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城乡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新疆城乡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新0102民初1812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86年4月9日出生,系中科华创国际工程设计顾问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工程师,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城乡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光明路26号。 法定代表人:***,新疆城乡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新疆城乡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城乡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乡设计院)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5月13日、2023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城乡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所付款项157495元(装修装饰125700元、房屋契税18300元、维修基金12925元、测绘费500元、工本费8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利息,暂计6695元(157495元×3.85%÷365天×403天,自2020年12月17日至2022年1月24日);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以157495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1月25日起至全部款项实际付清为止的利息;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鉴定费45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曾入职被告公司,2016年,被告因欠付原告款项便以房屋一套抵顶,原告遂善意占用至2020年9月,突遭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返还房屋,经审理判决,抵顶房屋须返还被告,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城乡设计院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不认可,第一,原告的起诉已过三年诉讼时效,原告要求返还的契税、维修基金缴纳时间在2018年6月21日,支付装修费用时间是2016年3月20日,距本案起诉时间均已超过三年;第二,本案不构成不当得利,而是内部债权债务清算关系,原告支出的契税、维修基金及房屋装修费都是从被告处借支的款项中支出的,在双方未对账结算的情况下,原告的损失是不存在的,其没有权利要求被告返还;第三,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从2013年至2016年5月期间以工程款、备用金等名目借支182905.59元,至今与被告不对账清算,双方并无以欠款抵顶房屋的事项。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我方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支付案涉房屋占有使用费104000元(自2018年1月1日暂计算至2022年7月31日为止为108452元,52个月×2000元/月);2.判令被反诉人承担鉴定费2896元;3.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在占有使用房屋期间欠缴的物业费4440.6元,暖气费7662.9元,暖气费违约金722.87元;4.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针对反诉辩称,被告的诉请属于重复起诉,应当驳回。本案中被告主张涉案房屋占有使用费的诉求早在伊宁市法院作出的(2021)新4002民初3601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中予以驳回,经判决其主张缺乏法律依据,被法院不予支持,其未在时效内通过二审及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救济。原告占有房屋的性质是有权占有、善意占有,故被告主张占有使用费于法无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完税证明、住宅专项维修基金专用收据,拟证明2018年6月21日原告***因该房屋支付了契税18300元,2018年1月24日原告***缴纳维修基金12915元及2018年6月21日原告***缴纳测绘费500元及房屋缴纳工本费80元,房屋契税、维修基金均系原告***个人刷卡给付。被告城乡设计院对证据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有效性均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2021)新4002民初3601号民事判决书及(2021)新4002民初360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损失与被告城乡设计院获益具有因果关系。被告城乡设计院对判决书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关于原告***的收据缴纳时间是2018年,装修合同是2016年,至今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有效性予以确认; 3.被告城乡设计院提交出示文件、工商信息、年度报告,拟证明2016年4月8日被告城乡设计院决定成立伊犁分院,院长为***,伊犁分院自主生产经营管理工作,自负盈亏,虽然涉案房屋登记在被告城乡设计院名下,从2016年装修至今,房屋一直由伊犁分院办公和原告***作为住宅使用,因伊犁分院自负盈亏,所以装修费等也应当由伊犁分院和原告***本人承担。原告***对证据真实性认可,认为房屋装修收益属于被告城乡设计院,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4.被告城乡设计院提交挂账单及借款单,拟证明原告***在2013年至2016年5月以工程款、工程备用金、准备金、生产经营用、借款、工程税金、办事经费等名目在被告城乡设计院处合计借支182905.59元,原告***所借款项至今没有和被告城乡设计院结清,原告***所称被告城乡设计院是以房抵债不符合事实,作为本案不当得利没有依据。原告***认为该账是公司和个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和本案无关,实际账目无从考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5.被告城乡设计院提交通知,拟证明原告***所诉房屋契税、维修基金等费用是其个人在被告城乡设计院处工作期间以及伊犁分院成立后与被告城乡设计院之间因经营管理所产生的内部债权债务纠纷,可以通过内部清算解决。原告***在不结算的情况下,只以单方所述费用提起不当得利诉讼没有法律依据,所诉不符合不当得利构成要件。原告***对此通知不认可,认为没有收到该通知,即使有通知也是公司内部通知和本案无关。本院对通知的真实性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位于伊宁市斯大林街27号南院小区****综合楼2**2102号曾于2016年2月3日前登记在原告***名下并由原告***装修后居住使用。2016年2月3日,该房屋经伊宁市交易与权属登记中心发布退房注销公告,2016年4月8日,被告城乡设计院的前身新疆城乡岩土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任命原告***为新疆城乡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伊犁分院院长,主持分院的全面管理工作,并履行该职务全部责任。2018年期间,原告***以被告城乡设计院名义缴纳税金18300元、测绘费500元、维修基金12915元、工本费80元。2020年9月23日,被告城乡设计院暂停新疆城乡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伊犁分院在全疆范围内的一切业务活动,要求伊犁分院向被告城乡设计院移交目前正在使用的总院房产的不动产证并腾空房屋,要求原告***办理相关手续并清缴相关费用。2020年12月17日,该房屋登记在被告城乡设计院名下。2021年7月10日,被告城乡设计院将原告***诉至伊宁市人民法院,要求原告***返还房屋,赔偿损失支付自2020年10月起至实际交还之日期间的房屋占用费(自2020年10月起暂计算至2021年4月止为14000元)。2021年8月6日,伊宁市人民法院作出(2021)新4002民初360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被告城乡设计院为房屋所有权人,原告***应当返还房屋,被告城乡设计院未提供有关证据证实原告***按照每月2000元占用房屋使用费共计支付14000元使用费的诉讼请求,对此不予支持,判决本案原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房屋,驳回本案被告城乡设计院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判决上诉于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21年10月28日,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作出(2021)新40民终21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于2021年10月30日送达原告***。因原告***未履行判决书义务,被告城乡设计院向伊宁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于2022年7月14日将房屋钥匙交至伊宁市人民法院。案件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兆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房屋装饰装修价值进行评估,2022年6月28日,兆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兆新评报字[2022]第63号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涉案房屋装饰装修价值6740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4500元。经被告城乡设计院申请,本院委托兆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涉案房屋自2021年5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的占用使用费(房屋租赁)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2022年12月29日,兆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兆新评估鉴字(2022)第0066号房地产评估报告,估价结果为2021年5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的占用使用费(公开市场租赁价值)个位取整为17808元,单价为0.34元/平方米/天,被告城乡设计院为此支出鉴定费2896元。两份评估报告送达原被告后,双方均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得利,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得利。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城乡设计院系涉案房屋的物权所有人,在办理物权证书的过程中应按规定缴纳相应的费用,原告***以被告城乡设计院名义支出的税、费应由被告城乡设计院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城乡设计院返还税金18300元、测绘费500元、维修基金12915元、工本费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20年12月17日,该房屋登记在被告城乡设计院名下,被告城乡设计院就应将上述费用返还给原告***,故被告城乡设计院应支付原告***2020年12月17日至2022年1月24日期间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数额为1349.67元,2022年1月2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涉案房屋交付时为毛坯状态,不具备居住使用条件,原告***居住涉案房屋期间,将房屋进行了装修,支出了装修费用,现房屋已交还被告城乡设计院,被告城乡设计院没有依据享有房屋装饰装修物的权利,故应支付装饰装修现值。兆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兆新评报字[2022]第63号评估报告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作为定案依据,该评估报告的结论为涉案房屋装饰装修价值67400元,据此,被告城乡设计院应支付原告***装修费674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案中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城乡设计院返还装修价值,故其要求被告城乡设计院承担上述费用自2020年12月17日至2022年1月24日期间的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城乡设计院应以674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因原告***与被告城乡设计院之间就涉案房屋产生纠纷,至2022年10月30日才结束一、二审程序,原告***提起本案之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城乡设计院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四十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侵害物权的,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其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伊宁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6日作出(2021)新4002民初360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房屋。原告***不服,提出上诉,2021年10月28日,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作出(2021)新40民终21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于2021年10月30日送达原告***,故原告***应于2021年11月14日将房屋返还被告城乡设计院,但其迟至2022年7月14日才将房屋交还,其应支付自2021年11月15日至2022年7月14日期间的占用使用费,对于占用使用费数额,兆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兆新评估鉴字(2022)第0066号房地产评估报告,本院依法作为定案依据,该评估报告的结论为2021年5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的占用使用费(公开市场租赁价值)个位取整为17808元,单价为0.34元/平方米/天,被告城乡设计院以此标准主张2022年5月1日至2022年7月31日期间的占用使用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告***应支付被告城乡设计院自2021年11月15日至2022年7月14日期间的占有使用费11758.39元(143.5平方米×241天×0.34元/平方米/天),被告城乡设计院主张其他期间的占有使用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城乡设计院为此评估支出的评估费用应由原告***负担。原告***占用使用房屋期间,应承担使用期间的暖气费7662.9元、物业费4335.8元【4440.6元-(4440.6元÷24个月÷30天×17天,自2022年7月15日至2022年8月1日)】,现被告城乡设计院代其缴纳并支付延迟支付违约金722.87元,对此,原告***均应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四十条、第九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城乡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反诉被告)***房屋契税18300元、维修基金12925元、测绘费500元、工本费80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城乡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利息1349.67元,并以3180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原告***自2022年1月2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 三、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城乡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反诉被告)***装饰装修费67400元; 四、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城乡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以674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 五、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城乡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鉴定费4500元; 六、原告(反诉被告)***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城乡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占有使用费11758.39元; 七、原告(反诉被告)***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城乡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暖气费7662.9元及违约金722.87元; 八、原告(反诉被告)***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城乡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物业费4335.8元; 九、原告(反诉被告)***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城乡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鉴定费2896元。 以上款项经折抵,被告(反诉原告)城乡设计院应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款项合计77678.71元,须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请求标的168690元,核定给付标的105054.67元,占请求标的的62.28%,本诉案件受理费3673.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1385.7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城乡设计院负担2288.04元。反诉请求标的124174.37元,核定给付标的27375.96元,占请求标的的22.05%,反诉案件受理费1391.7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城乡设计院负担1084.86元,原告(反诉被告)***负担306.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