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40民终21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4月9日出生,回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城乡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光明路26号。
法定代表人:陈岩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建琪,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城乡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乡勘察设计院)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2021)新4002民初3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城乡勘察设计院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建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上诉费用由城乡勘察设计院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系基于使用房屋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而非物的所有权纠纷,案由定性错误。2.其在使用案涉房屋过程中实施了装修行为,支付了契税、维修基金、不动产权证办理费、初装费、测绘费、装修费等费用,并垫付了工程款,且为案涉房屋欠付房款向房产公司出借欠条,一审法院未对其主张的债权进行审理,属于漏审,程序违法。城乡勘察设计院支付完上述费用后,其同意返还房屋。
城乡勘察设计院辩称,1.其公司为案涉房屋所有人,其一审基于所有权提起返还原物之诉,***在其明确通知交还房屋的情况下,仍占有、使用房屋无法律依据,本案应定性为返还原物纠纷;2.***为案涉房屋向房产公司出借欠条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与其个人无关,即便***为办理房产证及为装修房屋支付了一定数额的费用,也是***与其公司之间因分公司经营管理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依照公司财务管理制度和经营管理制度以及双方签订的相关协议进行结算,与本案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城乡勘察设计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返还房屋;2.判令***赔偿损失,支付自2020年10月起至实际交还之日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自2020年10月起暂计算至2021年4月起诉时止为14,000元,7个月×2,000元/月=14,000元);3.依法判令***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登记于2020年12月17日的新(2020)伊宁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不动产权证书》,该房产坐落于伊宁市斯大林街XX号XX小区综合楼2单元XX号,权利人登记为城乡勘察设计院。2020年10月23日,乌鲁木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颁布《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乌)登记变字【2020】第30号,内容载明“新疆城乡岩土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经审查,提交的名称变更(原名称新疆城乡岩土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后名称新疆城乡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登记申请,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我局决定准予变更登记。我局将于5个工作日内通知你单位换领营业执照。”***曾为城乡勘察设计院之前的新疆城乡岩土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伊犁分院的负责人,使用该涉案房屋。在2016年2月3日之前该房屋曾经登记在***名下。2016年2月3日,该房屋经伊宁市交易与权属登记中心发布退房注销公告。
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房产登记在城乡勘察设计院名下,城乡勘察设计院即为该房产的所有权人,其有权对该房产行使所有权人的权利,即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对于城乡勘察设计院要求***退还房屋的诉请,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城乡勘察设计院为该房产的所有权人,根据庭审查明,***仍旧占有和使用该房屋,构成对城乡勘察设计院作为所有权人的权利的侵害,城乡勘察设计院有权要求***退还该涉诉房屋,城乡勘察设计院据此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予支持。对于城乡勘察设计院要求被告按照每月支付2,000元占用房屋使用费共计支付14,000元使用费的诉请,由于庭审中城乡勘察设计院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辩称其与城乡勘察设计院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意见,而本案属于所有权纠纷,如双方存在债权债务也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应作为***抗辩其侵占房屋而不退还的理由,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应当退还城乡勘察设计院的房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侵占城乡勘察设计院所有的位于伊宁市斯大林街XX号XX小区综合楼2单元XX号房屋;二、驳回城乡勘察设计院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计75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归城乡勘察设计院所有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案由定性问题;二、一审法院对***主张的债权未进行审理,程序是否违法;三、***应否返还诉争房屋。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城乡勘察设计院系案涉房屋不动产权利登记人,是房屋所有权人,基于其所有权要求***返还房屋的诉请,属于行使其返还原物请求权,因此本案案由应为返还原物纠纷。***主张本案案由为债权债务纠纷,于法无据,且民事案由中亦无债权债务纠纷,因此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主张其为案涉房屋支付了契税、维修基金、不动产权证办理费、初装费、测绘费、装修费等费用,并垫付了工程款,且为案涉房屋欠付房款向房产公司出借欠条,享有对抗勘察设计院要求返还房屋的抗辩权。本案为返还原物纠纷,是基于城乡勘察设计院物的所有权产生的,***主张上述费用未提起反诉,因此对***提出一审法院未对其主张的债权进行审理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债权可另行诉讼解决。
关于争议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城乡勘察设计院系案涉房屋所有权人,有权要求无权占有人***返还原物。故,***应当返还案涉房屋。一审法院判决***向城乡勘察设计院返还案涉房屋正确。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凤
审判员 何学涛
审判员 来瑜玫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邹洁
书记员 宋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