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阳市诚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2002民初1951号 原告:四川**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静沙南路29号7栋24层24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44688944L。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青华路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0915121X7。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滨,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被告:资阳市诚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娇子大道659号附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02738319149C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公司)与被告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成煤炭公司)、***、资阳市诚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兴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成煤炭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驳回管辖权异议。中成煤炭公司不服,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审查,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20年10月15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成煤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滨、被告***、被告诚兴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川**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2,479,700元,并支付2018年1月26日起至2020年5月11日止欠付工程款的利息326,152.23元(自应付工程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共计2,805,852.23元。2020年5月12日起拖欠工程款利息以2,479,7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至付清之日止。被告一中成煤炭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被告诚兴建设公司在欠付被告中成煤炭公司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支付责任;3.判令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公告费等)由被告中成煤炭、***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中成煤炭公司、***于2015年11月29日与委托人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书》,将资阳市***路道路沥青路面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与被告在2017年6月15日达成了“***路、槐树南路结算单”,结算金额共计9,707,725元,其中***路的结算金额为7,579,700元,工程于2018年1月25日完成竣工验收,于2020年1月25日质保期满。 根据《劳务分包协议书》第六条约定,被告中成煤炭公司、***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至工程款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满后完成全部支付。故被告中成煤炭公司、***应于2018年1月25日支付至原告95%工程款7,200,715元,而截止2018年1月25日被告中成煤炭公司、***共支付原告工程款3,60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3,600,718元,截至2019年4月26日,被告中成煤炭公司、***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5,10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100,715元,另被告中成煤炭公司、***应于2020年1月25日退还原告5%质保金378,98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记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规定,被告中成煤炭公司、***对欠付的工程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因此,截止2020年5月11日被告中成煤炭公司、***欠原告工程款2,479,700元(其中质保金378,985元)欠付工程款利息326,152.23元,共计2,805,852.23元。 被告诚兴建设公司为资阳市***路工程的发包人,原告作为施工人,已完成了工程且付款条件成就,但未能从被告中成煤炭公司、***获得全额工程款,且被告诚兴建公司尚欠付被告中成煤炭公司、***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诚兴建设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责任。 被告中成煤炭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主体不当,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不真实客观,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理由:原告起诉依据的劳务分包合同系原告与***个人签订,我公司并不是该合同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我方不应对该合同承担责任。我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责任。2.***才是合同的真正主体,应追加其参加诉讼,承担责任。3.***、***均非公司员工和代表与我公司无关系,***和***均无权对外代表我公司签订合同,责任应由***个人承担。4.结算不合法不客观,是***个人与原告进行的结算,对我公司无法律拘束力。5、本案原告要求我方承担***或者***签订的合同的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综上,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一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但是干了活是事实,我们双方通过2019.10.16日达成了一致协议(内容见证据),我方现在未收到工程款,资金利息、律师费等不应当支持。 被告诚兴建设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仅对被告中成煤炭公司承担义务,案涉项目***路工程系我公司发包被告中成煤炭公司实施,对被告中成煤炭公司是否分包转包实际施工人我方均不知情。根据合同相对性,我公司仅需按照与被告中成煤炭公司签订的合同履行。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于项目完工后已交付审计,审定金额为72,343,612元,合同履行中,我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中成煤炭公司支付金额65,708,653元,**6,634,959元未付。我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原告诉请工程款结算义务应由被告中成煤炭公司、***承担。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系实际施工人,我公司将在欠付被告中成煤炭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按照法院判决支付工程款。我方一直在向被告中成煤炭公司发函,要求来办理结算,被告中成煤炭公司一直未来办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经审理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4年7月28日,被告诚兴建设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中成煤炭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资阳市槐树南路和***路(***路)建设工程交由被告中成煤炭公司承建。2014年,中成煤炭公司与***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将中成煤炭公司承建的“资阳市槐树南路和***路(***路)道路工程”发包给***。双方约定:***对该工程实行经济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包干使用,中成煤炭公司对***进行工程安全、质量、技术、造价等全方面的指导、监督、协调、管理。派遣一名管理者代表和财务代表驻扎现场,由***负责住宿、伙食、工资等费用。***按总造价的1.7%向中成煤炭公司上缴管理咨询费等。2015年11月29日原告川**公司与被告中成煤炭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书》,将资阳市***路道路沥青路面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双方就劳务价款、款项支付、质量与验收、工程缺陷责任及保修期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加盖单位印章,被告中成煤炭公司加盖“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资阳市槐树南路和***路(***路)道路建设工程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案外人***签名。该工程由***负责技术上的问题,被告***负责财务。2017年6月15日***与原告签订“***路、槐树南路结算单”,结算金额共计9,707,725元。工程于2018年1月25日完成竣工验收,2020年1月25日质保期满。2019年4月1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关于资阳市***路沥青路面等工程款结算情况说明》,载明:经双方共同核定工程结算金额为:7,579,700元。截至目前已支付工程款:3,600,000元,尚欠工程款3,979,700元;本次计划支付1,500,000元后还欠2,479,700元,剩余款项待审计结束后甲方(***)收到业主单位拨付工程尾款后再行支付,乙方(川**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主张提前支付该款项。2019年4月26日,被告中成煤炭公司向原告支付1,500,000元,并在附加信息及用途中注明:付工程款(实时到账)。2019年12月17日案涉项目经审计,审计金额为72,343,612元,已支付65,708,653元,未支付金额为6,634,959元。2020年4月13日被告诚兴建设公司出具资诚建司函【2020】29号资阳市诚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工程款结算有关事宜的函“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该项目审定金额为72,343,612元,请贵司尽快安排人员与我司核对应付未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劳务分包合同》是否系违法分包或转包?中成煤炭公司将讼争工程发包给***,中成煤炭公司与***签订的合同虽然名为内部承包合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是中成煤炭员工,且由***自行组织施工,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中成煤炭收取管理费,故本院认定双方借用资质(挂靠)关系。***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应认定系违法转包。2.中成煤炭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应支付多少?资金利息应如何计算?***将其承揽的工程部分转包给原告,双方已办理结算,故被告***应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其借用中成煤炭公司的资质,故中成煤炭公司亦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出具《关于资阳市***路沥青路面等工程款结算情况说明》,载明“尚欠工程款3,979,700元;本次计划支付1,500,000元后还欠2,479,700元,剩余款项待审计结束后甲方(***)收到业主单位拨付工程尾款后再行支付”。该欠款包含质保金,现保修期已届满,故被告应承担支付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该利息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被告中成煤炭公司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准许。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的律师费,由于原告只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而未提交缴纳代理费的相关发票,不能证明原告已实际支付该笔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成煤炭公司、***将其承揽的工程部分转包给原告,可参照双方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即2,479,7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及质保金共计2,479,7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20年4月14日起以2,479,7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资阳市诚兴建设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6,634,959元)价款范围内对原告四川**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四川**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4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4,247元(原告四川**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已向本院缴纳),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四川**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倪 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