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109民初3102号
原告:大庆市恒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楼西第九幼儿园北。
法定代表人:王宏阁,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华,黑龙江天地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哈尔滨市松**世茂大道**北岸明珠小区**楼******div>
法定代表人:王金雪,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皓,黑龙江鑫元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庆市恒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公司)与被告哈尔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恒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恒大公司与**公司于2018年5月20日签订的自备吊车买卖合同;2.**公司返还恒大公司支付的购车款164,000元,并支付利息(2018年5月20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3.**公司赔偿恒大公司损失68,893.93元,以上合计232,893.93元;4.诉讼费**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恒大公司为建筑企业,因业务需要指派公司经理富巍、王驭联系购买自备吊车一台。二人联系到了**公司位于大庆市××村商服的代理点,经协商双方签订了销售确认合同,恒大公司按约定向**公司交付了全部购车款。**公司于2018年7月6日交付了车辆。但**公司交付的车辆质量不合格,且不是双方约定的品牌,恒大公司第一次在工地使用即发生事故,吊车钢丝绳断裂致使被吊起的搅拌机摔坏,还险些砸到地面工人。因**公司交付的标的物存在严重质量缺陷构成根本违约,导致了恒大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符合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且给恒大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双方多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恒大公司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确实没约定自备吊的品牌,口头约定是牡丹江产的,但**公司交付的自备吊是吉林产的,交付车辆的时候恒大公司的工作人员表面看符合双方约定就将车提走了。
**公司辩称,恒大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恒大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恒大公司与**公司于2018年5月20日签订销售确认合同,恒大公司向**公司购买随车起重运输车,也称自备吊、随车吊。合同约定全款164,000元,底盘号HE656041,颜色是国际金,上装为红色,**公司应交付合格证及保修卡等。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自备吊品牌,后口头约定为牡丹江产的铁运牌自备吊。**公司在2018年7月6日将合同约定的随车起重运输车交付给恒大公司,同时也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及自备吊整车合格证书一并交付,发票明确载明车辆类型是随车起重运输车,厂牌型号是铁运牌MQ5040JSQZ5,产地是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合格证号是XH1495JC1800006,发动机号是17062204,车辆识别代号LZZ1BAFBXHE656041。自备吊整车合格证书中所涉及的信息与机动车销售发票的信息也完全吻合。恒大公司在收到上述发票和合格证时,就应当知道该自备吊的产地及型号等信息,如确实与其购买的不一致也应在交货时提出异议,但恒大公司在交货及使用过程中均没有提出异议,反而在本次起诉时突然提出不是合同约定的品牌,不符合常理及真实情况。产品合格证书也能说明交付时自备吊质量合格。恒大公司在使用吊车时钢丝绳断裂,并非定是吊车质量问题,也可能是被吊的物体超过核定的承载重量,操作人员违反操作规范用力过猛速度过快等,且吊车属于特种车辆操作人员需要持证上岗。所以当未按照操作规程时出现钢丝绳断裂,不是产品本身的质量问题。综上,**公司提供的产品系双方约定品牌,且钢丝绳断裂也无法证明是产品质量存在根本问题,恒大公司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恒大公司提交的证据1.销售确认合同一份,证据2.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各一份,**公司提交的证据1.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产品合格证各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恒大公司提交的证据3.车辆现状照片六张,证据4.车辆保险费票据一份,证据5.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证据6.搅拌机损坏照片一张,证据7.停车费收据一张,证据8.雇车花费收据34张,证据3-8可以证明车辆及搅拌机损坏,但无法证明损坏是车辆本身的质量问题所致,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徐迎茂、王驭证人证言各一份,可以证明双方口头约定自备吊为牡丹江品牌,7月下旬恒大公司工作人员王驭使用该车辆吊起约1吨重的搅拌机时钢丝绳断裂,本院部分予以采信。**公司举示的证据2.纪海荣劳动合同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黑龙江省收费公路通行票据两份,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0日,恒大公司与**公司签订《销售确认合同》一份,约定自备吊车(即随车起重运输车)全车款164,000元,定金20,000元,交车确认销售发票、合格证、一次性证书、产品保修卡、随车工具,并备注30天交车等内容。后双方口头约定自备吊车的产地为牡丹江市。**公司于7月6日交付案涉车辆,同时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载明:开具时间为7月5日,金额为164,000元,产地为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厂牌型号为铁运牌MQ5040JSQZ5,吨位为0.36等内容)及产品合格证(合格证载明:车辆型号为MQ5040JSQZ5,车辆制造企业名称为牡丹江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车辆品牌/车辆名称为铁运牌随车起重运输车,颜色为国际金/红,额定载质量为360kg等内容)一并交付恒大公司。7月下旬,恒大公司工作人员使用自备吊车吊起重量约1吨左右的搅拌机时,钢丝绳断裂,自备吊车及搅拌机均受到损坏,7月31日,**公司工作人员来到现场维修受损车辆,但恒大公司与**公司就车辆维修一事未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恒大公司与**公司签订的《销售确认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庭审中,恒大公司自认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自备吊的品牌,仅口头约定产地为牡丹江市,**公司交付的车辆制造企业名称为牡丹江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符合双方约定,故对恒大公司关于交付车辆不是双方约定品牌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庭审中证人的陈述可以确认,恒大公司的工作人员在使用涉案车辆的过程中,吊起的搅拌机重达1吨左右,该车辆的额定载质量仅为0.36吨,在吊起重量达到额定载质量近3倍的搅拌机过程中,钢丝绳断裂,恒大公司以此欲证明涉案车辆质量不合格,依据不足,故对恒大公司要求解除《销售确认合同》、返还购车款及利息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大庆市恒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97元(已预付),由大庆市恒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倩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范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