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06民终14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火炬大厦。
法定代表人:韩雪松,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钰涵,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庆市恒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4—**号楼西第九幼儿园北。
法定代表人:王宏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华,黑龙江天地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大庆温泉新城开发建设前线指挥部。住所地: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办公楼。
负责人:刘金江,该指挥部总指挥。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宇宙,黑龙江美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祝庆,黑龙江美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区管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大庆市恒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公司)、原审被告大庆温泉新城开发建设前线指挥部(以下简称前线指挥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2016)黑0623民初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新区管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钰涵,被上诉人恒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华,原审被告前线指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宇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高新区管委会上诉请求:一、撤销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2016)黑0623民初56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支付工程欠款2244104.07元及利息;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恒大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恒大公司经过投标与前线指挥部订立了关于温泉新城纬四路以北棚室区明渠排水及土方平整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及合同均约定价款以工程的初步设计进行结算。施工开始后,前线指挥部发现原设计图纸存在错误,按照该图纸无法继续施工,故对施工方案进行了变更。该变更内容已通过工程例会的形式通知了恒大公司及监理单位,恒大公司对此并无异议。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也是按照变更后的方案进行的。一审中,上诉人已就工程例会的内容向法庭提交了录音材料及会议签到簿,均可证明施工方案已发生变更的事实。(二)恒大公司提交的竣工报告、竣工验收证书、工程竣工移交单所显示的工程内容均是按照合同的内容填写的,并不具有确定工程量的作用,且上述资料中显示的竣工时间为2013年6月25日,也与工程的实际竣工时间不一致。一审中上诉人曾向法庭补交了管投项目工程质量及工程量核定意见书、工程移交单、大庆高新区管投项目民工工资支付报告书、工程变更单、监理日志等材料,该部分证据材料也可证明工程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竣工和移交。截至2013年9月28日,工程仅完成总量的65%。实际上,竣工时间为2013年12月17日,验交日期为2014年5月11日。一审法院在双方对工程量是否变更和竣工时间存在重大争议的前提下仍确认涉案工程已按照合同内容履行完毕,明显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关于固定定价结算方式的规定。在固定总价合同中,承包人的报价以详细的设计图纸及计算为基础,并考虑一些费用的上升因素(即风险范围)。如图纸及工程要求不变动则总价固定,但当施工图纸或工程质量要求有变更或工期要求提前等以发包人为主导变化的因素出现,则总价也应改变。故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在适用时不能作机械的文义解释,即不能解释为:凡是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均不予支持。本案应当结合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及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有关规定作论理解释,并结合立法目的及对社会效果的预测作出解释和适用,否则对建筑市场的主体起不到引导作用,不利于维护公平和正义,不能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不能收到良好的社会效果,这与规范建筑业市场经营活动的初衷相违背。因此,恒大公司与前线指挥部订立的合同因设计发生变更导致施工量的重大变更,应当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实际施工量进行鉴定,并以鉴定结果为依据进行结算。(二)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如按照固定定价的计价方式进行结算有违公平正义原则。本案中,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是实际施工量的两倍左右,如按照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进行结算,建设方将多付款约230万元,这将给建设方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违反了公平正义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恒大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依照我方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等相关证据认定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我方已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但上诉人未能按照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二、施工合同的协议书部分和专用条款部分,均明确约定了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按照法律规定固定总价是不予变更的,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前线指挥部述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如何计算工程价款。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格式范本合同,本身就有工程变更方面的条款,可以参照约定执行。二、恒大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实际是按照变更后的图纸进行施工的,并非按照原图纸进行施工,这也是案件的实际情况。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条明确规定:“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本案中,在签订合同前,设计单位提供的设计图纸并没有作为实际施工过程中的图纸,而是由设计单位重新进行设计的,故依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在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变化且双方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不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工程款计价方式,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依法得到支持。四、我单位正是基于对设计单位的信任才在签订合同前对工程量产生了重大误解,实际施工所需的工程量与合同约定相比减少了近50%,如果仍然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对于我单位以及上诉人来说显然有失公平。因此,我单位与上诉人在一审时均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提出了据实结算和审计的意见,要求对合同约定进行变更,应该依法得到支持。
恒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高新区管委会、前线指挥部连带支付工程款2243920.76元及逾期利息;二、诉讼费用由高新区管委会、前线指挥部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前线指挥部系高新区管委会的下设机构,主要负责大庆温泉新城的经营、建设及生产,对前线指挥部在温泉新城工作中的行为承担责任的主体是高新区管委会。2013年6月14日,恒大公司经过投标与前线指挥部签订了关于温泉新城纬四路以北棚室区明渠排水及土方平整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恒大公司承包温泉新城纬四路以北棚室区明渠排水及土方平整工程。合同约定采用固定总价的计价方式,合同价格为4655408.13元。按合同约定及前线指挥部提供的该项工程的施工图纸,恒大公司于2013年6月5日开工,于2013年6月25日竣工。工程竣工后,前线指挥部、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规划建筑设计院、大庆市科信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第十七项目部及恒大公司共同出具了竣工报告、竣工验收证书、工程竣工移交单等手续,上述各单位在以上手续中盖章确认。高新区管委会于工程完工后已陆续给付恒大公司工程款2411304.06元,剩余工程款2244104.07元(4655408.13元-2411304.06元)至今未付。经恒大公司多次索要,高新区管委会及前线指挥部一直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前线指挥部系高新区管委会的下设机构,恒大公司经过投标与前线指挥部签订了关于温泉新城纬四路以北棚室区明渠排水及土方平整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已经成立且生效并履行完毕,前线指挥部及监理单位也对该项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恒大公司已将该项工程移交前线指挥部,故前线指挥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恒大公司给付工程款。本案审理过程中,高新区管委会、前线指挥部称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施工设计方案已经发生根本性改变,不应按照固定总价的方式进行结算,应当对工程量进行审计后按照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恒大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而高新区管委会及前线指挥部也未向法庭提供能够有效证明双方对合同内容包括价款进行实质变更的补充协议或相关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恒大公司向法庭提供的竣工报告、竣工验收证书、工程竣工移交单足以证明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前线指挥部曾申请对上述三份文件中指挥部一方负责人员的签字笔迹及公章真伪进行鉴定,后表示对温泉新城指挥部公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放弃对公章真伪的鉴定,仅要求对上述三份文件中前线指挥部负责人祖树平签名的真伪进行鉴定。一审法院认为,前线指挥部作为高新区管委会的下设机构,其在履行高新区管委会赋予的大庆温泉新城经营、建设及生产职权的过程中,有权以前线指挥部的名义作出相应行为,包括对该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及竣工验收。恒大公司提供的三份文件中均盖有前线指挥部的公章,且该公章真实有效,故前线指挥部对负责人签字的质疑不足以对抗该公章的效力。双方所签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该合同价格金额为4655408.13元。高新区管委会于工程完工后已陆续给付工程款2411304.06元,剩余工程款2244104.07元亦应及时给付。前线指挥部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独立民事主体资格,其与高新区管委会存在行政隶属关系,故应由高新区管委会对其行为的后果承担民事责任。
恒大公司所诉工程于2013年6月25日经前线指挥部及监理单位验收竣工,高新区管委会应自此日期后按照相关约定给付工程款。除陆续给付工程款2411304.06元外,剩余工程款2244104.07元至今未付,故恒大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欠付各阶段工程价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予支持,该部分利息的性质可定性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具体应计算为:截至竣工后的2013年12月31日,应付款为2327704.065元,高新区管委会于2013年9月3日给付工程款476289.47元、于2013年10月1日给付工程款908389.16元,故截至2013年12月31日的已付款为1384678.63元(476289.47元+908389.16元),未付款为943025.44元(2327704.065元-1384678.63元)。第一笔利息以943025.44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1日计算至2014年1月23日止,高新区管委会于2014年1月24日给付工程款803363.43元,未付款为139662.01元(943025.44元-803363.43元);第二笔利息以139662.01元为本金(该笔工程款本金高新区管委会于2014年3月19日给付),自2014年1月24日计算至2014年3月18日止,以上为工程总价款50%部分的迟延履行利息,截至竣工后的2014年12月31日,应付款为1396622.44元;第三笔利息以1396622.44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日计算至2016年1月7日止,高新区管委会于2016年1月8日给付工程款83600元,未付款为1313022.44元(1396622.44元-83600元);第四笔利息以1313022.44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8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上为工程总价款30%部分的迟延履行利息,截至竣工后的2015年12月31日,应付款为931081.63元;第五笔利息以931081.63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上为工程总价款20%部分的迟延履行利息(质保期已过)。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高新区管委会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恒大公司工程欠款人民币2244104.07元;二、高新区管委会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恒大公司工程欠款利息:第一笔利息以943025.44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1日计算至2014年1月23日止;第二笔利息以139662.01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24日计算至2014年3月18日止;第三笔利息以1396622.44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日计算至2016年1月7日止;第四笔利息以1313022.44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8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第五笔利息以931081.63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上各笔利息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恒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422元,由高新区管委会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针对上诉人高新区管委会提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是否发生设计及施工变更,以及工程价款如何确定的问题。
一、经审查,前线指挥部与恒大公司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计价方式与合同价格作出了约定,即该合同采用的计价方式为固定总价,但也对工程变更的范围、主体、提请程序和因此引起的价格调整等问题进行了约定,同时还约定双方有关工程的变更等书面文件视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因此,上述合同虽然采用固定总价的计价方式,但在工程发生变更的情况下,也可以对变更工作的单价进行适当调整。依照合同约定,在发包人指示变更的情况下,发包人需要以书面形式向承包人提出变更计划,并说明计划变更的工程范围和变更的理由。本案中,高新区管委会主张涉案工程发生了变更,并提交了工程例会会议纪要、工程变更联审专题会议纪要等证据。本院认为,上述会议纪要关于工程变更原因及主要内容的决议及计划均系高新区管委会及前线指挥部单方作出,并无证据证明已向恒大公司发出了书面通知,而事实上双方也未能形成均予认可的书面文件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并约定共同遵照执行。从另外一个方面来看,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证书上明确记载了工程造价为465.54万元(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为4655408.13元),而工程竣工移交单上记载的工程内容及工程量也与竣工验收证书上的工程验收范围及数量保持一致。上述竣工验收证书、工程竣工移交单均加盖了前线指挥部、恒大公司及监理单位的公章,因此应当视为前线指挥部对涉案工程执行固定总价不变的事实予以认可。现高新区管委会提出工程发生变更并拒绝以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采用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认定工程造价,判决高新区管委会向恒大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244104.07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二、在二审过程中,高新区管委会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涉案工程施工方案及工程量是否发生变更进行司法鉴定,进而确定工程价款。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后,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因高新区管委会与恒大公司约定的计价方式为固定总价,因此对于高新区管委会以重新确定工程造价为目的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依法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753元,由上诉人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铁峰
审 判 员 杨社娟
审 判 员 齐少游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邢智超
书 记 员 王晓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