浠水建材建设工程公司

浠水建材建设工程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1125民初1433号
原告:浠水建材建设工程公司,住所:浠水县清泉镇大桥南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518066601XF。
法定代表人:胡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修双,系该公司原负责人,代理权限:代为参加仲裁,代为提出管辖权异议,代为立案、签收法律文书,代为提起诉讼、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出上诉、反诉,承认和解,代为领取义务款,领取诉讼费退费,代为申请执行、执行和解,申请恢复强制执行,代为申请工伤认定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湖北众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代理权限:代为参加仲裁,代为提出管辖权异议,代为立案、签收法律文书,代为提起诉讼、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出上诉、反诉,承认和解,代为领取义务款,领取诉讼费退费,代为申请执行、执行和解,申请恢复强制执行,代为申请工伤认定等。
被告:**,男,1982年8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湖北省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军,湖北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
证号:××,代理权限:代为起诉;代为承认、增加、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代为收集、提供证据;代为出庭陈述、参与辩论,与对方和解,提起上诉,申请撤诉;代为申请执行,收取有关法律文书等。
原告浠水建材建设工程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4日立案。诉讼中,原告浠水建材建设工程公司于2022年5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浠水建材建设工程公司的申请撤诉行为,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没有损害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没有违反社会公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浠水建材建设工程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原告浠水建材建设工程公司负担。
审判员  涂少华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方 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