄂州市人民政府决定建设江滩公园第五期(又称樊口公园、龙头公园),被告租赁的场地属于拆迁范围内,为加快推进建设进度,原告于2017年7月18日向被告发出退场通知,被告置之不理,拒绝搬迁,现租赁期满,被告仍拒绝退场,对占据租赁场地的费用也未如实交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无条件无偿的搬迁退出租赁场地,自行拆除建筑设备及配套设施;判令被告支付后期占用租赁场地费用按15,000.00元/年的标准据实计算至其退出之日;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高程时代公司辩称:一、本诉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案涉的出租场地是土地储备中心所有。原告是土地储备中心授权出租,原告没有权利代表土地储备中心来收回租赁场地,也没有权利代表土地储备中心进行诉讼。二、原告要求被告无条件无偿退出涉案场地没有事实依据,即便本诉原告签订的租赁协议合法有效,按照合同约定作为出租人可以单方面终止协议的所附条件还没有成就,租赁协议没到期的前提之下诉请我们无条件搬离没有法律依据;三、因为本案我方提出了反诉,原告签订租赁协议时存在恶意欺诈,导致被告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租赁协议第四条的约定内容,第四条依法应该撤销;四、即便是因为政府建设项目需要,导致被告要搬离场地,被告依法享有搬迁补偿的权利。原告欺诈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原告的过错导致被告作为承租人在国家建设征地时无法获得国家征收补偿,原告应该承担被告损失。
反诉原告高程时代公司诉称:2014年反诉原告为拓展生产需场地建厂房,时逢反诉被告在鄂州市服装鞋帽机械厂(以下××鞋帽机械厂)××外××机械××示范区对外招租,经协商反诉原告与之签订《租赁协议》租下鞋帽机械厂内东南角处约4亩闲置的水塘,斥巨资回填土石方平整土地,兴建厂房车间及相应附属设施后投产。2016年12月14日,双方又续签了租赁协议。2017年7月18日反诉被告突然向包括反诉原告在内承租鞋帽机械厂厂房的众多企业发送《退场通知》,以“樊口公园项目”将鞋帽机械厂所有土地面积纳入还建用地范围为由,通知收回租赁场地并要求10月31日前清场退地。至2017年11月反诉被告提出本诉后,我方才得知机械厂土地厂房实际是2009年7月由土地储备中心收储,该宗地块属于储备土地,系土地储备中心授权城投公司出租。反诉被告故意隐瞒出租的土地性质,其欺诈行为,使反诉原告误认为即便确因建设需要拆迁,反诉原告作为承租方依法有权从征收方而非身为出租方的城投公司处获得搬迁、临时安置、停产停业损失等补偿,故对租赁协议第四条的约定无异议。现提出反诉,请求法院一、撤销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2016年12月14日签订的《租赁协议》第四条;二、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厂房建设投资损失以评估价为准、补偿反诉原告搬迁、临时安置、停产停业损失等10万元;三、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反诉被告城投公司辩称:反诉人的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一、反诉原告要求撤销租赁协议第四条已失去其应有的条件,依法应该驳回。理由是反诉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租赁协议书是2016的12月14日,如果反诉原告认为该协议第四条损害其利益,要求撤销,依照法律规定也必须在一年之内提出撤销权。至今天开庭之日止,其已经超过法律规定撤销时限,且租赁合同至开庭之日已经到期,其撤销没有意义。反诉被告已经履行了出租人的义务,反诉原告也享受了该权利。反诉原被告并未达成新的租赁协议,在租期届满的情况下,反诉原告依法应当退出租赁场地;二、反诉被告不应该承担反诉原告搬迁、临时安置、停产停业损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是租赁关系不是拆迁补偿关系。租赁合同已经到期,双方未续签的情况下,作为承租人有义务将场地退还给出租人,自行退出,该损失应该自行承担,原告也没有补偿拆迁的义务。
原告(反诉被告)城投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与被告工商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同时证明本案被告其注册资本与投资额是100万元的客观事实。
证据二、鄂州市土地储备中心作出的情况说明(附土地收购合同和土地证)、租赁协议。拟证明涉案的土地系鄂州市土地储备中心收储以后授权原告对外进行出租,原告有对外出租的权利,同时证明被告在合约期间缴纳租金,但期满后继续占用场地未退出,也未继续缴纳租金。
证据三、2014年12月16日由被告出具的关于申请临时简易厂房的报告。拟证明本案被告对于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协议的第二条及第四条的协议是非常明确的,其因为生产需要,搭建临时简易厂房,已作出明确书面承诺,其会自行拆除所有临时厂房并不要求原告进行赔偿的事实。
证据四、退场通知。拟证明2017年10月18日原告已向被告发出通知,本案被告已经签收并已知晓此事实,但是被告并未按要求退场,所以双方实际还是以租赁合同时间为准,该租赁合同已经到期,被告仍未退出租赁场地。
证据五、被告汇款的银行回单。拟证明被告在租赁期内的租金已付清,但租赁期届满以后以及占用场地期间没有向原告缴纳租金。
被告高程时代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土地使用权证、招租通知、报道、机械加工园示范区牌匾、退场通知、民事诉状。拟证明城投公司故意隐瞒该土地并非其所属土地。隐瞒了出租土地为储备土地,该土地虽可以临时利用,但也随时准备向土地市场供应等事实,违反了对储备土地临时利用、不能影响土地供应的土地储备管理相关规定,将收储用地设立“外协机械加工园示范区”招租。
证据二,租赁协议3份及租金发票。拟证明高程时代公司自2004年始租赁鞋帽机械厂厂房场地,城投公司故意隐瞒了重要事实,使高程时代公司误认为出租场地系城投公司自有,如征收拆迁,其补偿责任主体为征收人而非城投公司,故签订租赁协议时对第四条未提出异议。《租赁协议》第四条是城投公司欺诈行为,使高程时代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高程时代公司依法有权请求撤销。
证据三,营业执照、企业公示信息、鄂州市政府批复、湖北省政府办公厅批复、事业单位查询结果单、组织机构信用代码查询结果单、鄂州市国土资源职务任免通知、报道。拟证明城投公司系企业法人,土地储备中心是事业法人,即便原来两单位“一套班子,两块牌子”,其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不能对抗善意相对人,况且现两单位已经实际分开,各为独立民事主体,城投公司是出租储备土地的受托人,其独立行使《租赁协议》出租方的合同权利并独立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
证据四,承租场地原貌照片、建成车间现状照片。拟证明高程时代公司承租入住投产,投入巨大,拆迁将遭受巨大损失。
另被告(反诉原告)高程时代公司申请本院向土地储备中心调查取证,本院调取到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书一份、通知一份、情况说明一份、土地证两份。
庭审质证时,被告高程时代公司对原告城投公司的证据一的内容有异议,其认为实际的注册资本是1020万,且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其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本诉原告是独立的主体,不能证明其是本案适格原告。原告在诉状中已陈述其是被土地储备中心授权来出租,并不证明其有权代表土地储备中心进行诉讼。对证据二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租赁协议第四条有异议,对情况说明,土地收储协议,土地使用权证有异议,其只能证明其有权出租,无法证明其有权单独提起诉讼,情况说明的形式不合法、内容也不合法,其表示“一套班子,两块牌子”在财务上并账处理。机构人员混同、财务混同是违反相关规定的,情况说明是其自己对自己进行说明,没有其他证据进行佐证。对证据三有异议,其认为该承诺的是租赁协议终止的时候,双方再不延续租赁关系,承诺不要求补偿,承诺搬迁退场。但是本案事实不是双方协商租赁协议终止,而是因为国家建设需要,国家对这块土地进行征收,其作为承租人有权利进行补偿。该申请书的条件对本案并不能成立。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退场通知阐述涉案土地是否纳入了建设樊口公园的征收土地没有证据来支撑印证。对本院向土地储备中心调取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书、通知、情况说明、土地证二份其认为并不是其在庭前申请取证的主要内容,该证据是相关土地权属,对城投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证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只提供了复印件,没有原件,对城投公司土地使用登记内容有异议,土地储备中心登记的是工业用地,登记到城投公司之后变成了住宅用地,根据相关规定,应该进行土地用途变性招拍挂,对其真实性保持怀疑,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原告城投公司对被告高程时代公司的证据一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土地使用权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招租通知、报道不应该当作证据使用,双方的权利义务应以双方签订的合同为依据。且其并未隐瞒出租土地是储备土地的事实。因此在签订合同中时间都是一年一签,可以随时中止。对证据二无异议,但其认为双方是租赁关系并非拆迁补偿关系,租赁合同期限届满以后,有权利也有义务将出租场地收回,且被告请求撤销权已超过法律规定时限。对证据三土地储备中心是事业法人单位故将土地授权给城投公司进行出租无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其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双方签订的是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已届满的情况下,本案被告应该无条件自行退出。其建设车间是为了自身生产需要,无权要求出租人承担补偿,其违反了双方所签的租赁协议约定,地图无法辨别其真实性,且租赁合同的第二条,双方已约定了厂房的建造,维护等所有费用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对法院向土地储备中心调取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书、土地证二份无异议,其认为该土地证是城投公司与土地储备中心两块牌子一套班子时期购买,该土地款系城投公司所出资,因此该土地由土地储备中心转到城投公司名下。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城投公司证据一,经本院调查核实,涉案土地自2010年11月23日已登记于原告城投公司名下,故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
对被告高程时代公司所举证据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因本院向土地储备中心取得的证据已经证明涉案土地登记在城投公司名下,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依法均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09年7月30日,土地储备中心收购鞋帽机械厂的土地使用权之后,授权原告将该地块对外出租。2010年11月23日该宗土地使用权证由土地储备中心变更至原告城投公司名下。原告通过对外招租,于2014年11月26日,将涉案地块中的东南角(张凤夫租用的厂房后面约4亩左右)场地以现状租给被告作临时生产场所使用,双方签订租赁协议(原告城投公司为甲方,被告高程时代公司为乙方),协议对出租场地、厂房要求、合法经营及损失、协议终止、周边协调、安全生产监管、水电费用、续租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协议第二条约定“乙方在租用期内所有投入由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无关。乙方如为了生产需要在该场地建设临时厂房和其他各项临时建筑设施必须向甲方书面申请,由甲方通过批准函告后方能建设施工,否则视为侵占国有资产处理并没收其所有投入资产,甲方有权随时可以终止该租赁协议,乙方无任何异议”。协议第四条约定“甲方根据市政府的要求,随时可以单方提出终止本协议,收回租赁给乙方的土地和厂房。但甲方尽量提前一个月通知乙方。乙方接到通知后,在规定的时间内无条件地搬迁退场,而且甲方不承担任何搬迁费、拆迁费、补偿费及其他费用。”原被告双方负责人在协议书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2016年12月14日,双方再次签订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厂房的建造、加固、维修及场地的整理等所有的费用由乙方负责投入与甲方无关,乙方所投入的维修、加固、装修建筑设施等资产待合同到期后全部归甲方所有与乙方无关。乙方使用的厂房设施必须达到安监局的要求及标准方可使用及生产。乙方在该场地所有使用的厂房及附属设施和土地百分之百产权归甲方所有,乙方无任何异议。”协议第十条约定“本合同执行时间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壹万伍仟元整,实行先交租后使用的原则”。被告依照协议约定已按时缴纳完2017年度租金。2017年因鄂州市政府建设樊口公园的需要,该地块已列入拆迁范围,原告于2017年7月18日向被告下达退场通知,被告高程时代公司在该通知上签收确认。双方租赁期现已届满未续租,但被告仍占用该场地。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本案开庭之后被告高程时代公司占用租赁场地的费用已交至2018年12月31日。
本院认为,被告高程时代公司与原告城投公司所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租赁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双方在租赁合同中已明确约定“甲方根据市政府的要求,随时可以单方提出终止本协议,收回租赁给乙方的土地和厂房。乙方接到通知后,在规定的时间内应无条件无偿的搬迁退场,按协议规定甲方不承担任何搬迁费、拆迁费、补偿费及其他费用。”现原告根据市政府建设樊口公园的要求终止该租赁协议符合双方协议约定,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无条件无偿搬迁退出租赁场地,自行拆除建筑设施及配套设施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高程时代公司在本案开庭之后,已经将租赁场地的占用费交纳至2018年12月31日,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高程时代公司支付租赁场地费用按15,000.00元/年的标准据实计算至完全退出之日,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反诉原告高程时代公司诉请撤销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第四条因撤销权的行使时间为一年,现已超过法律规定,该合同已届满,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厂房建设投资损失以评估价为准、补偿反诉原告搬迁、临时安置、停产停业损失等10万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程时代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无条件无偿搬迁、退出租赁场地,自行拆除建筑设施及配套设施;
二、驳回原告城投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高程时代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200.00元、反诉费1,150.00元,合计3,350.00元由被告高程时代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国胜
审 判 员 :阮良成
人民陪审员 :肖辉忠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 闵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