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20民终9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青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0915121X7。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滨,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资阳市诚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娇子大道**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02738319149C。
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成煤炭”)、资阳市诚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20)川2002民初5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询问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中成煤炭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滨、被上诉人诚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应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撤销(2020)川2002民初5670号判决第三项。2、被上诉人***、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判决第一、二项所述工程款、鉴定费向***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资阳市诚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就本案所涉工程款、鉴定费等向***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原审法院对中成煤炭与***、***之间的关系认定错误,应为挂靠关系。从***与中成煤炭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及另案(2020)川20民终692号***与永存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来看,两份合同均为施工方自负盈亏、并向合同相对方支付管理费的模式。法院认定了***与永存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却认为***与中成煤炭之间为转包关系,实属不当。并不能因为***没有代表中成煤炭与诚兴公司签订合同这一简单事实就否认双方之间的挂靠关系,从整个工程的承包过程来看,***与***合伙承包了槐树南路工程与***路工程,由于***缺乏管理经验,才将***路工程交给更有经验的***进行管理并由***与***签订合同。故中成煤炭、***、***应就本案所涉工程款、鉴定费等向***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二、资阳市诚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依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人民法院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法律设计初衷是为了保护弱势方实际施工人的利益,在实践中由于实际施工人并非合同向对方,对于发包人工程款支付情况通常很难了解到,因此多以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即由发包人对工程款支付情况进行举证,如不能证明其不欠付工程款,则应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中,诚兴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不欠付工程款,且应付工程款依据资审告【2021】41号审计情况告知书是能够确定的,减去己付工程款,欠付工程款的数量是能够确定的。因此诚兴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审法院对责任主体认定有误,特向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望人民法院依法改判,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中成煤炭辩称,本案一审判决对中成煤炭不承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任何不当。1.中成煤炭和***并无任何合同关系,***无权向中成煤炭主张款项。2.***与***签订的分包合同与中成煤炭无关,中成煤炭不是合同主体,该合同对中成煤炭并不具有约束力,中成煤炭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3.上诉人***与中成煤炭并无任何关系,既不是员工也不是授权代表,***与***个人之间的合同仅系双方之间的责任和义务,与中成煤炭无关。4.***仅与***个人签订了合同,仅是***个人下属,不是法律中实际施工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以外的主体承担相应责任。5.中成煤炭也不是案涉工程发包人,***要求中成煤炭支付承担连带的要求是无依据的。6.中成煤炭是否欠款项尚不能确定,一审查明事实是正确额的。综上,***的上诉请求缺乏基本事实及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是是发回重审的二审,在原来二审发回重审是因为***与***之间的个人款项一审法院没有告知鉴定权利,而对工程款承担主体是明确的。
诚兴公司辩称,现在与中成煤炭大概还有400万工程款没有结,还有一部分金额未能确定,因为有些绿植有损坏,我们要求中成煤炭进行修补,补了之后在尾款中扣除。
***辩称,一、***上诉状“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就本案所涉工程款、鉴定费等向***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上诉理由根本不成立,理由是:我与***建立的《劳务分包协议书》,范围内容是:资阳市***路道路建设工程K0+000--K1+609.421及资阳市槐树南路道路建设工程KO+000--K1+513.167的**挖方、**填方、**回填、雨污水管沟槽挖方、雨污水管沟槽填方、电缆隧道挖方、电缆隧道回填,从以上内容可看出,我与***建立的是分项单包关系(本案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错误的),只是这两个道路建设工程的一个小项。我对外签订合同,是以自己名义。且这两个道路,是两不同公司即四川永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标段(槐树南路段)和中成煤炭公司承包标段(***路)的合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是***与我的分项单包关系,与***、中成煤炭公司、诚兴公司无任何利害关系。***方认为***与中成煤炭公司不属于一审认定的转包关系,而属于挂靠关系,且认为挂靠关系应承担连带责任,***方观点明显错误。首先,***与中成煤炭公司之间,上交各种费用,承担税收,这明显是一种转包。其次,关于连带责任,我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本案即没有合同约定,也无法律规定,故本案不涉及连带责任。而原告方还是过时概念,是在使用《民法总则》出台前没有明确规定时部分人的认识,而《民法总则》规定出台后,该观念早己不采纳了。第三,无论是转包关系,还是挂靠关系,均不能成为连带责任的理由,也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可以成为该理由。***要求承担连带责任,而我与***是合同相对方。由此可见,***完全抛开法律关系,没有依据。二、***上诉状“资阳市诚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同样不成立。我和中成煤炭公司、诚兴公司无任何关系。另外,***是个人,只是我的六个班组中的一个班组,只是一个分项单包,故非实际施工人,***并不符合享受发包人在应付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规定。综上,***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当驳回。
***辩称,一、***上诉状第一个上诉理由“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就本案所涉工程款、鉴定费等向***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完全不成立。对于中成煤炭承包标段,我与中成煤炭是转包关系,我转包后只认***(即转包给***),***对四川永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标段(槐树南路段)和中成煤炭公司承包标段(***路),是合并在一起,整体将项目划分成若干分项,自行对外分包。因此,无论是中成煤炭还是我,均与***无关。从《民法总则》、《民法典》的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来看,也不能成立我的连带责任之说。***上诉状第二个上诉理由“资阳市诚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根本不成立。我和诚兴公司无关系,我只与中成煤炭之间发生合同关系。而***只与***发生合同关系。同时,***只是与***存在分项单包关系,并不是实际施工人,因此根本不符合发包人在应付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相关规定。综上所述,***的两个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上诉请求:减少***工程价款4957519.12元并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对鉴定报告中***工程量包含施工班组***的挖方价款1095942.60元、***组挖方价款1014964.12元、**能班组挖方价款47696元没有认定,明显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理由错误。根据***与***签订合同,工程量是以收方单为准,且只计算挖方量,***故意隐瞒收方单,造成本案争议。***只是一个班组,***、**、**能也是该标段的班组。而鉴定机构四川省华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川华建(2021)253号造价鉴定意见书依据的鉴定资料是《槐树南路和***路道路工程二标段(***路)中标公告、资阳市审计局资审告【2019】41号审计情况告知书》、《资阳市审计局***路工程<审计取证单>》、《施工图设计》、《资阳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资财评审预【2014】24号)》、《竣工结算资料》第七和第十一册、《岩土工程勘察报告(详细勘察阶段)》,是整个项目的工程量方量,该方量不仅包含了***班组,也包括了***、**、**能三个班组的挖方量。而***、**等人诉讼,肯定只计算他们的部分。从实际来看,***、**施工,同样涉及到挖方,***庭审中还说过这些班组租用了他的机械(可查看庭审录像,实际***并非租用***机械)。从证据来看,***提供了判决书,还提供了现场***施工时使用机械的照片。一审不仅不认可证据,且认定完全把法律关系搞混,因为鉴定资料是诚兴公司与中成煤炭的法律关系资料,不是***收方单。2、一审认定该事实违反证据规则,逻辑混乱,前后说理矛盾。一审按常理推断,违背证据规则,因为合同约定与合同履行是两个概念。且合同约定是按实收方,如果没有其它班组施工,何来按实收方。一审以代支1451万元论述,但并未认定***收到款,同样违反证据规则。另外,一审忽视本案其扣减返还***195万元,***只收到471万元价款,故以代支1451万元论述,明显认定错误。一审认为***将土石方工作将部分土石方外包给他人完成,应提供证据证明,此观点更不成立,本案***提供的(2020)川2002民初1950号、(2020)川2002民初1947号两份民事判决书、***的现场照片,亦是证明。同时,***并不是将土石方外包,而是这三个班组是施工其它项目,施工这些项目同样需要挖方,并不是专门挖方。***在庭上还说**、***租用过他的挖机,一审合议庭并未采纳。3、一审认定事实故意曲解鉴定报告,前后矛盾。一审判决以查明事实认定了以上事实,即确认鉴定机构己将其这些班组挖方得叠部分单独列出,但却与前面论述,后面判决没有认定列入,明显前后矛盾。从证据角度来说,鉴定机构己列出,***己举**、***、**能的证据,***又无相反证据,应当认定。二、一审对鉴定报告中《***路按总包审计结算工程量计算汇总价》表中序号2项目名称为新增挖方(未满一年)价1539061.71元、序号5项目名称为余土弃置价款1259854.69元予以认可明显错误。其认定违背合同明确约定只计算挖方,**填方、回填、雨污水管回填、电缆隧道回填不再进行单独计量。如按一审观点,没有挖,那装运就计价,按此逻辑,那么挖了没有运和装就要全部扣出。因为诚兴公司与中成签订的合同,区分了挖、装、运、填分别计价,而***与***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是只计算挖方价,且该价格高于诚兴公司与中成煤炭约定价,故两个合同约定计价方式,承包方式是不一样的。***只计算挖方量,并按挖方量计算工程价款。运填是***义务,但并无价款收取权。一审改变了***与***约定的计价方式。***与***约定,是对其中有装运方量无填方、有填方无装运方量、有短距、有长距等进行经营测算协商达成的。同时,***的挖方量中,有许多是不需要运输,即挖了直接填,没有产生装运,正因为有这许多不确定,才约定了只计挖方价这种方式。一审这样确认,就应将没有装、或运、或填方的请鉴定机构算出来扣出来,这样才公平。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明显错误,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
***辩称,我和***是朋友关系,我给他说我对工程不懂,我把转包的中成煤炭的工程转包给他,项目是我分包给他,我们之间达成的是口头协议,约定所有的债权债务一切风险由***个人承担,我给***说的是在盈利的情况下可以给我点转包费。所以我跟***等分包的班组没有任何关联。每次请款我都如实拨付给了***的。
***辩称,首先我们尊重鉴定,活路都是我们做的,整个挖、运、碾压全是干完的。
中成煤炭辩称,我们给了***相应的款项。
诚兴公司辩称,我们和***、***都没有任何合同,我们是和中成煤炭签的协议,***无权向我们主张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中成煤炭、***、***支付剩余工程款11,608,805元及利息(从2018年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之日)。2.判令被告诚兴公司在欠付工程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3.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案涉项目基本情况。“资阳市槐树南路和***路道路工程”业主方为诚兴公司,其中,***路总承包方为中成煤炭,中成煤炭将该工程转包给***。***与***在本案中陈述,二人口头约定将该工程再次由***转包给***,但对于合同价款、支付方式等,二人至今未细谈。2014年8月10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书》,内容包含但不限于:1.将“资阳市槐树南路和***路建设工程”发包给***,工程地点为:***路道路建设工程K0+000——K1+609.421及槐树南路道路建设工程K0+000——K1+513.167。2.工程量与单价:工程内容为**挖方、**填方、**回填、雨污水管沟槽挖方、雨污水管沟槽填方、电缆隧道挖方、电缆隧道回填。**土石方工程量以现场实际收方为准,雨污水管及电缆隧道的土石方工程量以设计清单计量;其劳务分包范围、方式及具体内容简述:详见工程量清单。工程量的核实确认:**土石方工程项目经验收合格后,按甲方现场实际收方为准。雨污水管及电缆隧道的土石方工程项目经验收合格后,按设计清单计量。对乙方超出设计图纸要求但又不属于工程变更范围而增加的工程量和因自身原因造成返工的工程量,不予确认。因工程需要,若乙方所做工程量发生变化,或所做工程项目发生变化,甲方按相应的工程细目单价(清单中有相应工程细目的)和双方补充协议商定的工程细目单价进行(清单中没有相应工程细目的)结算控制。本合同只对挖方(包含**石挖方、雨污水管沟槽挖方、电缆隧道沟槽挖方)进行计量,**填方、回填、雨污水管回填、电缆隧道回填不再进行单独计量。《工程量清单》显示,**挖方11元/立方米,工程数量为“现场收方”;**填方0元/立方米;沟槽挖方18元/立方米,工程数量134,098立方米;沟槽回填0元/立方米。备注:填方已包含在挖方单价中,不再单独计算。挖方包括挖、运、填、整平及碾压。3.劳务款支付方式:按完成工程总价的70%支付核定,在甲方经验收合格、移交全部竣工资料、填写《工程质量保证书》并完成审计后,支付到总价的95%,其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并在乙方提供足额本单位劳务发票后,进行转账支付。由乙方自行向国家相关部门申报、缴纳相关税金。同意由甲方代支代付工、料、机,按甲方要求就资金走向及时、准确、完整定期报甲方备案。之后,原告组织工人、机械入场施工,整个工程于2018年1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
二、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与价款。本次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鉴定申请。请求依据其与***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所确定的施工范围,对***路所涉的施工量及《劳务分包合同》所确定的单价计算出工程总价。因***和***提出土石方工程是由***班组,**、***班组、**能班组完成,故原告对***和***提交的该三个班组结算单据中涉及土石方工程的方量和价款亦申请了鉴定。2021年6月3日,四川省华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关于资阳市槐树南路和***路道路工程二标段(***路)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一)资阳市槐树南路和***路道路工程二标段(***路)依据***与***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所确定的施工范围内,***所完成的施工量及依据《劳务分包合同》所确定的单价计算出该工程总价为16,318,805.39元。(二)涉及上述《劳务分包合同》工作内容重叠部分的工程量以及按上述《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的工程价款,施工班组为***的***路《施工班组结算单》为1,095,942.6元;施工班组为***、**的***路《施工班组结算单》为1,014,964.12元;施工班组为**能(绿化工程)的***路《现场收方单记录》为47,696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4万元。
三、工程款支付情况。2015年1月12日至2017年2月24日,中成煤炭向***的机械出租***县天义建筑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打款666万元,原告认可其中的471万元作为***路的工程款已收到,第一笔195万元在收到的当天(2015年1月12日),就由仁寿县天义建筑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转回了***(扣除手续费,实际转款1,949,900元),并向中成煤炭开具了666万元发票。***和***均认为,请款流程为***向***请款,***告知***,由***向中成煤炭请款,最后由中成煤炭打款至***指定的租赁公司和石油公司账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和价款;2.已支付的工程价款;3.税金是否应品跌;4.责任主体承担;5.鉴定费承担。前两个争议焦点本院已在事实认定部分结合证据进行了详细分析,在此不再赘述。
税金问题。***认为鉴定机构失职,应在鉴定中计算出税金,税金应参照槐树南路段鉴定机构的意见,按总金额的3.48%在工程价款中扣除,而原告只同意按1%的比例扣除。本院认为,无论根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原告的义务均是提供发票,而非支付税金,缴税不仅关系双方当事人,也是承包人税法上的义务,涉及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关系,故并不能简单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品跌,原告应依法纳税,之后向被告履行提供足额发票的义务,而在发票所对应的税金(即可能给被告造成的损害)范围内,被告享有暂不支付工程款的抗辩权。尚欠的发票所对应的税金具体金额,被告主张应参照槐树南路鉴定机构中载明的3.48%计算,但该鉴定机构并未载明税种,故本院无法核实原告应开具的发票的税种及比例是否可参照。且本案中,本院为充分保障***诉权,要求了鉴定人出庭,在鉴定人出庭时,***并未提及该问题,之后,亦未提交其他证据支撑3.48%的主张,导致本院现在无法核实个人承包土石方工程的税种及税金,被告怠于主张自己的权利,使得事实无法查明,其作为举证责任方,后果应自行承担,本院只能按原告自认的比例计算暂不支付的工程款金额。
责任主体承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主张与其签订合同的当事人承担支付责任,除非有特别约定或例外规定。本案中,原告认为***与***是合伙关系,但并未提交证据,而根据二人自认,二人之间的关系、中成煤炭与***之间的关系,均是非法转包,而非法转包并不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该法律适用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13条以及(2020)川2002民初1950号生效民事判决中均已明确。原告还要求了诚兴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如果法院查明了欠付的数额后,可以判决发包人在欠付范围内承担责任。但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诚兴公司欠付的具体数额,诚兴公司亦提出,中成煤炭交付的工程还有部分质量问题,而中成煤炭不予认可,即诚兴公司应付以及欠付的工程款现并不明确,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
鉴定费承担。在启动鉴定前,原告诉请的工程款为21,944,207元,***举证认可的工程款金额为11,232,850元,因双方存在10,711,357元的差异,本案启动鉴定。后鉴定结果为16,318,805元,原告错误主张5,625,402元,***错误主张5,085,955元,双方按错误比例分担鉴定费,即原告应承担5,625,402元/10,711,357元×34万元=178,562元,***应承担5,085,955元/10,711,357元×34万元=161,438元。
综上,原告与***均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则双方应互相返还,但建设工程客观上无法返还,故建工司法解释规定承包人可参照合同约定请求支付工程价款,逾期不支付,还应支付占有对方财产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本院酌情确定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或LPR计算的利息。现原告完成的***路土石方工程经鉴定,总价款为16,318,805.39元,扣减原告已收到的471万元,***总计尚欠原告工程款11,608,805元;因原告还需出具金额为9,658,805元的发票,按其自认的1%比例计算,则其中96,588元的工程款应在原告出具发票的同时再领取。以上金额品跌后,***在本次诉讼中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本金为11,512,217元,鉴定费为161,438元。原告还诉请了其他被告承担责任,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1,512,217元及利息(利息以11,512,217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之日)。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鉴定费161,43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493元,由原告***负担2153元,被告***负担91,340元(原告***已预缴,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上诉人中成煤炭和被上诉人***在本案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二、一审法院采信的鉴定意见是否正确;三、被上诉人诚兴公司是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一、中成煤炭和***在本案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只能主张与其签订合同的当事人承担支付责任,除非有特别约定或例外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与***自认二人之间的关系为转包关系,***认为***与***是合伙关系,但并未提交证据。综合现有证据及审理情况来看,***与***、中成煤炭与***之间的关系,均是非法转包关系。一审认定中成煤炭、***在本案中不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正确。
二、一审法院采信的鉴定意见是否正确。***上诉认为不应当采信鉴定意见,但在一审所表明的观点和证据的基础上,没有新的证据、事实和理由证明一审不应采信该鉴定意见,本院依法支持原审的观点。
三、诚兴公司是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诚兴公司是否还存在欠付工程款,没有证据证明,且诚兴公司认为还存在**等后续事宜,其陈述符合情理,因此,本院不能够对欠付数量作出认定,故对诚兴公司是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请不做认定和评判。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46560元,由***负担46460元,***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敬 红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彭 敏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徐 霞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