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阳市诚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筑鼎投资有限公司、成都蜀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20民终6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筑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外环路中段****国际**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006922874947。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蜀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龙门巷**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713003869P。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资阳市诚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娇子大道**附**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02738319149C。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缘(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筑鼎投资有限公司、成都蜀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诚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人民法院(2020)川2002民初19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筑鼎投资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0)川2002民初1963号判决;2.请求改判被上诉人资阳市诚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上诉人资阳市诚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埋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原告***受伤的时间为2019年12月22日,***受伤时,该路段由诚兴公司临时占用。这一事实有资阳市诚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兴公司”)致四川筑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鼎公司”)的函件(资诚建司函(2019)133号)证明。诚兴公司从2019年10月24日开始占用**国际项目涉及红岩子村村道红线范围内河堤、道路用地。诚兴公司在资诚建司函(2020)44号函主张在2019年12月已停止使用临时占用的场地。这一主张与事实不符。资诚建司函(2020)44号函表明诚兴公司至2020年还未拆除冲洗池及围挡。筑鼎公司于2020年6月1日向诚兴公司发《工作联系函》,说明了诚兴公司2020年5月份才完成现场的拆除、清理工作的事实情况。原审判决中忽略诚兴公司临时占用该道路的情况,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二、原审判决对三被告之间应承担的责任分配不当。一审判决认为**国际小区排水管破裂导致路面湿滑,**国际小区的开发企业筑鼎公司以及成都蜀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小区排水管道具有管理和修缮义务。这一认定忽略了该排水管道破裂的原因以及事发路面的管理状态。第一,该排水管破裂系因诚兴公司远输车辆通过,排水管遭重压而破裂。第二,在原告受伤时,该路段处于诚兴公司占用的状态,诚兴公司对路段的管理修缮应当承担责任。原审原告受伤事故是多个因素综合造成的,包括原告本身年纪较大、驾驶超标电动车、连续阴雨天、路面湿滑等。对于路面状况的责任,应当由诚兴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原审判决排除诚兴公司的责任,系对被告之间给付责任分配不当。综上所述,事发路段通行条件差,系因诚兴公司运输车辆通过碾压导致排水管道破裂。事发时,诚兴公司对该路段占用管理,对路面损坏导致的事故应当由其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上诉,恳请二审人民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诚兴公司承担对***的赔偿责任,并由其承担本案一、二审所有诉讼费用。 成都蜀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0)川2002民初1963号判决;2。请求改判被上诉人资阳市诚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上诉人资阳市诚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原告***受伤的时间为2019年12月22日,***受伤时,该路段由诚兴公司临时占用。这一事实有资阳市诚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兴公司”)致四川筑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鼎公司”)的函件(资诚建司函(2019)133号)证明。诚兴公司从2019年10月24日开始占用**国际项目涉及红岩子村村道红线范围内河堤、道路用地。诚兴公司在资诚建司函(2020)44号函主张在2019年12月已停止使用临时占用的场地。这一主张与事实不符。资诚建司函(2020)44号函表明诚兴公司至2020年还未拆除冲洗池及围挡。筑鼎公司于2020年6月1日向诚兴公司发《工作联系函》,说明了诚兴公司2020年5月份才完成现场的拆除、清理工作的事实情况。原审判决中忽略诚兴公司临时占用该道路的情况,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二、原审判决对三被告之间应承担的责任分配不当。一审判决认为**国际小区排水管破裂导致路面湿滑,**国际小区的开发企业筑鼎公司以及成都蜀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诉人)对小区排水管道具有管理和修缮义务。这一认定忽略了该排水管道破裂的原因以及事发路面的管理状态。第一,该徘水管破裂系因诚兴公司运输车辆通过,排水管遭重压而破裂。第二,在原告受伤时,该路段处于诚兴公司占用的状态,诚兴公司对路段的管理修缮应当承担责任。第三,小区雨水、污水及粪水排放均是按照设计规范要求正常排放,在原告受伤时,该路段是临时施工便道,开发商开发企业筑鼎公司并未交于物业公司进行维护与管理,该路段处于诚兴公司占用的状态,物业公司没有义务及权利进行维护与管理。原审原告受伤事故是多个因素综合造成的,包括原告本身年纪较大、驾驶超标电动车、连续阴雨天、路面湿滑等。对于路面状况的责任,应当由诚兴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原审判决排除诚兴公司的责任,系对被告之间给付责任分配不当。三、原审对诉讼费的判决也属于判决错误。综上所述,事发路段通行条件差,系因诚兴公司运输车辆通过碾压导致排水管道破裂。事发时,诚兴公司对该路段占用管理,对路面损坏导致的事故应当由其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上诉,恳请二审人民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诚兴公司承担对***的赔偿责任,并由其承担本案一、二审所有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四川诚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划分我承担责任比例过大,鉴定费没有判决。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因毁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残产生的医疗费、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费、精神抚慰金、伤残鉴定费等共计106,357.21元(赔偿清单:医疗费18,083.21元,后期治疗费12,50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90天×120元/天=10,8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0天×120元/天=720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0天×40元/天=40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15元/天×90天=1350元;残疾赔偿金33,216元/年×15年×10%=49,824元,精神抚慰费30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600元),并且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9年12月22日下午14时许,原告***驾驶川M**××××号超标电动自行车,从资阳市雁江区雁江镇新堰村二组的家中前往资阳市雁江区临江镇,途径被告筑鼎公司开发的楼盘**国际小区与置地城小区交界处外的红岩村村道路段时,车辆发生车翻,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先后拨打110和120电话,后原告***被120救护车送至资阳**骨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外、后踝骨骨折伴踝关节脱位、腰骶部软组织伤,进行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9年12月22日至2019年12月31日,住院时间共计10天,治疗费共计18083.21元。经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直属直属二大队现场勘验拍照三张,因系单车事故未制作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020年3月24日,原告***到四**正司法鉴定所申请司法鉴定,2020年4月2日四**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编号为**证司鉴所[2020]临鉴2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外伤致右外、后踝骨折伴踝关节脱位术后遗有右踝关节功能障碍,为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约需12500.00元人民币;3.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均自受伤之日起),鉴定费2600元。 另查明,原告***发生事故时的道路位置表面平坦,路面确实存在因被告筑鼎公司所开发的**国际小区排水管破裂导致湿滑。 再查明,被告蜀信物业公司系被告筑鼎公司开发的**国际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原告***系资阳市雁江区雁江镇新堰村**村民,且至今在农村生活。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给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筑鼎公司所开发的**国际小区排水管道破裂导致污水排放至整个道路路面,造成道路地面湿滑,是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故被告筑鼎公司作为**国际小区开发企业,对小区排水管道具有管理和修缮的义务,因其未尽到该义务,应对此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蜀信公司系**国际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对该破裂的排水管道具有管理、维修的义务,因其未尽到该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作为年满六十五周岁的老年人,其对车辆的控制能力、对突发安全事故的处置能力都存在极大的局限,其驾驶超标两轮电动自行车本身就存在极大的安全风险,因此原告***自身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也存在相应的过错。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诚兴公司因其车辆碾压道路致路面坑洼原告***摔倒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所指事故发生位置未发现存在地表坑洼不平的情况,不能证明被告诚兴公司在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综合本案的损害行为、损害结果及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原告***自行承担70%、被告筑鼎公司、蜀信公司共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原、被告有争议的赔偿费用标准的问题,本院依法认定为,营养费1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护理费120元/天,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误工费,因原告***达退休年龄,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起伤害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18,083.21元,残疾赔偿金14,670元×15年×10%=22,0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10天=400元,营养费15元/天×90天=1350元、护理费120元/天×60天=7200元,交通费200元,后续治疗费12,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合计63,738.21元。被告筑鼎公司、蜀信公司应承担损失的30%计63,738.21元×30%=19,121.4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筑鼎投资有限公司、成都蜀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9,121.4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上诉人对污水没有尽到管理责任,导致路面湿滑,引发损害赔偿事故,其理应承担责任。上诉人认为是诚兴公司因其车辆碾压道路致路面坑洼原告***摔倒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在事故发生位置未发现存在地表坑洼不平的情况,不能证明被告诚兴公司在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提出责任划分不当和鉴定费没有支持的问题,因***没有提出上诉,故本院不对此进行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8元,由上诉人四川筑鼎投资有限公司、成都蜀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柯 劲 审判员 *** 审判员 张 慧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