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新0103执225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新疆城乡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光明路26号。
法定代表人:陈岩斌,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建琪,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新疆国立鑫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仓房沟北路834号6号楼2单元301室。
法定代表人:黄**文,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新疆城乡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新疆国立鑫商业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新0103民初572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新疆国立鑫商业投资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新疆城乡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5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188,957.56元,本院已依法立案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新疆国立鑫商业投资有限公司采取如下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
1、本院向被执行人新疆国立鑫商业投资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裁定书、限制消费令、执行决定书。
2、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进行总对总查控、通过乌鲁木齐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进行实地调查等方式,查询被执行人新疆国立鑫商业投资有限公司名下财产,经查:被执行人新疆国立鑫商业投资有限公司名下无土地、无有价证券、无大额银行存款、无房产、无车辆信息。
3、因被执行人新疆国立鑫商业投资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对被执行人新疆国立鑫商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文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因被执行人新疆国立鑫商业投资有限公司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将被执行人新疆国立鑫商业投资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4、本院向申请执行人新疆城乡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告知上述执行进程情况,申请执行人新疆城乡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无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新疆国立鑫商业投资有限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实际执行到位0元,未执行到位188,957.56元及逾期利息、本案执行费。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当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本院已向被执行人新疆国立鑫商业投资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及报告财产,并将其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新疆国立鑫商业投资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及执行措施告知申请执行人新疆城乡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并听取了其意见。本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执行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邓杰
审判员 西尔扎提·阿里甫
审判员 依明江·吾买尔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崔亚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