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城乡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城乡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昌吉市厚德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01民终2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城乡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昌吉市厚德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四师四十七团,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四十七团。 负责人:***,该团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沙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城乡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乡研究院)因与被上诉人昌吉市厚德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德公司)及原审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四师四十七团(以下简称四十七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22)新0102民初2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乡研究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厚德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我公司与厚德公司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我公司收取四十七团支付的涉案款项时,《委托证明》尚不存在,收款行为完成后,四十七团才接受了案外人**或出具的《委托证明》,我公司不知道《委托证明》的存在。虽然四十七团接受了《委托证明》,但是厚德公司出具委托书行为系单方法律行为,我公司并不知情,我公司与厚德公司之间不符合委托合同的构成要件。虽然两地三法院的生效判决均对《委托证 明》认可,***公司始终对《委托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2.我公司不应当支付117,277.47元的利息。我公司收取涉案款项并不是基于《委托证明》,厚德公司的委托目的以及是否转交、返还涉案款项均不明确,《委托证明》不能约束我公司同意**或凭借其与厚德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将该款提走。即使生效判决认定了厚德公司后补给四十七团的《委托证明》,亦对我公司不具有约束力。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 厚德公司辩称,不同意城乡研究院的上诉请求,一审中城乡研究院认可双方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并认为其已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城乡研究院收取涉案款项向四十七团开具发票可以证实城乡研究院收取的款项就是我公司的设计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十七团述称,不同意城乡研究院的上诉请求,一审中城乡研究院认为其已按照《委托证明》履行了义务且无过错。现又上诉认为委托合同关系不成立,有违禁止反言原则。关于**或与城乡研究院之间的合作协议与本案无关,城乡研究院收款事实存在,应当予以返还涉案款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厚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城乡研究院支付设计费658,800元;2.判令城乡研究院支付利息143,190元(658,800元×3.45%×63个月=143,190元,自2017年1月1日至2022年3月1日);3.判令城乡研究院自2022年3月1日起按照3.45%利率至本金付清为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至2015年,厚德公司与四十七团签订九份《城市规划设计合同》,九份合同中均约定四十七团应按照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公司支付设计费。除四十七团团部总体规划工程项目合同外,其余八份合同设计人处加盖厚德公司印章,委托代理人处由**或签名。四十七团于2014年6月16日向城乡研究院支付200,000元,于2016年10月21日分别向城乡研究院支付303,040元、224,000元,于2016年12月29日向城乡研究院支付131,760元,共计向城乡研究院支付858,800元。2016年12月28日厚德公司向四十七团出具《委托证明》,载明:“兹有昌吉市厚德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委托新疆城乡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代收第十四师四十七团团部规划设计及团部市场规划设计费用共计陆拾伍万柒仟捌佰捌拾元整(理由因总公司财务统一管理)。”当事人双方于2019年11月24日对账,四十七团确认上述1-6份合同的总价为1,608,800元,已付款858,800元,未付款750,000元,还确认已付的858,800元是应付给厚德公司的规划设计费,基于委托证明实际支付给了城乡研究院。另查明,2020年5月11日厚德公司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以城乡研究院伪造授权委托书领取设计费,起诉要求城乡研究院返还设计费并支付利息,一审法院以(2020)新0102民初4080号民事判决驳回厚德公司的诉讼请求。该生效民事判决载明,2015年3月16日厚德公司任命**或为公司副总经理,负责公司对外经营,厚德公司确认委托证明系**或向四十七团出具。2021年1月18日厚德公司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田垦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四十七团支付设计费1,978,800元及利息603,039.30元。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田垦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兵1301民初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四十七团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公司支付设计费1,320,920元;2.四十七团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公司支付利息45,206元;3.驳回厚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载明,四十七团基于委托证明中载明的事项向工程勘察研究院付款657,880元。厚德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四师中级人民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四师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兵13民终38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委托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2.厚德公司要求城乡研究院、四十七团支付设计费658,800元,该笔费用由城乡研究院、四十七团如何承担;3.厚德公司要求城乡研究院、四十七团支付设计费、利息的事实及法律依据、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 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规定。一、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中,厚德公司于2020年5月11日向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提起(2020)新0102民初4080号不当得利纠纷一案诉讼,于2021年1月18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田垦区人民法院提起(2021)兵1301民初70号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厚德公司对城乡研究院提起的本案诉讼与(2020)新0102民初4080号、(2021)兵1301民初70号案件当事人相同,本案为委托合同纠纷,前诉为不当得利、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本案以上述判决书认定的新事实为依据,故城乡研究院对于本案重复诉讼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二、厚德公司要求城乡研究院、四十七团支付设计费658,800元,该笔费用由城乡研究院、四十七团如何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基于委托合同产生纠纷,基于合同的相对性,本案合同相对人为厚德公司与城乡研究院,依据(2020)新0102民初4080号民事判决书、(2021)兵1301民初70号、(2021)兵13民终38号判决书确认:2016年12月28日厚德公司向四十七团出具《委托证明》,载明“兹有昌吉市厚德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委托新疆城乡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代收第十四师四十七团团部规划设计及团部市场规划设计费用共计陆拾伍万柒仟捌佰捌拾元整(理由因总公司财务统一管理)。”以上生效判决均确认厚德公司与城乡研究院存在委托关系,城乡研究院已***公司向四十七团收取设计费657,880元,故本案中应当由城乡研究院承担给付责任,四十七团不承担给付责任。三、厚德公司要求城乡研究院支付设计费、利息的标准。关于设计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本案中,受托人城乡研究院基于委托合同取得设计费657,880元后应当履行转交义务而未履行,故一审法院对于厚德公司要求城乡研究院支付设计费658,8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前述生效判决在657,880元范围内予以支持。对于城乡研究院以案外人**或与厚德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为由的抗辩,一审法院认为**或非本案当事人,其与厚德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亦不能对抗本案委托合同,故对于城乡研究院直接将该款项支付给**或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2016年12月29日,**或向四十七团出具《委托证明》,四十七团已于2016年12月29日前向城乡研究院支付该笔款项,城乡研究院收到该款项后应当履行转交义务而未履行,长期占用该笔资金,故一审法院对于厚德公司主张要求城乡研究院自2017年1月1日起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按照3.45%年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经计算2017年1月1日至2022年3月1日期间,共计1886天,利息为117,277.47元[1886天×(3.45%×657,880元÷365天)=117,277.47元],故一审法院在117,277.47元范围内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新疆城乡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昌吉市厚德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偿还设计费657,880元;二、新疆城乡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昌吉市厚德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支付利息117,277.47元(2017年1月1日至2022年3月1日);三、新疆城乡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向昌吉市厚德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自2022年3月2日至上述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按照3.45%年利率计算);四、驳回昌吉市厚德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对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四师四十七团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时城乡研究院发表辩论意见:厚德公司出具的《委托证明》经法院确认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向我公司出具的《委托证明》是有效力的。我公司按照该《委托证明》收取款项,是正当的。……我公司已经依据委托协议,代收了款项,期间无过错。我公司代收了款项后,根据委托协议及与**或与厚德公司的协议将款项给了**或。 本院认为,围绕城乡研究院的上诉请求及厚德公司、四十七团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城乡研究院与厚德公司是否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城乡研究院是否应当***公司返还涉案款项并支付利息。城乡研究院上诉认为,其在收取涉案款项时《委托证明》并不存在,不应认定双方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2016年12月28日由厚德公司**的《委托证明》显示厚德公司委托城乡研究院代收涉案款项657,880元。虽然城乡研究院代收涉案款项均发生在《委托证明》作出之前,但结合城乡研究院一、二审的陈述可知,城乡研究院在收取涉案款项的当时明知该款项系四十七团支付给厚德公司的合同价款。即使厚德公司后补《委托证明》,也不影响城乡研究院在收款当时具有***公司收取涉案款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城乡研究院在一审时表示已经依据《委托证明》代收了款项,且其又将该笔款项支付给了**或,亦能够证明城乡研究院对《委托证明》予以事后追认。故城乡研究院与厚德公司之间成立委托合同关系,并已实际履行完毕。城乡研究院的该部分上诉请求既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禁止反言的原则,又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城乡研究院上诉认为其已依据合作协议书将涉案款项支付给了**或,《委托证明》不能约束**或提走涉案款项,其并未占用涉案款项,更不应当支付利息。经查,厚德公司与**或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厚德公司对此并不认可。若该合作协议书真实合法,也仅能证***公司与**或内部之间的利益分配比例。在城乡研究院明知其收到涉案款项系厚德公司而非**或个人款项的情况下,未经厚德公司授权,无权依据厚德公司与**或内部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处分厚德公司所有的涉案款项。城乡研究院在一审时又提交2012年6月其与**或签订的《经济技术合作协议书》,用以证明其代收涉案款项设计费后,根据该协议将款项给了**或。经查,该协议系城乡研究院与**或之间签订关于其他合作项目分工与利益分配的协议,与本案并无关联。城乡研究院又称其根据该协议将涉案款项付给了**或,与其依据《合作协议书》向**或支付涉案款项前后不一致,相互矛盾。且城乡研究院仅口头陈述涉案款项已被**或提走,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故对城乡研究院的该部分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城乡研究院收到涉案款项后应当履行转交义务,在厚德公司无授权的情况下不应将涉案款项支付给**或者继续占用涉案资金。因城乡研究院存在过错,因其过错给厚德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城乡研究院代收厚德公司最后一笔款项系2016年12月29日,现厚德公司主张至2017年1月1日以年利率3.45%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117,277.4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城乡研究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51.57元(城乡研究院已预交),由城乡研究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张 昊 审判员  王 菲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