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新0102民初6522号
原告:***,男,1986年4月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被告:新疆城乡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光明路26号。
法定代表人:***,系新疆城乡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新疆城乡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城乡勘察设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新疆城乡勘察设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无须与被告办理伊犁分院工作交接手续(即:不予交还伊犁分院的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财务账簿、营业执照正本、副本);2.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曾入职被告新疆城乡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后双方合作在伊宁市成立了伊犁分院,并签订了技术经济合作协议书,原告离职前一直在伊宁市工作。今年4月28日,经乌鲁木齐市仲裁委裁决,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同年5月11日被告申请要求原告交还伊犁分院印章等物品。然,被告申请一不属劳动争议仲裁范围。二、原告与被告在经济往来上系合作关系,对合作事务一直未予清算,且伊犁分院尚有对外项目未结须原告继续服务,此时无法办理交接。三、被告所述不实,部分物品未在原告处。为此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并判如所请。
被告新疆城乡勘察设计公司辩称,本案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已经经过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22年4月28日的仲裁裁决书确认于2019年8月解除。该裁决书已经确认我方无需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原告拒绝办理工作交接手续违反了该规定。双方并非合作关系,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原告称无法办理工作交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是劳动争议案件,仲裁查明的事实是清楚的,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一、劳动合同一份,拟证明***和被告的总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2011年至2016年期间,我和被告公司是劳动关系,2016年4月至2019年底,我和被告公司只是形式上的劳动关系,被告公司给我停发了工资,并且是给我代缴社保,双方是挂靠合作关系。
二、新疆城乡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伊犁分院的技术安全质量书一份,拟证明我和被告公司是挂靠合作关系,我的伊犁分公司是自负盈亏,包括人事、财务。
三、新疆城乡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伊犁分院股份制合作协议书一份,拟证明我和被告公司是挂靠合作关系,其他三个股东和被告总公司、分公司都无任何劳动关系。
四、新疆城乡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的任命文件复印件一份,编号:新城岩字(2016)001号,拟证明这是一份假的公司决定,也是他们单方面出具的,上面对我和其他三个股东的任命是虚假的。
五、新疆城乡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伊犁分院质量安全责任书附件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我和被告公司是挂靠合作关系。
六、劳动仲裁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上一次仲裁时,我委托我的爱人出庭,但是因为当时我的爱人没有把情况说明清楚,所以才会有这份错误的仲裁裁决书。
七、工商信息打印件一份,拟证明双方终止合作后,被告公司又成立了第二家公司来取代我方的工作,但我方并没有影响公司工作的开展。
八、社会保险个人缴费汇总单打印件一份,拟证明我和被告公司的雇佣关系止于2016年4月份,我的社保虽然续交到2019年,但是是被告公司给我代缴的。
九、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我和被告公司是经济合作关系,我不仅和被告公司有合作,我还和其他公司有合作关系,由此说明我和被告公司不是劳动关系。
被告新疆城乡勘察设计公司对证据一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对其证明的问题不认可,不能证明原告所述的2016年之后双方是挂靠合作关系。对证据二技术安全质量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因是复印件,对其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该证据属于在劳动关系下的内部经营管理责任书,与劳动关系并不冲突。对证据三合作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这是伊犁分院内部合作协议,不能否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四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因为是复印件,对其证明的问题亦不认可。对证据五质量安全责任书附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是打印件,也无签字和**。对证据六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标准,同时与本案无关联。原告委托其爱人出庭,没有说清情况,是其自身的问题,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不能直接证明裁决书是错误的。对证据七工商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因为是打印件,不是从正规的网站下载的,不符合证据标准,对其证明的问题也不认可。对证据八社保缴费汇总单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我方给原告缴纳社保一直到2019年,恰好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一直延续到2019年。对证据九营业执照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与本案无关。
对上述证据二、四、五、六,因原告提供复印件,欠缺证据的基本形式要件,被告新疆城乡勘察设计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因此本院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不予确认。对证据一劳动合同、证据三新疆城乡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伊犁分院股份制合作协议书、证据八社会保险个人缴费汇总单,被告新疆城乡勘察设计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予以确认,可以证实***与被告新疆城乡勘察设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对于证据七、九不能直接证实原告***所证明问题,原告亦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印证待证事实,因此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新疆城乡勘察设计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乌劳人仲字(2022)第647号仲裁裁决书一份,拟证明2022年4月1日原告以申请人身份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支付其经济补偿金,2022年4月28日,仲裁委作出647号裁决书裁定双方于2019年8月解除劳动关系,并驳回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
二、乌劳人仲字(2022)第843号仲裁裁决书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以申请人身份申请仲裁,要求原告办理伊犁分院工作交接手续,后被告的申请请求得到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原告应当与被告办理伊犁分院工作交接事宜,并交还由其保存的所有资料及财物。
原告***对上述647号裁决书和第843号裁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因原告***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7月25日,***入职新疆城乡勘察设计公司,从事工程技术员等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7月25日至2014年7月25日,合同到期后,***与新疆城乡勘察设计公司共续签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终止日期为2020年7月25日。2016年4月,新疆城乡勘察设计公司设立新疆城乡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伊犁分院,由***担任伊犁分院院长一职,全面负责伊犁分院的生产、经营及管理工作。新疆城乡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伊犁分院自主经营、自负盈亏。2022年10月23日,被告将原名称“新疆城乡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变更为“新疆城乡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
2022年4月1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2022年4月28日,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乌劳人仲字(2022)第6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2019年8月申请人(即***)与被申请人(即新疆城乡勘察设计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合同)证明书;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请请求。(2022)第647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后,双方均未向人民法院起诉。
2022年5月11日,新疆城乡勘察设计公司又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申请人新疆城乡勘察设计公司办理伊犁分院交接手续。2022年6月24日,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乌劳人仲字(2022)第84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即***)与申请人(即新疆城乡勘察设计公司)办理伊犁分院工作交接手续(即:交还伊犁分院的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财务账簿、营业执照正本、副本);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请请求。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均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劳动者离职后办理工作交接手续是劳动合同解除后,劳动者应当履行的重要义务之一,不办理交接手续违反劳动合同法合法、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告***自2011年7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与被告新疆城乡勘察设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并约定“乙方(即***)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即2016年,***担任被告公司伊犁分院院长一职,现***与公司已解除劳动关系,办理工作交接并将其掌握的该公司伊犁分院的公章、财务专用章、财务账簿、营业执照等交还于新疆城乡勘察设计公司不仅是履行双方合同义务的重要内容,亦是法律的明确规定。***辩称新疆城乡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伊犁分院系自主生产、经营管理及自负盈亏,但又自述该分院并不具备独立法人资质,系使用新疆城乡勘察设计公司资质对外开展工作,因此不交还相关证照公章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仲裁裁决要求***交还伊犁分院的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财务账簿、营业执照正本、副本,被告新疆城乡勘察设计公司当庭陈述应按照裁决内容交还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陈述部分已经交还或丢失,但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乌劳人仲字(2022)第84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了申请人新疆城乡勘察设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双方也均未就第二项裁决事项提起诉讼,因此对于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第二项裁决事项,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与新疆城乡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办理该公司伊犁分院的工作交接手续(即:交还伊犁分院的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财务账簿、营业执照正本、副本)。
二、驳回新疆城乡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