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01民终17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城乡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光明路26号。
法定代表人:***,新疆城乡勘察设计研究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星河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86年4月9日出生,中科华创国际工程设计顾问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工程师,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城乡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城乡设计院)因与被上诉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22)新0102民初1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乡设计院上诉请求:1.撤销天山区人民法院(2022)新0102民初181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三、四、五项;2.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涉案房屋占有使用费70404元;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本案起诉已过诉讼时效。首先,被上诉人所诉其支付房屋契税、维修基金等费用的时间是2018年6月21日,支付房屋装修费用(完工)的时间是2016年3月20日,其起诉时均已超过三年。其次,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返还占用房屋并不能引起返还不当得利诉讼时效的中断,是两个法律关系,互不影响。再次,被上诉人在交纳契税、维修基金的业主名称均载明是上诉人,故被上诉人当时对房屋的权利即已明知。二、本案不构成不当得利。房屋契税、维修基金等费用是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单位工作期间因执行工作任务所支付。2016-2017年伊犁分院办公地点就在涉案房屋。房屋装修的目的是为伊犁分院办公所用,该装修费用应当由伊犁分院承担,被上诉人对该费用并不享有不当得利债权。因为房屋的使用涉及伊犁分院和***个人,如对上述费用的承担问题有争议,也应根据双方内部规定来决定,其个人利益不能说受到损失。因此该争议不应属于不当得利法律关系调整解决的范畴。三、涉案房屋装修未经允许,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四、原审认定涉案房屋曾于2016年2月3日前登记在***名下并由***装修后居住使用是错误的,且无证据证明,认定房屋于2020年12月17日登记在上诉人名下也是错误的。涉案房屋2018年房屋初始登记时就登记在上诉人名下,之前及之后从未登记在***名下过,2020年12月只是因上诉人名称变更而做的名称变更登记。同时,涉案房屋装修完成后一直是伊犁分院的办公场所,并不是***装修后居住使用。因此原审认定上述事实错误。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及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撤销或者改判的法定情形,依法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双方就按涉房屋物权争议诉讼至2022年10月30日方才结束,被上诉人基于此提起的准合同之债未超过诉讼时效。二、本案依法构成不当得利。不当得利是无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而使他人利益受损。本案中,案涉房屋权属虽由关联判决书确权于上诉人,但物权以外债的利益,上诉人并无合法根据享有。案涉房屋交付时为毛坯房,不具备居住或者办公的条件,是被上诉人投入资金将房屋装修后才有了使用价值和经济价值,上诉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该价值。三、一审判决公平公正。适用法律规范准确,上诉人所谓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与本案毫无关联。被上诉人对房屋的占有系善意、有权占有,一审法院及关联判决就双方物权、债权利益给予了合法界定,可谓公平公正。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城乡设计院立即返还***所付款项157495元(装修装饰125700元、房屋契税18300元、维修基金12925元、测绘费500元、工本费80元);2.请求依法判令城乡设计院立即返还***利息,暂计6695元(157495元×3.85%÷365天×403天,自2020年12月17日至2022年1月24日);3.请求依法判令城乡设计院立即返还以157495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1月25日起至全部款项实际付清为止的利息;4.请求判令城乡设计院承担鉴定费4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位于伊宁市斯大林街27号南院小区****综合楼2**2102号曾于2016年2月3日前登记在***名下并由***装修后居住使用。2016年2月3日,该房屋经伊宁市交易与权属登记中心发布退房注销公告,2016年4月8日,城乡设计院的前身新疆城乡岩土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为新疆城乡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伊犁分院院长,主持分院的全面管理工作,并履行该职务全部责任。2018年期间,***以被告城乡设计院名义缴纳税金18300元、测绘费500元、维修基金12915元、工本费80元。2020年9月23日,城乡设计院暂停新疆城乡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伊犁分院在全疆范围内的一切业务活动,要求伊犁分院向城乡设计院移交目前正在使用的总院房产的不动产证并腾空房屋,要求***办理相关手续并清缴相关费用。2020年12月17日,该房屋登记在城乡设计院名下。2021年7月10日,城乡设计院将***诉至伊宁市人民法院,要求***返还房屋,赔偿损失支付自2020年10月起至实际交还之日期间的房屋占用费(自2020年10月起暂计算至2021年4月止为14000元)。2021年8月6日,伊宁市人民法院作出(2021)新4002民初360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城乡设计院为房屋所有权人,***应当返还房屋,城乡设计院未提供有关证据证实***按照每月2000元占用房屋使用费共计支付14000元使用费的诉讼请求,对此不予支持,判决***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房屋,驳回城乡设计院其他诉讼请求。***不服判决上诉于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21年10月28日,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作出(2021)新40民终21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于2021年10月30日送达***。因***未履行判决书义务,城乡设计院向伊宁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于2022年7月14日将房屋钥匙交至伊宁市人民法院。案件审理中,经***申请,一审法院委***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房屋装饰装修价值进行评估,2022年6月28日,兆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兆新评报字[2022]第63号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涉案房屋装饰装修价值67400元,***为此支出评估费4500元。经城乡设计院申请,一审法院委***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涉案房屋自2021年5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的占用使用费(房屋租赁)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2022年12月29日,兆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兆新评估鉴字(2022)第0066号房地产评估报告,估价结果为2021年5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的占用使用费(公开市场租赁价值)个位取整为17808元,单价为0.34元/平方米/天,城乡设计院为此支出鉴定费2896元。两份评估报告送达后,双方均未提出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得利,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得利。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城乡设计院系涉案房屋的物权所有人,在办理物权证书的过程中应按规定缴纳相应的费用,***以城乡设计院名义支出的税、费应由城乡设计院返还,故***要求城乡设计院返还税金18300元、测绘费500元、维修基金12915元、工本费8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020年12月17日,该房屋登记在城乡设计院名下,城乡设计院就应将上述费用返还给***,故城乡设计院应支付***2020年12月17日至2022年1月24日期间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数额为1349.67元,2022年1月2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涉案房屋交付时为毛坯状态,不具备居住使用条件,***居住涉案房屋期间,将房屋进行了装修,支出了装修费用,现房屋已交还城乡设计院,城乡设计院没有依据享有房屋装饰装修物的权利,故应支付装饰装修现值。兆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兆新评报字[2022]第63号评估报告客观公正,一审法院依法作为定案依据,该评估报告的结论为涉案房屋装饰装修价值67400元,据此,城乡设计院应支付***装修费67400元,***主张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中提起诉讼要求城乡设计院返还装修价值,故其要求城乡设计院承担上述费用自2020年12月17日至2022年1月24日期间的利息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城乡设计院应以674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因***与城乡设计院之间就涉案房屋产生纠纷,至2022年10月30日才结束一、二审程序,***提起本案之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城乡设计院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四十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侵害物权的,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其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伊宁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6日作出(2021)新4002民初360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房屋。***不服,提出上诉,2021年10月28日,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作出(2021)新40民终21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于2021年10月30日送达***,故***应于2021年11月14日将房屋返还城乡设计院,但其迟至2022年7月14日才将房屋交还,其应支付自2021年11月15日至2022年7月14日期间的占用使用费,对于占用使用费数额,兆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兆新评估鉴字(2022)第0066号房地产评估报告,一审法院依法作为定案依据,该评估报告的结论为2021年5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的占用使用费(公开市场租赁价值)个位取整为17808元,单价为0.34元/平方米/天,城乡设计院以此标准主张2022年5月1日至2022年7月31日期间的占用使用费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应支付城乡设计院自2021年11月15日至2022年7月14日期间的占有使用费11758.39元(143.5平方米×241天×0.34元/平方米/天),城乡设计院主张其他期间的占有使用费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城乡设计院为此评估支出的评估费用应由***负担。***占用使用房屋期间,应承担使用期间的暖气费7662.9元、物业费4335.8元【4440.6元-(4440.6元÷24个月÷30天×17天,自2022年7月15日至2022年8月1日)】,现城乡设计院代其缴纳并支付延迟支付违约金722.87元,对此,***均应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四十条、第九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城乡设计院返还***房屋契税18300元、维修基金12925元、测绘费500元、工本费80元;支付利息1349.67元,并以3180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自2022年1月2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返还***装饰装修费67400元,并以674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支付鉴定费4500元;***支付城乡设计院占有使用费11758.39元;暖气费7662.9元及违约金722.87元;物业费4335.8元;鉴定费289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城乡设计院提交一份房产权属登记证书,证明涉案房产于2018年6月29日登记在城乡设计院名下,***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涉案房产于2018年6月29日登记在城乡设计院名下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对于涉案房产的契税、维修基金及装修费用由***缴纳并支付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并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一、***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城乡设计院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是否应向***返还上述款项。对于***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本案事实,***缴纳房屋契税、维修基金并对房屋进行装修时系城乡设计院伊犁分院的院长,涉案房屋一直由***作为办公及居住的场所使用。直至2020年城乡设计院停止伊犁分院的业务,要求收回涉案房屋,双方对涉案房屋产生争议。城乡设计院于2021年7月将***起诉至伊宁市人民法院,提出要求***返还涉案房屋等诉求。该案判决由***向城乡设计院返还涉案房屋,终审判决直至2021年10月30日送达***。自此,***对涉案房屋不再享有使用权,其主张房屋各项费用的诉讼时效应自此时开始计算。故***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本案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问题。涉案房屋的产权人系城乡设计院,在其收回房屋后,应向***返还由***缴纳的房屋契税、维修基金及支付的装修费用,拒不返还,构成不当得利。***与城乡设计院之间并未形成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故城乡设计院要求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处理装修费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城乡设计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2.07元,由城乡设计院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宏
审判员 于 江 涛
审判员 王 奕 丁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法妮娜排孜拉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