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0103民初5728号
原告:新疆城乡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光明路26号。
法定代表人:陈岩斌,新疆城乡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建琪,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琦,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国立鑫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仓房沟北路834号6号楼2单元301室,现下落不明。
法定代表人:黄**文,新疆国立鑫商业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
原告新疆城乡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新疆国立鑫商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2020年12月28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城乡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建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国立鑫商业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城乡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岩土勘察工程款170000元;2.判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从2017年7月至欠款清偿之日的利息,自2017年7月起暂计算至2019年10月起诉时为22950元(以170000元为基数按照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被告作为发包方委托原告对新疆兵团国立鑫综合物流园建设项目A区岩土工程进行勘察,按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项目所有的勘察工作,并于2017年6月7日证实提交了成果资料报告,根据合同约定该项目勘察费用合计为170000元,被告应当在原告提交勘察成果资料报告后10日内支付勘察费,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支付。现根据法律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及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
被告新疆国立鑫商业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原告(勘察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约定发包人委托勘察人承担新疆兵团国立鑫综合物流建设项目A区岩土工程详细勘察任务。该合同第4.2.1约定,本工程勘察费预算为170000元,合同生效勘察设备进入现场后,发包人向勘察人支付勘察费用的30%作为工程预付款,计51000元。提交勘察成果资料10天内,发包人应按预算勘察费的60%向勘察人支付工程款102000元,待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剩余合同款17000元。
2017年6月7日,原告将勘察成果《新疆兵团国立鑫综合物流园建设项目A区岩土工程详细勘察报告》交于被告公司。
2020年10月23日,乌鲁木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准予原告公司名称变更为新疆城乡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营业执照、文书送达回执、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系适格主体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照约定完成《新疆兵团国立鑫综合物流园建设项目A区岩土工程详细勘察报告》,并交付给被告。被告应依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勘察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勘察费1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勘察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照年息6%计算2017年7月至2019年10月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但是计算方式不当,本院予以更正。本院核定利息数额为14222.71元【153000元×4.35%÷365×780(2017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至勘察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仍由被告以欠付勘察费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新疆国立鑫商业投资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不应诉、不答辩,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国立鑫商业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新疆城乡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勘察工程款170000元;
二、被告新疆国立鑫商业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新疆城乡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14222.71元,自2019年8月20日至勘察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仍由被告以欠付勘察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付。
以上被告应付原告款项,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192950元,判决给付标的184222.71元,占争议标的的95.48%。案件受理费4159元(原告已预交),邮寄送达费20元,公告费780元,合计4959元,由被告承担95.48%,即4734.85元,由原告承担4.52%,即224.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艳蕊
人民陪审员 陈 兵
人民陪审员 王智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董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