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2002民初1952号
原告:四川**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锦江区静沙南路29号7栋24层24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44688944L。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金牛区交大路260号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33164363L。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被告:资阳市诚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资阳市雁江区娇子大道659号附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02738319149C。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存公司)、***、资阳市诚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兴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永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诚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二***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221,623.75元,并支付2018年5月18日起至2020年5月11日止欠付工程款的利息116,699元(自应付工程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共计1,338,322.75元。2020年5月12日起拖欠工程款利息以1,221,623.7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一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二***于2020年5月17日支付原告质保金106,401.25元。若未能按时支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上述1、2项诉讼请求金额截至本案提起诉讼之日共计1,444,724元;3.请求判令被告三资阳市诚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被告一、被告二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支付责任;4.请求判令本案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17,803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律师费3万元,由被告一、被告二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一、被告二于2015年11月29日与委托人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书》,将资阳市槐树南路道路沥青路面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约完成了工程,与被告一、被告二在2017年6月15日达成了“***路、槐树南路结算单”,结算金额共计9,707,725元,其中槐树南路的结算金额为2,128,025元。工程于2018年5月17日完成竣工验收,于2020年5月17日质保期满。
根据《劳务分包协议书》第六条约定,被告一、被告二应于工**工验收后支付到工程款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满后完成全部支付。故被告一、被告二应于2018年5月17日支付到原告95%工程款2,021,623.75元,而截至2018年5月17日被告一、被告二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80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221,623.75元。另被告一、被告二应于2020年5月17日退还原告5%质保金106,401.2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一、被告二对欠付的工程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根据以上事实及法律规定,截至2020年5月11日,被告一、被告二尚欠原告工程款1,221,623.75元,欠付工程款的利息116,699元,共计1,338,322.75元。且被告一、被告二应于2020年5月17日向原告支付质保金106,401.25元。
被告三资阳市诚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为资阳市槐树南路工程的发包人。原告作为施工人,已完成了工程且付款条件成就,但未能从被告一、被告二获得全额工程款,且被告三尚欠付被告一、被告二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三资阳市诚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三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永存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理由中案涉工**工验收部分无异议;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书永存公司并未参与,对该协议不予认可;对案涉工程款结算不予认可。原告诉请4没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永存公司不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原告与永存公司就案涉工程并未完成结算工作,永存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不能支付原告相应的工程款;根据永存公司与原告的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当在永存公司收到诚兴公司工程款后再支付给原告,但诚兴公司截止庭前未足额支付案涉工程工程款。故,永存公司支付给原告相应的工程款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支付条款。
被告***辩称:工程结算认可,对超出结算单的其他费用均不认可。对于案涉工程,即槐树南路沥青路面和水稳工程,完工后我和原告进行结算。有结算清单,结算清单上有已付款项和欠款。槐树南路工程于2020年1月16日完成审计。根据约定审计完成后,向业务方移交相关资料,并支付工程款的95%,另还有质保金5%在竣工验收后两年支付。工**工验收日期大约为2018年5月30日,我欠原告工程款,我收到业主方的工程款就支付给原告,不存在支付资金利息的说法。还没有到支付节点。目前到了业主方支付的节点,质保金未到期,其余工程款已经到期,由于疫情影响,现正履行相关手续。现在尚欠欠款大概是1,328,025元,对欠付原告工程款以结算清单为准。除对金额有异议外,原告诉称其他基本事实属实。
被告诚兴公司辩称:我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我司仅对被告一承担合同义务。案涉项目槐树南路工程系我公司发包给被告一实施,对被告一是否在分包转包,实际施工人等不知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司仅需按照与被告一签订的合同履行。依据我司与被告一所签合同约定,我司于项目完工后已交付审计,审定金额为28,530,343元。合同履行过程中,我司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一支付金额22,887,012.19元,**5,643,330.81元未付。如法院经审理确认原告系本项目实际施工人,我司将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在付款条件成就情况下,我司将按法律规定进行给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公司举证如下:1.四川**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阳市诚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劳务分包合同》、《四***内部承包合同》、《***路、槐树南路结算单》,证明被告1、2将“资阳市槐树南路工程的沥青路面、级配碎石垫层及水泥稳定碎基层”分包给原告,原告按约完成了“资阳市槐树南路工程的沥青路面、级配碎石垫层及水泥稳定碎基层”等工程并交付且进行了结算。截止2020年5月11日,被告一、被告二尚欠原告工程款1,221,623.75元,欠付工程款利息116,699元,共计1,338,322.75元。且被告一、被告二应于2020年5月17日向原告支付质保金106,401.25元;4.《槐树南路和***路道路建设工程施工一标段(槐树南路)中标结果》、《四川省市政基础设施工**工验收报告》、《资阳市审计局审计报告(资审投报[2020]4号)》、《资阳市诚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工程款结算有关事宜的函》,证明资阳市槐树南路工程系被告3资阳市诚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发包给被告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3尚欠付被告1、2工程款,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责任;5.《关于资阳市槐树南路沥青路面结算情况说明》,是***(音)代***签字,证明涉案工程总计金额、已付金额、未付金额与***自认金额一致。
被告永存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2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3《劳务分包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与永存公司2016年6月8日签订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并未授权将案涉工程由***与原告另行签订。对该证据合法性有异议,案涉工程原告作为专业公司,永存公司与原告订立工程专业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是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属劳务分包合同,无效,原告证明目的不达。对“《四***内部承包合同》”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内部承包合同系永存公司与***就工程进行相关权利义务的约定,与第三方原告无关联性,原告不应根据该内部承包合同与***结算。对“《***路、槐树南路结算单》”三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4中“《槐树南路和***路道路建设工程施工一标段(槐树南路)中标结果》”三性有异议,请诚兴公司核实,对“《四川省市政基础设施工**工验收报告》、《资阳市审计局审计报告(资审投报[2020]4号)》”三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对“《关资阳市诚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工程款结算有关事宜的函》”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音)与案涉工程及永存公司与***签订的内部合同没有关系,所以***(音)代***结算没有公司授权,也没有永存公司与***合同相关约定,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音)无权代表永存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2.3.4三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只是结算单的金额需要核实;对证据5认可,当时**公司与财务对账,而我在出差,故委托***(音)代我签字。被告诚兴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2三性认可;对证据3三性不予认可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4三性予以认可,但证明目的有异议。我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永存公司,我司只欠***公司工程款,不欠付***工程款,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被告永存公司承担责任,不向原告承担责任;对证据5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被告永存公司举证如下:证据《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系永存公司与**公司2016年6月8日签订,合同9.2条中约定永存公司向**公司支付工程款方式为“按业主支付给永存公司后,**公司在完善财务手续的情况下十日内支付(按业主支付给永存公司的比例)”,11.1条、15.2条、15.3条、15.4条证明了案涉工程根据诚兴公司付款***公司比例支付给原告,庭审调查5,643,330.81元尚未支付给永存公司,永存公司并未到支付款项节点,合同双方约定永存公司派驻现场驻场代表为***(音),但原告与***进行结算,不符合约定,永存公司对双方结算内容不予认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在验收完成后***公司提交相应资料,截至目前原告方并未提供。故永存公司不具有付款义务。
原告**公司质证称证明目的不达。被告***质证称不清楚这个事情。被告诚兴公司质证称对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被告诚兴公司举证如下:《建设施工合同》,证明我司与永存公司有合同关系;《审计报告》,证明我司应支***公司的工程款最终金额;支付统计表和支付凭证,证明已付、未付款金额。原告**公司质证称对《建设施工合同》三性认可,其中12.4.1条证明诚兴公司欠***公司工程款并达到付款节点;对《审计报告》、支付统计表和支付凭证的三性均予以认可。被告***、永存公司均称对《建设施工合同》、《审计报告》、支付统计表和支付凭证的三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被告***未举证。
原告**公司、被告诚兴公司所举全部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永存公司所举证据之证明目的不达,本院不予采信。
通过当事人陈述、本院采信证据、庭审查明及查询系列关联案件,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8日,诚兴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永存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资阳市槐树南路和***路(槐树南路)道路建设工程交***公司承建。工程内容:新建槐树南路长1278米,宽20米以及电缆隧道、相关市政管网、绿化、标志标线等附属设施建设。***在永存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栏签名。
2014年8月20日永存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签订《四***内部承包协议》,约定永存公司将资阳市槐树南路和***路道路建设一标段工程(以下简称一标段)交由***承建。承包范围和诚兴公司与永存公司所签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约定施工范围一致。甲方成立一标段工程项目部,聘任乙方为项目部负责人,全面负责此项目工程部的施工管理工作,完全履行和承担诚兴公司与永存公司所签前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和责任。***对该工程自负盈亏、自担风险,自行投入该工程所需所有资金并按定额利润1.5%的比例***公司缴纳管理费。
2015年11月28日***作为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名的甲方永存公司与**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书》,将资阳市槐树南路道路建设工程车行道范围内的垫层、下基层、上基层、透层、封层、下面层、上面层及各粘层等一切与车行道路面结构层相关的具体项目分包给**公司。双方还就各自义务、劳务价款、款项支付、质量与验收、工程缺陷责任及保修期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加盖公司公章,被告永存公司加盖“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阳市槐树南路和***路(槐树南路)道路建设工程项目技术专业章(非经济类)”。
2017年6月15日***以甲方现场施工员身份与**公司签订“***路、槐树南路结算单”,结算金额共计9,707,725元。2018年5月17日案涉工**工验收合格。2019年4月16日,资阳市槐树南路项目部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公司签订《关于资阳市槐树南路沥青路面等工程款结算情况说明》,主要载明案涉工程由**公司承建,经双方共同核定工程结算金额为2,128,025元。截至目前已支付工程款800,000元,尚欠工程款1,328,025元,本次不计划支付工程款,剩余款项待审计结束后甲方收到业主单位拨付工程尾款后再行支付,**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主张提前支付该工程剩余款项。甲方代表签字栏系注明:***代***。乙方栏**公司用印。
2019年12月27日案涉项目经审计,审定金额为28,530,343元。2020年4月13日诚兴公司***公司发出资诚建司函【2020】28号《资阳市诚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工程款结算有关事宜的函》,主要载明“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由你司负责施工的资阳市槐树南路建设项目……该项目审定金额为28,530,343元,请贵司尽快安排人员与我司核对应付未付工程款……。”庭审中诚兴公司自认已付22,887,012.19元,尚有5,643,330.81元未付。2020年5月17日案涉工程质保期届满。原告于2020年5月12日以“被告尚欠付工程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达其诉请。2020年5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资阳市诚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价值1,444,724元的财产,向本院提供保函担保并预缴保全申请费5000元。本院于同日作出保全裁定,查封、冻结、扣押被申请人资阳市诚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价值1,444,724元的财产,期限一年。
本院认为,诚兴公司将案涉工程通过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发包给永存公司,永存公司又与***签订《四***内部承包合同》,施工范围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完全一致。名为内部承包,但***非永存公司员工,且合同约定内容亦载明“***对该工程实行自负盈亏、自担风险,自行投入该工程所需所有资金并按定额利润1.5%的比例***公司缴纳管理费”,应系借用资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无相应的施工资质,其签订合同为无效合同。但所涉工程项目已于2018年5月17日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原告**公司诉请合同相对方即被告***按照双方结算单金额给付欠付的工程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公司主张的5%质保金实质也是欠付工程款,现两年质保期已届满,应当给付原告。但诉请1的欠付金额已包含了诉请2的质保金,同一笔款项不能重复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扣除。因欠付工程款所致损失即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本案欠付工程款利息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永存公司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亦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原告诉请保全保险费、律师费3万元,并未就此举证,不能证明已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四川**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之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21,623.75元(含已到期5%质保金)及利息(利息以1,221,623.75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所负前述一项判决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资阳市诚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就被告***所负前述第一项判决债务在欠付工程款5,643,330.81元范围内向原告四川**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四川**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0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2,803元(原告四川**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缴),由原告四川**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03元,被告***负担21,300元;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罗 雪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于 雁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肖 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