浠水建材建设工程公司

武汉天屹虹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浠水建材建设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5民终10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虹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马沧湖路20号4栋第2层203室。

法定代表人:张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廷泽,河北自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新,湖南弘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浠水建材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浠水县清泉镇大桥南路12号。

法定代表人:胡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旺银,浠水县南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虹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浠水建材建设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襄都区人民法院(2020)冀0502民初2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虹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廷泽、杨立新,被上诉人浠水建材建设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旺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虹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邢台市襄都区人民法院(2020)冀0502民初2707号民事判决书,并发回邢台市襄都区人民法院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工程结算总额为17216074.86元,无任何依据佐证,也不符合常理。1、一审在判决书中认定****虹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浠水建材建设工程公司双方工程结算总额为17216074.86元,并认定上述款项,被告无异议(判决书第四页倒数第一行)。对此,上诉人感到诧异!双方从来就没有办理过结算,不仅双方没办理过结算,也没有对工程量进行过确认,对工程质量进行过验收,由于被上诉人没有完成合同约定工程,自己提前离场,使得上诉人不能及时与总包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办理结算;2、对于17216074.86元的结算书,没有被上诉人一个章、一个字,并且上诉人在答辩状和庭审时反复强调,该决算是胡修双代替上诉人制作,制作单位是上诉人项目部,加盖项目部章,上报总包方的决算申请。不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决算,不能作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结算依据。请二审法院查阅庭审笔录和查看庭审录像,况且申报工程均按最大值请求(胡修双制作后以上诉人名义上报总包方,总包方不予认可),待发包方核减。胡修双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法院要办理结算也应是被上诉人提供结算资格,然后委托第三方进行司法鉴定,这才正常的流程。3、作为正常工程决算流程,施工方制作决算书,提交发包方,由发包方进行审核,然后双方对最终工程数据签字确认,方能成为双方的结算依据,有些结算还须委托第三方或政府审计局审核认定,审计结果才能作为结算依据。本案中被上诉人自己做的一份决算书,也未被总包方认可,怎么能成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结算?4、工程结算是要有工程量验收资料支撑的,工程量验收资料是要由发包方、监理验收签字的,本案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没有,只是胡修双在休庭后手里拿一叠说明。5、本案的决算,依据合同是采用PPP模式的项目工程,工程量、工程单价是要通过政府审计的,而不是被上诉人凭空制作一份结算书就能成立,成为最终结算依据。6、本案涉及被上诉人所作的工程量是多少,没有双方或发包方的签证,没有经过专业机构的核定,就以被上诉人自制的金额做为双方的结算依据,不符合常理。7、该决算书不严谨,加盖项目部章是申报,不是定论。该决算书正如庭审时被上诉人在回答审判人员提问是称,该决算书的造价是按定额计价的,其中还有约175多万元的工程没有做,审判现场没有提供证据,仅凭被上诉人口述,如此不严谨的,都是与合同约定、决算方式相违背的结算书,居然被法庭采信。二、判决书认定被上诉人领取工程款金额和未完成工程款金额都是其口述,无任何依据,上诉人当庭否认。1、判决书认定被上诉人已收工程款860万元,没有提供依据,仅是当庭口头陈述,上诉人当庭不认可。因为被上诉人工程款有的是经过上诉人账户领取,有的没有经过上诉人账户,直接由发包方支付的。2、未完成工程款175.6074万元,依据又是什么,均要委托第三方进行鉴定,而不是全部依被上诉人口述而认定。三、一审没有全部审查合同,而是仅凭被上诉人口述。1、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三条:“结算方式: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以甲方和中国能源建设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合同结算为准,中国能源建设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按合同下浮12%,甲方下浮3%(与工程回款同步)”判决认定了下浮3%,但下浮的前提是上诉人与中能建公司的决算,而不是胡修双自制决算。2、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四条:“付款方式”中约定,对于甲方提供的混凝土、钢筋材料款,又因为是包工包料,在预付款和结算时对于上诉人支付的混凝土、钢筋材料款均要抵扣。为此上诉人在提交证据时提供了法院的判决书及钢筋的结算单,证明该材料款是要由上诉人支付,应予抵扣,而判决书都没有进行抵扣,使得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的结算时将混凝土、钢筋等其他费用又计算一次,要上诉人支付。综上陈述,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同时鉴于本案原告没有提供有效的结算资料,不具备结算的条件,望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浠水建材建设工程公司辩称,一审中,我方提交的第三组和第四组证据完全证明上诉人不仅确认了工程量,而且上诉人在结算书均盖章确认,我方的项目责任人胡修双也在结算书上签字确认,证明双方已结算。一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浠水建材建设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尚欠工程款686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中能建公司与被告****虹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约定中能建公司将河北省第三届邢台园林博览会园博园PPP现代建筑(厕所、餐饮、开闭所)等工程分包给被告,双方约定结算金额按照政府与项目公司审定的结算金额3158万元下浮12%,下浮后合同总价款为2779万元。

2019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虹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邢台园博园”项目劳务承包合同,约定被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将邢台园博园项目中的4个餐饮厅、13个厕所、2个开闭所和1个水闸共19个单体承包给原告方建设。结算方式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以****虹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和中能建公司所签订的合同结算为准,中能建公司按合同价下浮12%,****虹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下浮3%。被告****虹城邢台项目部向中能建公司报送的工程联系单均有施工单位、项目监理方、中能建公司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2019年9月30日,由被告编制并盖章确认的河北省邢台市园博园项目工程结算书中确定项目结算总价为17216074.86元。原告提交的邢台园博园项目施工结算记录显示,被告已付款项860万元,原告清场移交未施工价款175.6074万元,对于上述款项,被告未作否认。原告提交的工程项目移交确认单有被告方签字、盖章及中能建公司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签字时间为2019年10月23日。目前该项目已投入使用。

经双方确认的结算书确定的项目结算总价为17216074.86元,扣除被告已付款项860万元,扣除原告清场移交未施工价款1756074元,扣除合同总价款2779万元下浮3%即83.37万元,被告尚欠原告602.63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邢台园博园”项目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为有效合同。工程结算书中的项目结算总价经被告盖章确认,且该项目工程已移交并投入使用,被告应当依约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承诺自愿按照合同约定工程款下浮3%向被告主张剩余工程款,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虹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浠水建材建设工程公司尚欠工程款602.63万元。案件受理费598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9910元,由被告****虹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向原告浠水建材建设工程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本案判决书的邮寄费88元,由原告浠水建材建设工程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向被告****虹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本案判决书的邮寄费88元,由被告****虹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中,****虹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提交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针对施工范围工程量确认清单作的汇总表。浠水建材建设工程公司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我方对他们是否结算不知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于2019年4月28日签订的邢台园博园项目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浠水建材建设工程公司进行了施工,该工程现已投入使用。2019年9月30日,****虹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编制并盖章确认涉案工程结算书中结算总价为17216074.86元。上诉人主张该结算书不是双方的决算,对此上诉主张,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因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该结算书中价款,故该结算书可以作为本案的依据。****虹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浠水建材建设工程公司未完成的工程价款及已付工程款持有异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上诉人应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由于****虹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故一审按被上诉人主张的数额进行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虹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984元,由****虹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月花

审判员  王华青

审判员  武丽萍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