浠水建材建设工程公司

浠水建材建设工程公司首次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鄂1125执148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浠水建材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浠水县清泉镇大桥南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518066601XF。
法定代表人:胡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国兵,湖北功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申请执行、代为放弃、变更执行请求,代为执行和解,代为领取执行义务款、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执行人:湖北省冠成生物降解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浠水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676456323Q。
法定代表人:闵宜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理人:程汉波,湖北文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代为领取各种执行文书。
申请执行人浠水建材建设工程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北省冠成生物降解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11民终66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湖北省冠成生物降解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未按法律文书履行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浠水建材建设工程公司于2021年8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向被执行人湖北省冠成生物降解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B栋工程款18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下欠工程款1830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和C栋工程款2246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下欠工程款22467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承担案件受理费39414.00元、执行费43167.00元。但被执行人湖北省冠成生物降解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予履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查控、现场调查等方式进行调查,发现被执行人湖北省冠成生物降解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有位于浠水经济开发区的工业用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浠他项(2012)第0××4号、面积1044.20㎡)和房产两栋(房产证号:浠房权证经济开发区字第0××5、0××6、0××7号,建筑面积2183.21㎡;房产证号:房产证清泉镇字第0××2号,建筑面积4248.89㎡),因上述不动产已被另案在先查封,故暂时无法处置;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湖北省冠成生物降解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有银行存款、网络资金、证券、保险、税务、不动产、工商登记、住房公积金等财产信息。
本院将被执行人湖北省冠成生物降解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闵宜桂实施限制高消费措施,同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予以公布。
申请执行人浠水建材建设工程公司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债权未受偿。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约谈的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浠水建材建设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国兵,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湖北省冠成生物降解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贺国兵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不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本院已完成相应调查事项,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上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经合议庭评议,认为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鄂1125执148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闵 敢
审判员 高水彬
审判员 熊化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周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