浠水建材建设工程公司

浠水建材建设工程公司、湖北***工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125民初1070号
原告:浠水建材建设工程公司,住所:浠水县清泉镇大桥南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518066601XF。
法定代表人:胡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代理权限:代为提出、承认、变更、撤回、放弃诉讼请求;调查、参加开庭审理、陈述事实、质证活动、发表代理意见;代为领取各种诉讼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旺银,黄冈市浠水县南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代理权限:承认、变更诉请,参加调解、和解,收领法律文书,提起上诉。
被告:湖北***工贸有限公司,住所:浠水经济开发区洪山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505541901XN。
法定代表人:何汉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峰,系该公司经理,代理权限:代为答辩,参加诉讼活动,发表质证代理意见,接受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光,湖北印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代理权限:代为答辩,参加庭审活动,发表质证、代理意见,接受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浠水建材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与被告湖北***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浠水建材建设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共计5843109元及损失(以本金5843109元为基数,按月利息千分之五,从2016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包工包料带资承包施工建设,3、4、5、6、7、8共六小栋,三大栋面积共19000平方。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公司施工人员购买钢构厂房所需的一切材料,于2015年12月内将7、8号2小栋一大栋钢构厂房建好,并将3、4、5、6号小栋厂房基础工程建好。被告于2016年5月将厂房对外出租使用受益,每年受益收租金50万元,之后因被告违规违法在招商的工业用地上建设别墅出售,被县政府已对被告公司及项目停止建设,对建设起来的建设物评估收购,包括原告所投资施工建设起来的厂房及基础工程在内。从2016年至今,原告每年都找被告要求结账付款,被告以多种借口拖着不予结算付款,并谎称说原告改变图纸施工,事实原告所施工建起来的7、8号2小栋一大栋厂房跟被告建起来的9、10号一大栋钢构厂房一样的。长、宽、高用材结构都一样的,而且被告从2016年使用出租受益至今,已属验收合格实用。而被告是故意拖欠工程款至今分文未付给原告,而被告已将原告所投资施工建设起来的厂房及基础工程由浠水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委托湖北永业行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己将7、8号厂房评估价(6208平方米×845元=5248038元),除门窗、地皮34万元是由被告出资建设的。其7、8号钢构厂房是原告投资490万元施工建设的。另3、4、5、6号基础(10505.18平方×89.01元=935071元)是由原告出资施工建设的,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未付5843109元,利息按月利息千分之五计算,从2016年5月1日起计算至今。原、被告之间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施工后,被告不按合同约定付款属违约,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款及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1、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原告2014年5月7日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属实。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该合同已于2015年5月18日到期,根据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应严格按照签订合同时的现行施工验收规范,按照被告提供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原告应当在2015年5月18日完成竣工。事实上,原告并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经被告多次出具《律师函》、《通知》要求原告及时纠正违约行为后,原告仍然擅自更改被告原有图纸,不如期按照合同规定的进度施工。原告的上述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属于非违约方,当然享有履行抗辩权。2、被告在发现原告擅自更改原告图纸的情况下,及时通知了原告,履行了通知义务。在双方签订的合同到期后,被告后期所建设的工程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就该工程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款,不存在任何请求权依据。3、原告在合同到期前建设的部分工程,该部分工程经被告申请浠水县公证处公证、委托浠水诚信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监理监察,原告明显与施工合同约定不符,并无可能按合同约定时间完成工程,且被责令改正。因原告违约施工,被告已经遭受了巨大损失,该部分工程并不足以弥补损失,原告主张该部分工程款是不合法不合理的。4、原告已于2018年1月15日将被告诉至法院,该案件经法院出具(2018)鄂1125民初3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此后原告再未向被告以口头或者书面等方式主张过任何权利。故而,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即2018年1月15日至2021年1月15日,被告自2021年1月16日取得了诉讼时效抗辩权。综上,原告的诉请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诉请并由原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
一、原、被告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与被告是合法的公司、单位。
二、原、被告签订的湖北***工贸公司车间及销售中心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
三、1、被告公司厂房平面图;2、原告公司施工日志;3、原告2014年、2015年购买瑆达集团浠水商砼有限公司混凝土材料合同;4、原告购买湖北天鸿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钢结构材料加工(制作)合同;5、原告承建的建设工程质量(材料)检测合同书;6、原告承建7、8号厂房的照片。证明:原告已对该案厂房进行了施工建设。
四、被告公司发给原告公司承建钢构厂房提交资料的通知。证明:该案钢构厂房是由原告所投资承建。
五、浠水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拟收购涉及的湖北***工贸有限公司位于浠水县洪山工业园地面建筑物及附着物等资产重组价值咨询项目委托湖北永业行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咨询报告。证明:原告所建工程带资投资5834500元的工程款的全额数额的评估价款。
六、被告将7、8号钢构厂房已出租照片。证明:原告将7、8号厂房建设好后,被告已使用,出租受益了。
七、被告被浠水县政府停工追责的各项文件。证明:被告的项目已被停止运作、追责。已不能施工,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
八、原告建的第7、8号钢构厂房与被告建的第9、10号厂房。证明:原告所施工建起来的7、8号2小栋一大栋厂房跟被告建起来的9、10号一大栋钢构厂房一样的。长、宽、高用材结构都一样的。
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二承包合同是签订过,是事实。承包合同的期限是一年,单价当时约定了,单价是490,总价是19000方,总造价是1000万元。对证据三平面图应该是一套,而不是一张,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施工日志的真实性有异议,施工日志的时间是2014年10月7日,而我们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4年5月7日。且施工日志没有监理方和原告在上面签字。混凝土销售合同即使原告与瑆达集团签订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这个混凝土用在被告工地上,当时的进出材料都要经过甲方或监理公司签字验收,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三中的4至6都是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四是复印件,应当提供原件,不能证明原告投资建设了。对证据五与本案无关联性,超过了使用年限,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六的目的不能实现,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七当时是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自己违反了约定,进度太慢,是自己的过错行为造成。公告与本案工程款无关联性。对证据八形式上不合法,照片上没有时间,也不知道是在哪个地方,该证据不能说明原告所建设的工程没有违规,并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
一、被告湖北***工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人代表身份证明。证明:被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二、1、建筑工程承包合同;2、施工图纸。证明:湖北***工贸有限公司与浠水建设公司在2014年5月7日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并提供了完整的施工图纸。
三、1、土地成交确认书;2、建设用地批准书;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4、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5、备案单;6、湖北***工贸有限公司厂房区建设规划调整平面规划图;7、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8、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证明:湖北***工贸有限公司在建设厂房时具备所有行政建设手续,是合法取得该工程建设施工许可。
四、1、湖北***工贸有限公司律师函;2、浠水建材建设公司告函;3、湖北***工贸有限公司通知;4、浠水建材建设公司厂房工程进度计划书;5、湖北***工贸有限公司解除通知。证明:浠水建材建设公司没有按湖北***工贸有限公司提供图纸施工,也没有按合同进度施工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合同。湖北***工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6日书面通知浠水建材建设工程公司解除合同。
五、保全证据公证书。证明:浠水建材公司截至2015年7月24日止,该工程并未完工,只建设了部分基础及厂房钢梁,后续工程并未由其建设。
六、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浠水城信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监理报告、监理函。证明:在施工过程中,因浠水建材公司违反合同相关约定,监理单位多次向其下达了改整通知和停工令,但浠水建材公司却拒不执行。
七、建设工程项目生产安全隐患限期整改通知书。证明:浠水建材建设工程公司在建设期间违反安全规范施工被安全机关要求整改。
八、(2018)鄂1125民初319号民事裁定书;(2021)鄂1125民初2891号民事判决书(实际施工人起诉发包人和承包人,法院判决发包人不承担任何责任)。证明:该案在2018年1月15日立案,开庭后3月26日法院按撤回起诉处理。后浠水建材建设工程公司直到现在没有向湖北***工贸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本案己过诉讼时效,应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1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二的2以前原告没有看到过,以前庭审我们也没有看到过,这个图纸是被告后来补充的,我们不知道也不认可,对其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三的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2无异议;对3的规模中总建筑面积是39964.76平方米,许可证是个笼统的许可证,对于原告承包的面积没有明确的届明;对4没有看到,无法发表质证意见;对5无异议;对6没有看到;对7、8真实性无异议,发证日期是2016年12月12日,恰恰证明受到了处罚是因为没有建设许可证,对证据四的1、2可以看出,是被告违约,不是原告违约。对证据五保全应该邀请原告方参加,不能体现证明目的。对证据六合同没有看过,对三性有异议。对监理报告是其单方制作的。对证据七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八裁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不是我们自动撤诉,只是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补缴诉讼费。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是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包括我们的起诉。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及被告***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能够证明被告***公司于2014年5月7日将3栋钢构车间发包给被告建材公司的事实。2.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施工日志时间上不连续,有的无日期,无监理单位签字,材料检测、加工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提供的证据四,系复印件,证据五、六、八与本案缺少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4.原告提供的证据七,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不能达到其提供的证据目的。5.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三、五、六,结合本案案情以及本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
被告***公司于2013年4月15日以出让的方式取得浠水县(2013)-07号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同年7月15日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于2014年6月30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于2016年12月12日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2014年5月7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公司(合同中简称甲方)将3栋钢构车间,共计19000平方,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被告建材公司(合同中简称乙方),工程总造价1000万元,约定工期为2014年5月17日至2015年5月18日,超过工期每天按2000元计违约金。工程承包范围:钢构车间3栋系钢构工程内容主体工程、建筑四周污水沟、周围3米人行道硬化绿化。乙方严格按本工程设计图纸进行施工总承包,含屋前散水坡、排水沟、防雷。工程款的支付方式:钢构车间由乙方同意以为甲方所建施工面积的50%抵付全部工程款,位置双方按单双号协商选取双方各得一半;(乙方得1.5栋大栋从中间分割),甲方在对工程验收合格后1年内为乙方办理抵付全部工程款钢构车间的土地证、房产证等一切合法手续,则抵偿手续完毕,甲乙双方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合同补充说明:按图施工,双方确认签字盖章的图纸作为合同不可分割的附件。
2015年4月1日,被告***公司以原告建材公司资金紧张、工程不能按时完工为由,向原告建材公司送达《律师函》,要求建材公司即日起立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因此发生纠纷,多次向对方送达通知或律师函等文件。2015年5月22日,被告***公司以原告建材公司擅自更改施工图纸、未能按时完工为由通知建材公司“鉴于2014年5月7日贵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已到合同期止,贵公司无权继续在我公司厂房建设现场施工,我公司将自行启动施工活动。”事后原告建材公司仍有人员在工地施工,同年6月26日,被告***公司再次通知原告建材公司“鉴于贵公司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我公司依法解除于2014年5月7日与贵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同年7月20日,被告***公司向浠水县公证处申请对被告建材公司“已建的钢构厂房工程的场地、配套设施的现状”进行证据保全,同月24日,浠水县公证处对钢构车间施工现场进行了现场记录、照相、录像和测量,公证书记载“对施工现场靠南边的一栋钢构未成型工程(只有钢架立柱)和靠北边两栋未成型号钢构基础的具体事实及现状给予固定保全”,本院已生效(2021)鄂1125民初2891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原告建材公司完成了3、4、5、6号车间的基础梁及预埋件浇筑,以及7、8号车间基础梁及预埋件浇筑和部分钢构立柱的架设。原告建材公司认为2015年12月案涉7、8号两栋车间已建成,3、4、5、6号小栋车间基础已建好,从而援引2019年11月2日浠水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拟收购***公司地面建筑物及附着物等资产而委托湖北永业行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该资产进行评估,评估报告显示7、8号厂房评估价(6208平方米×845元=5248038元),另3、4、5、6号基础(10505.18平方×89.01元=935071元),除门窗、地皮34万元是由被告出资建设的,其7、8号钢构厂房是原告投资490万元施工建设的,被告共计欠未付工程款5843109.00元。原告遂于2022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同时查明,原告建材公司曾于2018年1月15日就本案同一法律事实向本院提起诉讼,1.请求判决被告***公司位于浠水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内第四号大栋(7、8号小栋)钢构车间归原告所有,并按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协助办理该车间土地证、所有权证,过户到原告名下。被告如不能将上述车间归原告所有,应按《湖北省建筑工程2013定额》预算核算后付款给原告;2.返还保证金2万元;3.被告应按合同支付违约金50万元。同年3月16日原告因未按期足额补交案件受理费本院以(2018)鄂1125民初3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诉讼中,被告***公司提出反诉,反诉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反诉人浠水建材公司合同违约,并按《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中超过工期每天2000元计算违约金73万元(暂定一年);2.依法判令被反诉人浠水建材公司赔偿因违约施工给反诉人造成的损失20万元。同年3月20日本院以(2018)鄂1125民初31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因反诉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后才提交反诉状,对反诉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2014年5月7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施工过程中因双方产生矛盾,被告于2015年6月26日书面通知解除了与原告所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原告为此请求被告支付已施工的工程款。本案争议焦点:本案原告的工程款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被告间工程款欠款5843109.00元是否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本案法律事实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明确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结合本案,案涉工程2014年5月7日,合同约定施工期限一年,也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方式。施工过程中因双方产生矛盾,被告于2015年6月26日书面通知解除了双方所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但双方对所施工的工程量未进行验收结算。原告建材公司曾于2018年1月15日就本案同一法律事实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被告***公司对原告诉讼请求进行了抗辩同时提出反诉,但该案因原告未补交受理费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此时原告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诉讼时效期间自此开始计算,此时即应在此后的三年时间内通过法定方式及时主张权利。而原告直到2022年3月16日才提起诉讼,显然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诉讼中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原告不能提供诉讼时效中断、中止、延长的证据,自2018年1月15日到本次2022年3月16日起诉,四年之久。故原告的工程款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原、被告间工程款未结算,工程款数额未确定,直到2019年11月2日浠水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拟收购***公司地面建筑物及附着物等资产而委托湖北永业行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该资产进行,才确认工程款5843109元,应付欠款时间没确定,故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据此无论从2015年6月26日双方解除合同后工程交付的时间,还是从原告曾于2018年1月15日就本案同一法律事实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认定为被告应付工程款的日期,直至原告2022年3月16日才提起诉讼,工程款债权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均已经过,故原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即便针对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从本案现有证据看,案涉工程2014年5月7日,合同约定施工期限一年,也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方式。施工过程中因双方产生矛盾,被告于2015年6月26日书面通知解除了双方所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但双方对所施工的工程量未进行验收结算。后该项目原有的未完工的工程,后续工程均由他人完成。原告主张3、4、5、6号车间基础及7、8号车间钢构完工,被告抗辩7、8号车间钢构只做了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的,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诉讼中原告提供的施工日志,时间不连续,又无工程监理及被告方签字确认,同时亦没有证据证明在他们签订合同后被告***公司同意他们进行施工,故原告的施工范围及施工量无法确定。原告援引2019年11月2日浠水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拟收购***公司地面建筑物及附着物等资产而委托湖北永业行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该资产进行评估的评估报告,确认工程款5843109元。该评估报告明确载明:报告书所揭示的评估结论仅对委托人为本报告所列明的评估咨询目的服务,不得用于其他目的。本评估结论有效期限为一年,自2019年11月2日至2020年11月1日止。同时,原、被告2015年度解除合同时和评估日即2019年11月2日的工程现状不一致,故该评估报告书结论在本案中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原、被告间工程款欠款5843109元事实依据不足,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浠水建材建设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84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浠水建材建设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涂少华
人民陪审员  张卫军
人民陪审员  周成林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方 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