浠水建材建设工程公司

黄冈福辉混凝土有限公司、浠水建材建设工程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1102民初49号
原告:黄冈福辉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黄冈市黄州区陈策楼镇聚星大道1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052603831P。
法定代表人:汪杰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金林,公司清收会计。
被告:浠水建材建设工程公司,住所浠水县清泉镇大桥南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518066601XF。
法定代表人:胡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旺银,黄冈市浠水县南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曹海兵,男,1966年3月27日出生,住湖北省浠水县。
第三人:王应武,男,1968年1月9日出生,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原告黄冈福辉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浠水建材建设工程公司及第三人曹海兵、王应武(追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
原告黄冈福辉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下欠货款797539.5元;违约金以797539.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2017年3月1日起暂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21年12月8日,金额319015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6日,被告因建设乐乐米业、加盟米业工程需要与原告(变更前为黄冈福辉砼进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C20、C25、C30|、C35等型号混凝土,付款方式为被告用500方后开始结账,所有砼款在2017年1月底前结清;如一方违约,需向对方支付总价款的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双方还对交货方式、地点和运费负及权利义务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各型号混凝土,货款未支付给原告。2016年3月4日(加盟米业代表王应武)、2017年3月1日(乐乐米业代表曹海兵),代被告与原告进行了对账结算,被告确认下欠原告混凝土货款797539.5元。现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及两第三人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人曹海兵为浠水县人、被告浠水建材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均为浠水县清泉镇,合同签订地、履行地都在浠水县清泉镇(乐乐米业公司所在地、施工地),请求将本案移送浠水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及两第三人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异议,提出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人曹海兵、被告浠水建材建设工程公司的住所地均为浠水县清泉镇,合同签订地、履行地都在浠水县清泉镇(乐乐米业公司所在地、施工地),案件应移送浠水县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的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提交其与第三人曹海兵签订的合同约定纠纷处理由合同当事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均可管辖,结合原告提出王应武签名的混凝土对账单并提交为证据,本院追加王应武为本案第三人,原告与王应武无约定管辖,而第三人王应武住所地位于鄂州市鄂城区,混凝土交货地即合同履行地为浠水县区域,依据上述规定,故本案应由浠水县人民法院管辖,现被告及两第三人提出由浠水县人民法院审理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浠水建材建设工程公司及第三人曹海兵、王应武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浠水县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14849元,返还原告黄冈福辉混凝土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立案庭即诉讼服务中心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宝红
人民陪审员  罗冬玲
人民陪审员  林友明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罗玉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