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辰元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辰元建设有限公司与戚国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109民初11713号
原告浙江辰元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662319109A,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所前镇东复村。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戚国林,男,汉族,1978年11月18日出生,住杭州市萧山区。
原告浙江辰元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戚国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辰元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国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辰元建设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资金短缺向原告提出借款1000000元(大写:壹佰万元整),2011年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20日至2011年4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壹分,借款方式为本金与利息按约定时间一次性归还,若逾期,逾期部分利息按上述约定利率的两倍由被告承担,此外,该借款协议还明确了原告交付给被告的承兑汇票票号,分别为GA/01-05871018、DB/01-05720669;同日,原告即将上述两张承兑汇票交给被告,两张汇票的面值共10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返还,在原告不断催促的情况下,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作为利息的300000元,后被告于2016年4月29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内容为:在2016年春节前将本金及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付清,若在2016年春节前未还清本金及利息的,本人愿意按原来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的利率支付本金及利息。然而,到期后被告未兑现自己的承诺,至今分文未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该款的期内利息及自2011年4月26日起算至2018年6月25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1476000元(已扣除支付的300000元),继续支付以100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8年6月26日起算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
被告戚国林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由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银行承兑汇票、承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戚国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浙江辰元建设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支付至2018年6月25日的利息1476000元;继续支付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6日起算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08元,由戚国林负担。
原告浙江辰元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戚国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严潇丹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汤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