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辰元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辰元建设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109民初17445号
原告浙江辰元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662319109A,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所前镇东复村。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
原告浙江辰元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经杭州市萧山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无果,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后因工作变动,人民陪审员***变更为人民陪审员***,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浙江辰元建设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到人民币40000元,出具了借条一份,承诺于2016年1月5日前归还。到期后,原告一直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只于2017年上半年归还了9000元,至今尚欠31000元本金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1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6年1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由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借条、中国光大银行借记通知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浙江辰元建设有限公司借款31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6年1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6元,由***负担。该款项已经由浙江辰元建设有限公司预交,其同意***将应负担的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汤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