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民终31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辰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所前镇政通南侧。
法定代表人:郑永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霄飞,浙江展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霄飞,浙江发展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建华五金机电市场真龙五金机电经营部。住所地:杭州拱墅区沈半路*号。
经营者:吴春鸣,男,197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芳琴,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辰元建设有限公司(下称辰元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建华五金机电市场真龙五金机电经营部(下称真龙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5民初5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真龙经营部于2012年5月-12月向**送货5次,送货单注明是“高新**”,**的员工王某对货物进行了签收。2012年12月30日,真龙经营部与王某进行对账,对账单载明:2012年元月,欠款42407元,送货5批后,合计货款585245元。**共计付款43万元,尚欠货款155245元。诉讼中,当事人认可,高新项目是**挂靠在浙江高新建设有限公司在丁桥施工的项目。2013年3月-2014年1月,真龙经营部又向**送货18批。除第一批货物的送货单上注明为“高新**”外,其他送货单均注明“辰元公司**”或“**”。2014年1月6日,真龙经营部对王某进行对账,对账单载明:2013年春节前欠款55245元,2013年3月-2014年1月送货的货款合计为1553567元,加上2013年10月31日开具120万元的发票需产生税费52800元,共应付款1661612元。付款情况为:2013年8月12日承兑10万元+转支135000=235000元,8月30日承兑50万元,10月31日承兑50万元。合计欠款426612元。诉讼中当事人认可,**挂靠在辰元公司进行施工。2013年6月11日,真龙经营部向辰元公司开具了金额为43万元的收据。2013年10月31日,真龙经营部向辰元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20万元的收据。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如前所述,王某所确认的对账单中,对发货内容的记载能与送货单记载内容相对应。**虽抗辩王某无权对账,但其认可王某有权收货。故对对账单中的收货记载内容,予以认定。诉讼中,**也认可对账单中记载的每笔付款事实,只是提出,其付款数额应当是收款收据所记载的163万元,而非对账单中所记载的1235000元,有部分付款事实真龙经营部未在对账单上记载。对此,真龙经营部不予认可,主张对账单中记载的付款内容即为**支付的所有款项,并以证人证言、与王某的对话录音内容与对账单内容相印证,以证明对账单记载的付款内容的真实性。原审法院认为,对于义务是否履行的,应当由履行义务方承担证明责任。支付货款为购买方的合同义务,故对是否支付货款,应当由辰元公司和**承担证明责任。辰元公司和**为证明已经支付货款所提交的证据为两份收据。原审法院认为,收据并非是直接的款项支付凭证,有相反证据的,付款方仍应就付款事实进行进一步举证。本案中,对账单上对付款的记载为,2013年8月12日承兑10万元+转支135000=235000元,8月30日承兑50万元,10月31日承兑50万元。对该三笔付款,**予以认可。而真龙经营部开具的收据为,2013年6月11日,开具了金额为43万元的收据。2013年10月31日,开具了金额为120万元的收据。收据内容并非对付款事实一一对应。根据对账单上对“欠款”一项中的记载,真龙经营部对款项的预付情况、欠付情况作了一一的记载,王某对此也作了确认。故在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仅凭收款收据,尚不足以证明已全部付款的事实,辰元公司和**未就付款事实进一步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诉讼中,当事人认可**与辰元公司为挂靠关系。故真龙经营部要求辰元公司与**就挂靠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予支持。但根据对账单的记载,前期的债务55245元为**在高新项目中的债务,2013年3月7日送货单上记载为“高新**”,真龙经营部未能证明该货款也是用于辰元公司项目,故对于该二笔款项,辰元公司不承担责任,应当予以扣除。对于辰元公司与**所作的时效抗辩,诉讼中**认可真龙经营部曾进行催讨,故对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7年3月20日判决:一、**支付真龙经营部货款42661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未付货款为本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从2016年8月1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辰元公司在370777元的范围内对**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653元,合计10353元,由**负担,辰元公司在8998元的范围内对**的该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宣判后,辰元公司和**均不服该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对于诉讼时效抗辩。首先,原审法院并未在法庭上询问**具体的催款时间,辰元公司和**自始至终都没有认可过真龙经营部在2014年之后有过催款事实。其次,**在答辩中明确,真龙经营部多年来从未找过其进行对账,连对账都没提出,怎么会有催款行为。真龙经营部在两年的时间里没有催讨,不仅因为时效,更关键的是其根本不认为辰元公司和**欠款,否则作为个体工商户,真龙经营部不可能实力雄厚到被拖欠40余万元到两年八个月后才起诉。二、王某不负责财务工作,也几乎不经手钱款支付,故既无出具完整对账单的权利,也没有进行对账的能力,对账单的效力不应认定。1、王某仅是项目部施工员,负责材料购买,不负责付款,其只能就货物的购销进行对账,对于款项支付部分无权对账。2、王某从不负责财务工作,其不经手钱款,自然不可能知道**具体付过几次款。3、真龙经营部自己也承认,给**120万元发票时,其从**处收取了50万元的承兑汇票。而事实上,基本每次付款都是**亲自支付的,只有2013年春节前最后一天,王某受**委托专程到真龙经营部交付一张10万元的承兑汇票,充分说明王某不清楚付款情况。三、原审法院采信王某的理由是“王某所对账目中的发货价款都是对的,每笔汇款支付**也是确认的”,但“结合录音内容和证人证言”后,即对**根据2013年6月11日的43万元收据而提出的“还支付过其他款项”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所谓“录音内容”,实质仍是王某单方说法,与对账单的性质并无不同。而且该录音发生于对账两年后,是王某基于模糊的回忆所作的表态性说法,并无具体事实内容,而证人证言只能证明交付120万元发票当天,**只给了一张50万元的承兑汇票,并不能证明**在之前及当天所付50万元总计不是120万元,更不能说明**在整个辰元公司的项目中没有其他付款,上述证据不能说明对账单一定准确,没有遗漏其他付款。2、从适用法律角度,原审法院认为“收款收据并非直接的款项支付凭证,有相反的证据,付款方仍应就付款事实进行进一步的举证”,但真龙经营部并未提交所谓的相反证据,相反,辰元公司分别开具相应金额的43万元、120万元发票,以及相同金额的收据,足以说明存在过一笔被真龙经营部遗漏的40万元的付款。四、本案争议焦点是,**在2012年支付过真龙经营部43万元后,是否在2013年的上半年还付过40万元(10万元、30万元),或者说真龙经营部开具过一次40万元、一次43万元收据是否重复。即2013年到底付过1235000元还是1635000元。原始收据的效力高于对账单,原审法院对此问题的认定存在错误。事实上,辰元公司在2013年春节前支付了10万元,5月30日前支付了30万元,故而加上2012年12月28日现金支付的3万元没有开收据,所以真龙经营部统和在一起开具了43万元的收据,原审法院不认定该43万元收据是错误的。1、在经济生活中,出具收据是具有重要的证据意义的,任何人对于出具收条、收款收据都持十分审慎的态度,收据一旦开具,即意味已经收到款项,更何况真龙经营部这样长年做生意的,不可能乱开收据。2、收据具有原始性,是第一手资料,是对账单的效力基础,其效力应高于对账单。只能用收据推翻对账单,不能用对账单推翻收据,除非双方在对账单中明确对此做出说明,故原审法院以对账单推翻收据,是本末倒置的行为。3、收据是真龙经营部开给项目部负责人**本人的,而对账单是施工员签字的,效力高低不言自明。4、法律没有要求收据必须与付款一一对应,且收据与付款情况虽不是一一对应,但总体是对应的。根据真龙经营部开发票和收据的情况看,都是收款后才开收据,而且都会拖一段时间。虽不是一一对应的,拖后一段时间后集中开具,但总体仍是能对应的。另真龙经营部还有一个特点,就是开收据与发票并存,不会因为开了发票就不开收据,但既开收据又开发票,就是重复确认付款。5、真龙经营部认为6月11日的43万元收据是2012年支付过的款项,但辰元公司和**又提交了两份10万元和20万元的收据,已充分说明这是不同的款项,真龙经营部业主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钱款是否开过收据不可能不知道,不可能重复开具。6、真龙经营部到2013年6月11日才开2012年9月19日、12月19日、12月28日的43万元的收据,已过大半年,不符合开具收据具有及时性的特点。7、从正常情况讲,到了2013年6月11日,如果要开收据,要么单独计算辰元公司项目所付的款项(说明从2013年春节到6月11日已付43万元),要么就从和**做生意后算起,即2012年9月19日起到2013年6月11日止的所有款项。完全没理由只开2012年的43万元,而且还是该开的不开,不该开的重复开。8、真龙经营部的漏洞在于2013年春节前,辰元公司所付的10万元,如果真龙经营部要补开收据,加上这个10万元,则从2012年9月到2013年6月11日,真龙经营部至少应该开具53万元而非43万元的收据。9、在2013年的对账单上,显示“2013年春节前欠款55245元”,和2012年12月30日欠款155245相比少了10万元,但对账单上也没有记载辰元公司于何时以何种方式支付过10万元,说明对账单并没有记载全部已付款项。10、结合开发票的问题,2012年,**挂靠浙江高新建设有限公司做丁桥安置房项目,高新公司没有开发票的要求,故其支付过的40万元只开收据不开发票。而2013年挂靠辰元公司做泊林公馆项目,辰元公司对发票有要求,故真龙经营部不仅开具43万元收据,还开具43万元抬头为辰元公司的发票,这43万元发票就是以前没开过收据的钱。根据一般财务要求,对于隔年开具的发票审查较严,故除非有正当理由,一般商家不会把前一年收的款到第二年开具发票。11、如果**要求凡是付过钱的都要开发票,则真龙经营部至少应该开53万元而非43万元的发票。五、开具发票是卖方的法定义务,施工员王某没有权利同意扣税,双方也未就此达成过协议,故真龙经营部在对账单中擅自扣除52800元也是无效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付货款16868元并由真龙经营部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真龙经营部答辩称:一、原审法院判决所查明和认定的事实清楚,将双方的交易过程及事实清楚的予以还原。1、本案未过诉讼时效。首先,从立法本意来说,诉讼时效的设置并非为不履行债务设置的保护,从民法总则草案将诉讼时效延至3年亦可见是为了更好的保护债权人。第二,当今社会环境通讯工具发达,真龙经营部通过移动电话向辰元公司和**催要货款是非常正常的方式方法,而本案一审庭审时,**明确表示真龙经营部向其催要货款的事实。至于辰元公司和**主张的催要款项的时间节点无法确定,但本案真龙经营部与王某对账时间为2014年元月6日,而真龙经营部起诉的时间为2016年8月,从常理来说,在长达2年多的时间内,辰元公司和**并未支付分文的情况下,真龙经营部不可能不向**索要货款。第三,双方之间并未签订买卖合同,并未约定货款支付的时间,即使双方在2014年元月6日对账确认了货款,亦不影响真龙经营部向辰元公司和**催要货款。2、辰元公司和**认为,真龙经营部向辰元公司开具了两份收条,共计163万收款收据,就可以证实其已经支付了货款的事实,该主张不能成立。一审庭审时,**明确了其是挂靠在辰元公司,具体的货物买卖过程为**与真龙经营部之间,同样,**与辰元公司之间也存在结算关系,辰元公司与真龙经营部之间不直接往来。为此,辰元公司所提供的这两份收款收据实际上是**从真龙经营部处获取后交付给辰元公司,并非是辰元公司支付货款后再由真龙经营部开具相应金额的收款收据给辰元公司。真龙经营部开具收款收据是因**需要与辰元公司核对账目,才应**要求开具给辰元公司。真龙经营部出具收款收据这样的一个交易流程,在一审庭审时,辰元公司和**均予以认可。况且,两张收款收据的金额并非与辰元公司支付的款项一一予以对应,而是笼统的应**的要求开具的金额,并非直接的付款凭证。而本案中,真龙经营部在一审提交的两份对账单上,**所支付的任何一笔款项都记载的非常清楚,包括支付的方式也都一一列明。辰元公司仅仅提供真龙经营部的收款收据,并未能进一步提供款项支付凭证的情况下,并不能确认已经支付了163万货款的这一事实。3、**一方面认可王某和陈姓人员为其员工,另一方面又否认对账单所载明的经他们二人的送货单的货物金额,为自相矛盾。真龙经营部在一审中所提供的两份对账单上载明的每一笔货物的送货金额与送货单均能一一相对应,可见真龙经营部所提供的该两份对账单的真实性。至于对账单上载明的付款,辰元公司和**已经予以认可,那么对于余款,在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已经支付的情况下,辰元公司和**理应支付。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证据。合同付款方的主要合同义务为付款,在一审中,真龙经营部已经举证证明辰元公司和**的付款与真龙经营部出具的收款收据并不能一一相对应,且在对账单上已经一一注明了相应的付款方式。为此,辰元公司和**理应进一步举证证实其支付款项的证据。一审法院要求其进一步举证适用法律正确。三、辰元公司和**提交的一审中的发货单上注明货款不含税价,其要求真龙经营部开发票时税点已经由辰元公司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辰元公司和**提交下列证据:1、真龙经营部2013年5月30日向辰元公司开具的发票5张共43万元,10月31日开具的发票13张共计120万元,欲证明43万元和收据是相对应的,双方是先给发票再付款再开具收据的流程,前面提示付款,后面确认付款;2、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欲证明王某仅负责工地货物采购,不负责财务和资金的事实。真龙经营部提交下列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及对账单各一份,欲证明**与真龙经营部从2010年即发生业务往来,均由王某代表**对账,结合另两份对账单,无论是送货金额、日期还是款项支付金额均与送货单完全吻合,充分说明真龙经营部由理由相信王某对账的有效性;2、收据五份,欲证明真龙经营部在收到**的款项时均会注明金额和支付方式,在依据**的要求向辰元公司开具收据时,并未注明支付方式,仅开具金额,结合双方现开收据再交付款项的交易习惯,在辰元公司和**未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其中2012年9月19日收据和2012年12月30日对账单,可以证明王某虽未直接参与款项支付,但其确认的对账单的支付情况与实际支付情况一致,证明其对账的可靠性和真实性。
经质证,真龙经营部对辰元公司和**提交的证据1,确实是真龙经营部开具,但并不是因辰元公司与真龙经营部直接的交易往来,而是应**的要求开具的,**挂靠在辰元公司,挂靠人在结算时需要承担工程款60%-70%的材料款发票,鉴于**与真龙经营部之间关系密切且交易频繁,**挂靠在哪里对真龙经营部而言并不重要,只要其支付货款就行,故上述发票只是应**要求而开具;对证据2,王某曾是**员工,故其证言内容与事实不符。辰元公司与**对真龙经营部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只有确认收货的权利,没有对账的权利,不管数字是否正确,辰元公司和**都没有看到过;对证据2中2013年6月11日、10月31日以及2012年9月19日的收据无异议,对2013年2月7日收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交付10万元承兑汇票的事实确认,是通过王某交付的,但未收到该收据,否则一审就会提供,对摘要内容不确认。
本院认证认为,真龙经营部对辰元公司和**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系证人证言,本院对有证据印证的内容予以确认。辰元公司和**对真龙经营部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中2013年2月7日收据所提异议成立,对该收据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另查明,2012年9月19日**向真龙经营部交付的30万元承兑汇票,已由真龙经营部于同日向**出具了金额分别为10万元和20万元的收款收据。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真龙经营部系依据辰元公司案涉工程项目部施工员王某签字确认的对账单向辰元公司及实际承包人**主张权利,该对账单中并未明确付款期限,而辰元公司和**均表示真龙经营部在对账单出具后未向其主张过权利,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辰元公司和**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本案欠款金额。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真龙经营部向辰元公司开具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6月11日的43万元收据对应的是2012年所收43万元货款还是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6月11日期间收取的货款。首先,辰元公司和**确认,王某签字确认的对账单内容正确,只是该对账单遗漏了部分**支付的款项。鉴于真龙经营部亦确认,除了2013年春节前王某受**委托向其交付过一张10万元的承兑汇票外,其余款项均由**交付,故王某因不知情而遗漏已付款项的可能性存在。其次,真龙经营部、辰元公司和**均确认,除了王某签字确认的2014年1月6日对账单中注明的“承兑10万+转支135000”系以辰元公司名义支付以外,其余货款均系**以承兑汇票方式向真龙经营部支付。因**并非开具承兑汇票的主体,**向真龙经营部交付的承兑汇票不会显示任何**或真龙经营部的信息,故真龙经营部出具的收款收据是**证明其付款行为的唯一证据,而真龙经营部作为商事主体,对此亦应属明知,在此情况下,收款收据是本案的直接证据,可以证明付款事实,真龙经营部主张其存在重复开具收据情形,因有违常识,且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在**提交了2012年9月19日10万元和20万元承兑汇票收据的情况下,真龙经营部关于2013年6月11日43万元收据对应的是2012年9月19日两笔计30万元承兑汇票及12月19日的10万元、12月28日的3万元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辰元公司和**关于该收据对应的是2012年12月28日3万元、2013年春节前的10万元及2013年5月31日至6月11日间支付的30万元货款更具合理性,因其中10万元和3万元在对账单中已扣减,故辰元公司和**要求将收据项下剩余30万元从对账单确定的欠款金额中扣除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辰元公司和**主张还应扣除开票税点52800元的主张,因发货单中明确注明所供货物价格为“不含税价”,在真龙经营部已经向辰元公司交付了发票的情况下,辰元公司和**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扣除遗漏的30万元,**尚欠真龙经营部货款126612元,其中包括对账单载明的2013年春节前欠款55245元及2013年3月7日送货单项下590元系**在高新项目中的债务,与辰元公司无关,扣除该部分款项后的70777元,系**挂靠辰元公司期间产生的债务,辰元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5民初5457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浙江建华五金机电市场真龙五金机电经营部货款126612元及该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自2016年8月10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逾期利息。
三、浙江辰元建设有限公司在70777元范围内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浙江建华五金机电市场真龙五金机电经营部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7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653元,合计10353元,由浙江建华五金机电市场真龙五金机电经营部负担7280元,由**负担3073元,浙江辰元建设有限公司对**负担部分在1718元范围内负连带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7700元,由浙江建华五金机电市场真龙五金机电经营部负担5415元,由**负担2285元,浙江辰元建设有限公司对**负担部分在1277元范围内负连带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袁正茂
审判员 赵 魁
审判员 祖 辉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夏吉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