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01民终22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4月9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城乡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光明路2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城乡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城乡勘察设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22)新0102民初6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非故意不履行办理离职义务,其所负责的分公司在离职后尚有对外债权债务,部分债权人仍选择与***对接,***为处理此类事务且新疆城乡勘察设计公司亦未承诺承担债务,故***才迟延办理交接手续,根本动机在于离职后能够将自己负责的事务结清,以防日后再生纠纷。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所负责的分公司所有手续,均系新疆城乡勘察设计公司授权,但部分手续亦未由***掌控,无法返还,一审中未查明***控制具体材料情况。双方谈及此事,新疆城乡勘察设计公司总以“将双方之间的债务一并清算”作为附加条件,混淆其他事实以致无法达成一致。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法支持上诉请求。
新疆城乡勘察设计公司辩称,请求维持原判,***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9年8月解除,相关仲裁裁决书已生效。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新疆城乡勘察设计公司承担,分公司债权债务并非***个人债务,因此***上诉主张其因后续债权债务清偿工作拒绝办理交接手续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办理交接手续并交换印章等材料并不影响分公司债权债务清偿工作,相反其不办理交接手续则可能造成新疆城乡勘察设计公司不可预见的损失和风险。分公司印鉴、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财务账簿、营业执照正副本等资料均由***保存的事实已经仲裁程序予以查明确认。***上诉称部分材料其并未空置无法返还,没有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无须与新疆城乡勘察设计公司办理伊犁分院工作交接手续(即:不予交还伊犁分院的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财务账簿、营业执照正本、副本)。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7月25日,***入职新疆城乡勘察设计公司,从事工程技术员等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7月25日至2014年7月25日,合同到期后,***与新疆城乡勘察设计公司共续签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终止日期为2020年7月25日。2016年4月,新疆城乡勘察设计公司设立新疆城乡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伊犁分院,由***担任伊犁分院院长一职,全面负责伊犁分院的生产、经营及管理工作。新疆城乡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伊犁分院自主经营、自负盈亏。2022年10月23日,新疆城乡勘察设计公司将原名称“新疆城乡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变更为“新疆城乡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2022年4月1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2022年4月28日,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乌劳人仲字(2022)第6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2019年8月申请人(即***)与被申请人(即新疆城乡勘察设计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合同)证明书;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请请求。(2022)第647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后,双方均未向人民法院起诉。2022年5月11日,新疆城乡勘察设计公司又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新疆城乡勘察设计公司办理伊犁分院交接手续。2022年6月24日,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乌劳人仲字(2022)第84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即***)与申请人(即新疆城乡勘察设计公司)办理伊犁分院工作交接手续(即:交还伊犁分院的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财务账簿、营业执照正本、副本);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请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均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劳动者离职后办理工作交接手续是劳动合同解除后,劳动者应当履行的重要义务之一,不办理交接手续违反劳动合同法合法、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自2011年7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与新疆城乡勘察设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并约定“乙方(即***)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即2016年,***担任新疆城乡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伊犁分院院长一职,现***与公司已解除劳动关系,办理工作交接并将其掌握的新疆城乡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伊犁分院的公章、财务专用章、财务账簿、营业执照等交还于新疆城乡勘察设计公司不仅是履行双方合同义务的重要内容,亦是法律的明确规定。***辩称新疆城乡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伊犁分院系自主生产、经营管理及自负盈亏,但又自述该分院并不具备独立法人资质,系使用新疆城乡勘察设计公司资质对外开展工作,因此不交还相关证照公章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仲裁裁决要求***交还新疆城乡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伊犁分院的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财务账簿、营业执照正本、副本,新疆城乡勘察设计公司当庭陈述应按照裁决内容交还的意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陈述部分已经交还或丢失,但无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乌劳人仲字(2022)第84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了新疆城乡勘察设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双方也均未就第二项裁决事项提起诉讼,因此对于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第二项裁决事项,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一审法院遂判决如下:一、***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与新疆城乡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办理该公司伊犁分院的工作交接手续(即:交还伊犁分院的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财务账簿、营业执照正本、副本)。二、驳回新疆城乡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供:证据1.财务对接流程,用以证明:新疆城乡勘察设计公司与新疆城乡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伊犁分院之间是挂靠合作关系。新疆城乡勘察设计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存在挂靠合作关系。因案涉双方对财务对接流程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本院亦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内容无法反映***主张的挂靠合作关系约定,故本院对其证明问题不予确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依据上述规定,新疆城乡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伊犁分院作为新疆城乡勘察设计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其对外债权债务均应由新疆城乡勘察设计公司承担。***上诉主张其离职后需处理新疆城乡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伊犁分院对外债权债务,因此迟延办理交接手续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能用以对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的劳动者离职后办理工作交接手续的义务。***的该项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上诉认为新疆城乡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伊犁分院部分印鉴、资料已遗失,无法交接的主张。本院认为,***作为新疆城乡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伊犁分院负责人,其任职期间负有保管新疆城乡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伊犁分院相关印鉴、资料的职责,其离职后应履行法定义务与新疆城乡勘察设计公司办理交接手续,移交相关印鉴、资料。即使印鉴、资料存在缺失,也是双方交接过程中进行查找或补办的具体操作问题,不能以此否定***所负办理交接手续的法定义务。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已预交),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 欣
审判员 王 菲
审判员 张 昊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